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勘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8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镇地水路8号团泊经济大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9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支付工程款441641.9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工期为90天的基础上约定的单价,而实际工期达到了849天,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情形相差近10倍之多,实际情形与签订合同时严重不符。由于工期严重延长,故在如此长时间的工期内,被上诉人的降水每日工作时长大大降低,不应当再按照90天工期的单价进行计算。二、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就实际工期对应的单价进行了造价鉴定,该鉴定确有必要启动,但一审法院无故并未启动。三、如按照约定单价计算将严重有失公平,故应当基于公平原则启动鉴定。 华勘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华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228356.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0年8月28日开始计算,以52283536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签订合同情况。2017年3月13日,骏坤公司与华勘公司签订《天津中骏泊东苑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勘公司向骏坤公司承包本案工程,工期为一二期15日历天,三期15日历天,分两次施工,开、竣工日起以甲方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2017年12月19日,骏坤公司与华勘公司签订《天津中骏泊东苑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第1.1.2条约定对原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变更后含税总价暂定为6051116元,不含税造价为5451456元,增值税为599660元,增值税率为11%;其中一二期工程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2561906元,不含税造价为2308023元,增值税为25883元;三期工程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3489210元,不含税造价为3143432元。补充合同第1.1.2条约定了各工程固定单价,第1.3条约定支付方式变更为:一期二期水泥土搅拌桩、降水井安装完成开始降水作业,支付一期二期暂定总价款的60%即支付1537144元;三期水泥土搅拌桩、降水井安装完成开始降水作业,支付三期暂定总价款的60%,即支付2093526元;一期二期封井完成付至一期二期暂定总价款的90%,即支付768572元;三期封井完成付至三期暂定总价款的90%,即支付1046763元;结算完成且业内资料完整移交总包单位后7日内付清(无息)结算价款,水电费乙方应按月结清,如乙方拖欠水电费,甲方有权从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2.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工程于2020年6月5日竣工验收,骏坤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413296.26元。 3.结算价款金额。华勘公司向骏坤公司报送结算资料后,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华勘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其制作的《天津中骏泊东苑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骏坤公司对部分结算金额有异议。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诉讼中共同核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结算价及争议点如下:第1项,降水井及降水价款合计5357568元,双方当事人对其中的降水井价款299918元无争议,对降水价款5057650元有争议,争议原因为双方当事人对降水单价有异议。第2项,钢板桩价款合计1705561元,双方当事人对其中的三期价款559428元无争议,对一二期价款1146133元有争议,争议原因为双方当事人对插拔及未拔除项目单价有异议。第3项,双轴搅拌桩价款,双方当事人当庭共同协商一致确认合计金额为4342074元。 关于上述第1项造价中的降水价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暂按90天计含增值税固定单价为65元,骏坤公司主张因工期超出90天故不应再按上述单价计算。华勘公司主张降水措施只有在达到一定层高时才能停止,而由于骏坤公司工程建设缓慢导致工期延长,故相关责任不应由华勘公司承担。骏坤公司主张工期延长有骏坤公司和总包方的原因,**勘公司未向骏坤公司提供全部文件也与工期延长有关,骏坤公司申请对工期在90天后的降水价格进行鉴定。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合同已就降水单价进行了约定,现骏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合同约定,故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结算书第1项降水井及降水总价共计5357568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述第2项造价中的一二期价款。华勘公司提交了《中骏泊东苑一二期钢板桩确认单》,载明了插拔与未拔除工程量及单价,骏坤公司在其中加盖项目部章,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并书写“工程量属实”。华勘公司另提交一份邮件截图,主张其于2017年5月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骏坤公司进行钢板桩报价,并按照该报价制作《中骏泊东苑一二期钢板桩确认单》。骏坤公司对《中骏泊东苑一二期钢板桩确认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确认单仅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未对单价进行确认,骏坤公司主张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相应价款。经审查补充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三期钢板桩工程进行了约定,其中有插拔工程单价,未明确约定未拔除价款。因华勘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三期工程的施工时间与一二期工程施工时间接近,补充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华勘公司通过邮件发送报价之后,且华勘公司另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初审)》复印件,其中钢板桩相关价款是按照补充合同单价进行计算,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参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对插拔价款进行核算,因此钢板桩一二期插拔价款合计应为1065009元。关于未拔除价款,补充合同无明确约定,骏坤公司主张按照1500元单价计算,因华勘公司对其主张的单价4800元提供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采纳骏坤公司主张的单价计算未拔除价款为6000元,骏坤公司提出对此项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再准许。综上,第2项钢板桩工程总价款应为1630437元。 以上工程价款合计金额为11330079元(5357568元+1630437+4342074元)。华勘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初审)》复印件显示本案工程总结算价款金额为10641652.62元,华勘公司主张该初审汇总表已经经过了骏坤公司审核。虽骏坤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但因上述汇总表载明的结算金额低于一审法院核算的工程款总金额,故华勘公司依据总价款10641652.62元计算欠付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华勘公司与骏坤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工程于2020年6月5日竣工验收,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亦确认了工程总造价,故骏坤公司应向华勘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价款。按照华勘公司主张的总造价10641652.62元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已付款5413296.26元计算,骏坤公司欠付华勘公司工程款金额为5228356.36元,华勘公司向骏坤公司主张该欠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华勘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诉讼前双方当事人未完成最终结算,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支付至暂定总价款的90%,结算完成且内页资料完整移交总包单位后付清结算价款。本案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为6051116元(含税),故至2020年6月5日竣工验收后,骏坤公司应当支付至5446004.4元,而骏坤公司仅支付5413296.26元,因此对差额32708.14元,一审法院支持自2020年6月6日起至骏坤公司实际付清该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起诉前双方当事人并未完成最终结算,但经最终核算一审法院支持了华勘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故对其余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至骏坤公司付清相应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全部利息,2020年6月6日至2022年9月12日期间金额为2896.31元,自2022年9月13日起,以欠款5228356.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骏坤公司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天津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勘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28356.36元、利息2896.31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13日起以5228356.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二、驳回***勘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除降水价款外的其他工程款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于降水价款的计算是否得当,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围绕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上诉人主张降水价款单价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双方原暂定降水工期为90天,但实际上降水持续时间长达800余天,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单价57元计算相关降水台班,故应在工程款中减少441641.97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降水(暂按90天计)含增值税固定单价为65元/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双方亦认可被上诉人相关降水工作长时间未能结束的原因系上诉人与总包在工程施工进度上协调欠佳,造成施工进度延迟,被上诉人相关降水作业一直持续。被上诉人相关降水作业持续的原因不能归因于其本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关义务,现上诉人并未向本院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就此后降水单价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考虑双方责任认定上诉人主张的降水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津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5元,由上诉人天津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