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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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921民初1031号
原告:岱山金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长涂镇金海大道1号品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MA2A3WM4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创盛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滨海经济开发区海丰路4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50366204A。
法定代表人:**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岱山金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宁波创盛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仪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0766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4000元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利息,剩余73668元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流量计用于工业气体的精准分摊,合同总价为113335元,由被告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运费由被告负担等内容。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2021年3月29日分别支付被告货款34000元、73668元。2020年6月4日,被告将流量计送至原告处,2021年2月11日及2021年4月27日被告两次对流量计进行了安装,然两次安装的结果均是计量表无法正常工作。原告认为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两次安装流量计都无法成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气体损失和怠工损失,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创盛仪表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该合同所指向的对象系被告的违约行为,即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系被告创盛仪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货物,该案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不是给付货币或交付不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方所在地。综上,被告创盛仪表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宁波创盛仪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园园
二○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