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建建设有限公司

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同建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新鑫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2民初6070号
原告: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1350039,住所地盐城市区开放大道106号5楼。
法定代表人:崔绍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群,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同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679830309W,住所地盐城市环城西路259号(A)。
法定代表人:毛海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美,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鑫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558091984H,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5号(软件园6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寿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锁平,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兆龙,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江苏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建公司)、江苏新鑫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伟公司)、第三人吴兆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群,被告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美,被告新鑫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兆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付的货款73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新鑫伟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鑫伟公司签订一份承建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大丰市海洋科教城-职教中心建设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承建,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水电施工,总建筑面积为16.9万平方米,建筑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亿人民币、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并对其它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承建的项目划出图文中心、食堂、1号和2号楼宿舍楼、实训楼等项目由被告直接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2011年8月30日,两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大丰市海洋科教城-实训楼等项目由被告同建公司承建。因职教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原定为原告总承建,所有的工程项目桩基用桩均由原告购买,货款亦由原告支付。现原告为实训楼项目共垫付732000元购桩款,两被告应将该款及时返还给原告,但至目前为止,两被告均借故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建公司辩称,经审查相关证据,我公司认为一建公司与我公司之间关于桩款的货款已经构成了债务转让,我公司吴兆龙已经将支付桩款的收款收据出具给一建公司,由一建公司直接向新鑫伟公司支付该桩款,而新鑫伟公司也承认在审计以后扣除农民工工资以后在剩余的工程款当中支付该项款项,说明三方已经达成了债务转让的合意,故该债务应由新鑫伟公司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此款,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新鑫伟公司辩称,1、涉案实训楼工程是吴兆龙借用被告同建公司的资质与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吴兆龙与同建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吴兆龙与郭红兵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郭红兵,此后郭红兵将工程分包给吴登祥、刘德建等人,对挂靠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2、原告与我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将实训楼等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而2014年1月13日同建公司的代理人吴兆龙向一建公司的借款732000元,其与一建公司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借款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定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对被告同建公司辩称的借款732000元属于债务转让无法律依据,形成有效的债权债务转让必须要有两个有效的债权债务存在为前提,并且通过法定的通知方式方能产生债权债务的转让,本案中同建公司与一建公司以真实的意思表示形成了732000元的借贷关系,是有效的债权,但同建公司与我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工程款,而我公司对于案涉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项,相互之间针对此法律关系中的款项并无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该债务也未以法定的通知方式转让给我公司,根据借条中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是强加给我公司的,我公司并不知情,后期也没有追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中虽有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却是附条件的支付,要求是支付全部的农民工工资以及相关的担保费用之后如有剩余款才予以支付,而本案当中我公司就案涉的挂靠工程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审计的款项,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1146号中已查明相关事实,故并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的情形。
第三人吴兆龙未到庭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新鑫伟公司将大丰市海洋科教城—职教中心实训楼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一建公司承建,双方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关于盐城市大丰区海洋科教城——职教中心土建工程BT项目的《承建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大丰市海洋科教城—职教中心实训楼建筑工程项目。二、工程地点:大丰港经济区海港新城中央路东侧、洋辉路北侧。三、工程承包范围及建筑面积:科教城职教中心建筑工程项目包括:桩基、土建、水电。总建筑面积约16.9万平方米。……”。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一建公司向嘉兴市天华管桩有限公司定作了大丰市海洋科教城—职教中心实训楼建筑工程项目的所有方桩。2011年4月20日,被告新鑫伟公司又与原告一建公司签订了一份《职教中心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在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总包合同中,划出图文中心,食堂,1、2号宿舍楼,实训1、2#厂房,体育看台,南、西、北门卫,围墙由甲方直接发包给其它施工单位。……”。2011年8月30日,吴兆龙借用被告同建公司资质与江苏新鑫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职教中心实训楼建筑工程项目(包括:桩基、土建、室内水电、外墙涂料、内外墙面砖)分包给被告同建公司承建。
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嘉兴市天华管桩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原告):嘉兴市天华管桩有限公司乙方(被告):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诉乙方定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嘉善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定于2013年12月15日开庭。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庭前和解协议:一、乙方共欠甲方方桩款合计人民币2314946元;二、乙方于2014年1月14日下午三点前将方桩款2314946元、诉讼费用3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合计2444946元,全部付入甲方账户,甲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和解协议的下方记载有:2444946.00元,吴国荣989500.00、吴圣桂518200.00、刘建东205246.00、吴兆龙732000.00;本金2314946.00,吴国荣936887.00、吴圣桂490647.00、刘建东194332.00、吴兆龙693079.00”。
2014年1月13日,吴兆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一建公司人民币柒拾叁万贰仟元正(整),¥732000,由一建代还桩款,待审计结束后由新鑫伟公司归还,如新鑫伟公司没钱,由本人归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今借人:吴兆龙2014.1.13”。2014年2月26日,吴兆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大丰职教中心工程项目中的实训工厂,1#、2#楼是我施工队承建的,于2013年5月16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二、凡是在本工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经济往来全部由我公司及施工队承担,与贵公司无任何牵连……”。另,吴兆龙将一份开具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的收款收据交给原告,该收据载明:“兹收到江苏新鑫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柒拾叁万贰仟元正(整),¥732000,摘由桩款(工程款)收款人吴兆龙”。被告新鑫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寿康在该收据的下方签署:“待审计结论出来后扣除农民工工资及我单位担保的金额后剩余款项支付此工程款。陈寿康2014.8.15”。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吴兆龙因承建职教中心实训楼建筑工程项目中实训工厂,1#、2#楼,水泵房工程而使用了由原告购买的方桩,现原告与卖方嘉兴市天华管桩有限公司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相应的货款,吴兆龙亦认可其使用的方桩款合计为732000元,吴兆龙对该款负有相应的给付义务。庭审中,被告同建公司对吴兆龙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予以追认,故本案所涉款项的给付义务应由被告同建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同建公司承担代付的货款732000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新鑫伟公司对被告同建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26日的收款收据来看,被告新鑫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寿康虽在该收据的下方签有“待审计结论出来后扣除农民工工资及我单位担保的金额后剩余款项支付此工程款”,但该约定的内容并不能说明被告新鑫伟公司认可差欠同建公司或吴兆龙工程款732000元,并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该约定仅限于被告与同建公司或吴兆龙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对被告新鑫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实质性的约束力,且案涉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同建公司认为该732000元的债务已转移给新鑫伟公司,应由新鑫伟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三人吴兆龙虽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故对被告新鑫伟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同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货款73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被告江苏同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2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中宁
人民陪审员  葛 新
人民陪审员  吴 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徐 嘉
书 记 员  黄金金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