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司南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司南技术有限公司、信行电气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21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司南技术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司南天线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工业一路一街**(主楼**3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行电气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罗湖桥社区建设路**东方广场**26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司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行电气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信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司南公司不应向信行公司支付120000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信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信行公司与司南公司之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信行公司提交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的《确认书》落款处为“***”,并盖有“广州司南天线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其中,***从未在司南公司任职过,司南公司也从未委托***代理任何事务。因此,***以司南公司的名义与信行公司签订《确认书》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不应对司南公司发生效力。《确认书》为日文,并没有相应翻译件,假如司南公司为合同主体,那么此确认书对司南公司来说就是一个天书,司南公司不可能明白确认书中的内容,一定会要求匹配相应的中文翻译件。而落款处为***,就能明白为什么《确认书》只有日文,没有中文翻译件了,因为从信行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邮件)来看,因为信行公司是日本企业,同信行公司联系的是迪野公司人员***驰华,***是日本人,当时迪野公司同信行公司在洽谈业务,所以《确认书》用的是日文,也就顺理成章。根据信行公司提交的“***驰华名片”,显示***驰华为东莞市迪野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总经办),信行公司明知***为东莞市迪野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野公司)的人员,并非司南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知道***假以司南公司的名义与信行公司签订《确认书》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信行公司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司南公司与信行公司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理应不成立。信行公司从未见到司南公司的书面授权***驰华,在双方签字确认时,也未向司南公司核实,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信行公司承担。(二)2017年3月4日及2017年3月24日司南公司与信行公司的订购单未成立且未实际履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3月4日及2017年3月24日的两份订购单均只有司南公司一方的签名,乙方信行公司并未签名盖章确认,司南公司也没见信行公司回传盖章后的订单,所以合同尚未成立。司南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与信行公司正式发生过采购业务,并不符合《确认书》中关于此确认书至量产开始日有效的约定。信行公司并未提供该两笔订购单相应的送货单、发票及司南公司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信行公司提交的证据86页也可以看出,信行公司***(日本人)与迪野公司***驰华(日本人)关于量产用模具的先行事宜里面提到的是供货给京信公司。可以看出,关于量产是信行公司同迪野公司之间约定的,量产的产品是提供给京信公司使用的。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30日,发件人为***的人员通过邮件发送司南公司开票资料给信行公司,邮件附件是司南公司的营业执照电子版及司南公司的《开票资料及回款资料》”事实有误,邮件附件并非司南公司的资料,而是“广东司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司南)的资料。司南公司与广东司南是相互独立的两家公司,广东司南的行为与司南公司无关,此邮件只是表明司南公司的信息变更,一审法院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司南公司是合同主体。从信行公司提交的同迪野所签署的前期相关协议技术保密协议、商业合作协议、开模协议及报价均由香港乃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乃蒙公司)交接,可以明显看出信行公司前期是同迪野公司签署的开模协议,后期由乃蒙公司承接迪野公司业务,并无同司南公司签订相关模具合同。(三)迪野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的终端用户,司南公司才是终端用户,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司南公司是研究设计性企业不是生产性企业,不能生产产品,只能买别人的产品。司南公司、迪野公司、信行公司的关系为:司南公司向迪野公司订购货物;迪野公司生产货物需要模具,遂向信行公司订购模具;后迪野公司迟迟未向司南公司提供货物,于是司南公司越过迪野公司这一中间商直接向信行公司订购货物,司南公司只是利用知晓信行公司有现成的模具信息,从节约成本出发,要求信行公司在原有的模具下订单,双方也并未达成合意正式签订采购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迪野公司为终端客户,是事实认定错误,从信行公司提供的证据85页,“***先生,附件为3D图纸,我电脑太慢,死机了几次,这次才搞好,请谅解”,说明司南公司需要购买图纸上的产品,发邮件给迪野公司的***驰华,让迪野公司按照图纸生产,可见司南公司为终端,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迪野公司为终端。在《试产样品确认书》中签名为迪野公司的员工,说明是迪野公司同信行公司在进行量产前之试产,是迪野公司对样品的评价,信行公司提供的证据86页可知,此《试产样品确认书》确认的产品是供给京信的,并非司南公司,也就说明合同相对方为迪野公司。可见,第一,司南公司才是涉案产品的终端用户;第二,司南公司与信行公司并未就模具的事项达成任何合意;第三,司南公司与信行公司间的订购合同并未实际成立。 信行公司辩称,(一)司南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理应向信行公司支付模具费用。1.司南公司盖章确认的《确认书》当中,明确写明司南公司委托信行公司生产模具,并对模具费用的支付进行了相应约定,盖章行为已说明系司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司南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司南公司在《确认书》当中明确确认,委托信行公司先行生产下述名为BOTTOM1、BOTTOM2的模具,且对于模具以及后续产品的生产亦进行了相关约定,由此可知司南公司对其委托信行公司生产模具的事宜系明确确认,其理应系模具费用支付主体。2.司南公司后续向信行公司出具订单、并实际履行订单的行为,亦可说明司南公司对于双方交易关系的确认。本案中,信行公司根据信行公司的要求定制特定的模具,并且根据该模具生产相应的产品,在这个交易关系当中,司南公司向信行公司出具了《确认书》《订单》,并在验收产品后向信行公司支付了产品费用。3.相反,司南公司主张其并非适格主体,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二审中做出与一审陈述相反的说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司南公司为表明其并非适格主体,在二审中表示其并未向信行公司订购根据涉案模具所制造的产品,然而其在一审中明确确认信行公司所提交的订单已经实际履行,事实上,司南公司确实实际履行,其已向信行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除此之外,司南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确认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司南公司主张其并非适格主体,理应不被支持。(二)信行公司应当向司南公司支付全部模具费用。1.根据司南公司向信行公司所出具的《确认书》第3条,待最终用户迪野公司确认样品后,司南公司向信行公司支付涉案模具费用的15%,迪野公司在2016年6月16日已在《试产样品确认书》,明确认定样品结果为合格,付款条件己成就,司南公司理应向信行公司进行支付。2.司南公司明确支付涉案模具生产的产品订单费用,亦用实际行为表明其对模具的认定,其理应支付相应费用。根据《确认书》第4条,产品认定后,司南公司向信行公司订购量产品,事实上,司南公司确实在2017年3月向信行公司订购2次产品,亦可说明其信行公司模具认可。3.同时,根据司南公司的关联公司乃蒙公司所出具的《手配依赖书》标注第3条的说明,在涉案模具寿命周期内如发生停产情况下,则支付模具全部费用,然而司南公司仅于2017年向信行公司订购两次PPE介子块后就停止订购,涉案模具基本处于全新状态,信行公司有权要求司南公司承担模具的全部费用。在此进行说明的是,虽然《手配依赖书》系乃蒙公司出具,但根据乃蒙公司向信行公司所发送的邮件可知,司南公司关于天线项目相关业务工作转移至乃蒙公司,信行公司有理由相信乃蒙公司所出具的意思表示系代理司南公司所出具,因此《手配依赖书》关于支付模具费用的约定实质系司南公司所作出的承诺,其应依约进行承担。4.退一步而言,在司南公司已明确不履行涉案交易情况下,信行公司有权要求司南公司支付全部费用。本案关于模具费用系2016年所产生,之后信行公司从2017年开始一直催促司南公司进行支付,已给予司南公司大量的准备时间,然而司南公司直至现在都未进行任何支付,早已超出合理履行期限,信行公司有权要求司南公司进行支付。(三)信行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己对模具费用做出充分举证,本案模具费用应为76.3万元。1.信行公司为生产司南公司所需PPE介子块,根据司南公司指示,向日本总部购买涉案模具,根据约定信行公司需支付购买费用共计76.3万元。涉案模具系信行公司为司南公司所采购,仅可用于生产司南公司所需PPE介子块,无法作为他用,且信行公司向其母公司所采购,费用具有一定公允性,信行公司已进行了充分举证。2.反观司南公司所提交的与涉案模具无关的报价单,不具有任何参考性。司南公司所提交的报价单系一审庭后提交,原则上早已超过举证期限,并且真实性难以确认,不排除系为案件需要特别制作;姑且无论真伪,该报价单的模具亦无法看出同涉案模具存在任何关联性,对于涉案模具的认定不具有任何参考意义。 信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司南公司向信行公司支付15%模具费用共计114450元;2.判决司南公司向信行公司支付剩余85%模具费用共计648550元;3.判决司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司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行公司支付120000元;二、驳回信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15元,由信行公司负担4816元,司南公司负担899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信行公司提交了对账单及司南公司支付订单费用的凭证,拟证明司南公司向信行公司采购过2次根据涉案模具所生产的产品,且已实际付款,可见司南公司对于涉案模具充分认可,不存在司南公司所谓两份订单未实际履行的情况。 经质证,司南公司意见如下:1.对于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主体为东莞市司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并不是司南公司,对账单上也没有司南公司的盖章或签名。2.对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信行公司只是提供了银行转账流水,并不能证明司南公司需要支付模具款,在其中一组转账凭证中,提到汇款备注为材料费,且信行公司提供的转账金额也与模具费用的金额不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信行公司主张司南公司支付模具费用763000元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针对信行公司的主张,司南公司认为其与信行公司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履行过相关订单。第一,根据信行公司提交的《确认书》,信行公司接受委托生产模具,《确认书》落款处注明司南公司签约代表“***”并加盖司南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司南公司并无证据否定上述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确认书》的内容可认定为代表司南公司的意思表示。司南公司以***为迪野公司员工,无权签订该《确认书》,据此否定该《确认书》效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书》,司南公司与信行公司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第二,关于定作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信行公司提交的由司南公司向其发送的两份订购单,司南公司向信行公司订购品名为L335PPE介质块,规格型号为BOTTOMBAR1、BOTTOMBAR2的物料。司南公司在一审中亦确认上述两份订单已履行完毕。司南公司二审中认为两份订购单没有信行公司签名盖章、未实际履行,与其在一审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信行公司还提交了相关邮件及《试产样品确认书》等证据,反映了迪野公司与信行公司就模具产品的沟通及对样品验收合格的情况。本院认为,结合迪野公司员工***代表司南公司签订《确认书》的事实,及《确认书》载明“在终端客户认可产品后,验收模具费用的15%”等内容,信行公司主张迪野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终端用户确认涉案产品合格,具备合理性。综上,司南公司委托信行公司生产模具,在涉案产品经终端用户认可,司南公司在履行两份订单后亦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司南公司按照约定应支付模具费用的15%。而司南公司在订购两批产品后再无继续采购的意向,鉴于双方不再继续履行涉案交易,信行公司要求司南公司支付剩余部分模具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模具的费用,信行公司仅能提交其与母公司签订的《关于模具交易的确认书》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及订单的产品单价,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涉案模具费用为1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信行公司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司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上诉人广州司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 账号 ××× 开户行 ×××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