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2民初940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盐城市新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913209027252279586,住所地盐城市黄海东路13号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新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冉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新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3410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盐城市现代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园)与被告新冉电气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物流园将自己开发的富贵春花园小区正式用电工程委托被告新冉电气公司施工。同年6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9月初,被告新冉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订购4台不锈钢开关柜,当时口头约定单价为11200元/台,货款合计44800元。2018年10月,原告将做好的配电柜送至富贵春南园配电房西墙交给***和***两位现场安装;货款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结算。2018年10月16日,原告按约定交付了4台不锈钢开关柜。此后,原告多次电话、微信与被告***联系货款支付事宜,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至今两被告没有支付分文货款及利息。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新冉电气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7年5月与盐城市现代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包协议,后因现代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原因,双方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由总包改为清包工,所有材料由甲方提供,所以原告主张的货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如下:2018年5月,被告***与原告***弟弟***联系,称工程需要做配电柜,***表示其哥哥***就是做配电柜的。经过沟通由***为***做配电柜。2018年10月,***经与***联系,将做好的四台配电柜送至富贵春南园交由***安装。
2019年2月10日,***发信息向***索要货款。***:什么情况了?2019年2月11日,***:年后十五以后联系我拿吧。今天不上班了,我一早打电话给公司财务,人家都忙了,不好意思。3月4日:下星期。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预缴评估费2000元,本院委托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4台室外配电柜的价格进行评估。2022年6月8日,该公司作出***评[2022]第0425-1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评估标的市场参考价格为人民币肆万叁仟肆佰壹拾元整。
另查明:原告提交盐城市新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声明:我***系盐城市新冉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盐城市现代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富贵村花园小区居配工程的洽谈等相关活动。代理人在工程接洽、工程报验、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后***代表盐城市新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现代物流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的双方沟通、洽谈过程及提交双方短信记录来看,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配电箱买卖关系。***主张***系代理新冉公司向其购买配电箱,但提交的委托书内容为新冉公司委托***处理投标、合同谈判等事务,且为事后复印取得,不足以证明***系代理新冉公司购买配电柜,故对原告主***公司与***共同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的金额。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4台室外配电柜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评估标的市场参考价格为43410元。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货款金额为4331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通过短信向***主张货款的时间,本院酌情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3410元,并承担利息(以4341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4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月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定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