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03民初8769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方,江苏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鑫某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鑫某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鑫某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曹某方,两被告鑫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鑫某某公司立即退还多收的货款98287.2元,并支付退货款4729.2元,合计103016.4元。同时承担自2022年11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LPR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判决被告***对被告鑫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原告为“时杨某学扩建”向被告采购墙砖和地砖,合同对单价、退换货都有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产生纠纷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累计汇款383700元,被告实际供货285412元,应退多收取货款98288元。期间原告向被告退货瓷砖600*300规格56箱(504片)、600*600规格21箱(84片)。2022年11月22日被告签字确认应退多收取的货款及退货的事实。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应及时退还多收取的货款并按合同约定退货退款,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并未能主动履行,同时因被告系某有限公司,被告***应对公司未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鑫某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原告公司李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哥哥***洽谈的。合同履行中原告违约在先,合同总价为383700元,合同虽约定等通知发货,但涉案货物是我方向厂方定制的,该品牌厂方要求货物制作好了之后一个月内必须提货,否则我方要承担0.4元/箱/日仓储费,考虑到该代价过高,与原告公司经办人李某沟通,李某让我拖到我方仓库,等需要用时再拖到工地,但原告一直没有通知发货,涉案货物尚在我方仓库;另合同约定货到现场由原告支付运费,原告并未按合同支付运费,我方垫付运费5万余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途退货应当经过被告同意。我方要求按照合同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13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鑫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瓷砖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墙砖YL001R,300*600,55000片,单价5.87元,计款322850元;YL5021BD,300*300,11000片,单价3.38元,计款37180元;YLN108,600*600片,1500片,单价15.78元,计款23670元,货款总价为383700元。备注2022年5月1日前交货,含税开票,本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按实结算,乙方必须多退少补,退货时按甲方实际成本价格(包含所有运费)结算,退货由乙方到工地取货,不另行增加运费。2、交货时间、地点、方式、费用及风险承担,2022年5月13日前将采购墙砖、地砖送货到甲方指定工地。交货地点及方式按甲方计划送货至甲方时杨某学扩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指定地点或甲方的集中加工地点;货到现场,运费由甲方承担;货物交付验收时乙方应提供完整的产品资料:包括货物清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材料质量检验报告、环保检验报告、质保书、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应具备的所有资料;甲方在交货地点对数量、外观检查后验收,对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拒收,并由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经济费用和一切损失。3、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品牌及乙方对质量的条件和期限作了约定;4、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材料均按实际数量计量,所供材料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乙方提供新产品负责安装更换;5、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全款到乙方账户发货,乙方提供13%有效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6、违约责任,甲方责任甲方如中途退货应事先争得乙方的同意,乙方同意退货的,应由甲方支付乙方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或赔偿相应货物总值10%的违约金;乙方责任,产品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时,乙方应在24小时内负责包修、包退、包换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如果乙方逾期不予包修、包换、包退或该产品在包修、包退、包换一次后仍然出现质量问题,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总货款的10%的违约金;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及地点交货,如果乙方逾期交货,应征得甲方同意,然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总货款的10%计算,向甲方赔偿逾期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货物逾期天数过多给甲方造成不可估量损失的乙方应赔偿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相关费用;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产品数量交货时,少交部分,甲方如需要,应照数补齐,甲方如不需要,可以退货,由退货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如甲方需要而乙方不能交货,则乙方应该给甲方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20%的违约金,甲方另行采购。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4月1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22850元,同月28日支付货款60850元,合计货款383700元。后被告按原告要求送货,2022年8月25日,原告出具一份退货单,载明“时杨某学护建工程项目部,退回***30*60型号56箱,60*60型号21箱”,被告经办人***在退货单上签字。2022年11月22日,原、被告对账,对账单上明确:YL001R,300*600,4417箱1片(39754片),单价6.5元,计款258401元;YL5021BD,300*300,105箱(2550片),单价3.7元,计款9435元;ELN10860,600*600,254箱(1016片),单价17.3元,计款17576.8元,合计货款285412元。被告方袁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注明:某某公司已汇款383700元,货款285412元,应退98288元,货数量没有疑问,应退货款98287.20元整,备注退回的货不接收,不能二次销售。退回瓷砖未退款,再议。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多付的货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涉案合同由其负责处理,***陈述袁某某为其妻子,对她与原告对账行为表示认可。另原告提供了被告方某与原告合同经办人李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墙砖单价作了重新协商,“全包了,含税、含运费和下货”“瓷砖到送到工地,墙砖300*6006.5元片,地砖300*3003.7元每片,地砖600*60017.3元每片”***回复“收到,没有问题”。2022年8月***与李某对退货问题通过微信作了沟通“工地结束了,多余的砖,安排个车拉走啊”***回复“这些不是最后补的吗?”“不影响销售没有问题,大概有多少”。后诉前调解中,***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认可鑫某某公司退还某某公司货款98287.20元,退货款4729.20元,合计103016.40元,于2025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后因***未能提供鑫某某公司的代理手续,调解协议未成立。
再查明,被告鑫某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货物是为原告定制的,货物已在我公司仓库等待原告通知提货,合同约定货到现场由原告支付运费,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运费5万余元,原告所退货物已经腐烂,影响二次销售,不同意退货退款。因为涉案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本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按实结算,鑫某某公司(乙方)必须多退少补”,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对墙砖单价作了调整,明确调整后单价包含税,运费和下货费用,合同履行结束后,原告退还多余的货物已由被告接受,虽在对账单中明确“退回的货不接收,不能二次销售”“未退款,再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退货物毁损,不能二次销售,另被告本案全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同经办人)***在诉前调解已认可退还多付货款98287.20元及退货款4729.20元,综上,原告所主张被告退还多收货款98287.20元,支付退货4729.20元,合计103016.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并支持从202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被告鑫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鑫某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103016.40元,并承担以103016.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48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0元(案件受理费360元,保全费120元),被告盐城市鑫某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