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22民初3763号
原告:桐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俞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被告:卢某乙,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原告桐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卢某乙的财产限额在36728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桐庐某有限公司以某有限公司保险保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桐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卢某乙限额在367280元范围内的财产。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案件申请费2356元,由原告桐庐某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
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