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91民初57号
原告:盐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本院审理原告盐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盐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452元,减半收取3397元,保全费2244元,合计5641元,原告盐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