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0民初193号
原告: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即合同约定的配合保证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0日为14875.8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61356.7元,并以16135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0日为13468.3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中标被告东丽湖(阅府)三期北区桩基工程,中标价为5306045元。中标后,双方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了《东丽湖(阅府)项目三期北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5306045元,工程地点: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大道与景福路交叉口西北侧。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10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东丽湖(阅府)项目三期北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确认桩基工程结算总价款为5378557元,工程配合保证金为376499元,应于项目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质保金161356.7元,应于本项目验收合格满1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17200.3元(含合同约定的配合保证金176499元),尚欠付200000元工程款(即合同约定的配合保证金),尚欠付工程质保金共计161356.7元。本项目主体早已竣工,原告施工的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早已经过了24个月的最长的缺陷责任期,早已达到了支付配合保证金及工程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条件。另《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本案中,原告已于2018年10月10日向被告出具了天津某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承包商履约保函》,保证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即265303元,故被告依法不得再预留保证金,《东丽湖(阅府)项目三期北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的扣留配合保证金及工程质保金的条款均为无效条款。综上,无论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不支付。故成讼。
被告辩称,认可欠付20万元工程款(配合保证金),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合同明确约定剩余的3%质保金需要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现三期北区项目主体工程仍未竣工验收,未达到支付的条件,所以也不同意支付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称为天津市某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中标东丽湖(阅府)三期北区桩基工程,中标价为5306045元。
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东丽湖(阅府)项目三期北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东丽湖(阅府)项目三期北区桩基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大道与景福路交叉口西北侧。计划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9月13日,竣工日期暂定2018年10月7日。合同价款为5306045元。付款方式:本工程完工且乙方完成向总包方单位的移交后,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定值的90%,剩余7%作为主体施工的配合保证金,待与主体施工配合完毕,无质量问题后,在本项目主体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另外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
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进场施工,案涉桩基工程于2018年10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
2019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东丽湖(阅府)项目三期北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由乙方承包甲方东丽湖(阅府)项目三期北区桩基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现本工程已于2018年10月7日竣工且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对此,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本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双方经审核并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5378557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第三条甲方已支付的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为:4244836元。第四条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工程配合保证金及工程质保金为537855.7元,本项目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配合保证金376499元,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161356.7元。第五条本工程乙方已提供发票金额为4244836元,剩余金额(含工程质保金)的发票由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3工作日提供给甲方。双方确认甲方应付工程款项为595865.3元(即工程结算总价款5378557元减去已付工程款4244836元减去应扣除的款项0元减去应扣留的工程配合保证金及工程质保金537855.7元)。第七条双方按本协议约定进行最终结算,不论双方出具的相关凭证与上述条款所确定的数额是否一致,均按本协议所确认的数额执行。
被告于2019年8月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840701.3元,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配合保证金176499元,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5017200.3元。现尚欠200000元工程款(配合保证金)及工程质保金161356.7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东丽湖(阅府)项目三期北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在《合同结算协议书》中约定“本项目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配合保证金376499元,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161356.7元”,被告抗辩本项目主体并未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但案涉桩基工程于2018年10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6月17日办理结算,即便工程整体未验收合格,亦非原告的原因所致,故本院认定所欠工程配合保证金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原告要求支付200000元工程款(配合保证金)及工程质保金161356.7元,均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有关于主体验收合格支付配合保证金及质保金的相关约定,不能认定被告构成违约,故本院酌定配合保证金及质保金的利息均自起诉之日,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200000元工程款(配合保证金)及工程质保金161356.7元,共计361356.7元,并自2023年1月5日起以361356.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3元,保全费2468元,共计6041元,由被告天津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