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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公司、杨某某等与连某某、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民终7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邱某某,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杨某某、邱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连某某,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一审被告:***,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系赖某某长子。 一审被告:***,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系赖某某次子。 一审被告:***,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系赖某某三子。 一审第三人: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某某公司因与上诉人杨某某、邱某某、被上诉人连某某、一审被告***、***、***、***、一审第三人福建某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8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8民初1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津某某公司、上诉人杨某某、邱某某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