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6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怡湾广场3-206-04号。
法定代表人:齐翌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丰华聚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2号院8号楼2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天津丰华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1号1号楼27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丰华聚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丰华)、原审第三人天津丰华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丰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8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116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并追加**公司、北京丰华为(2021)津0116执1229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判令**公司、北京丰华在未出资范围内(**公司3100万元、北京丰华3000万元),对天津丰华不能清偿的(2021)津0116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向华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公司及北京丰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针对天津丰华是否具备破产原因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认定“第三人不符合破产条件”及“本案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第(1)项的除外情形”错误,本案情形完全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第(1)项的除外情形,**公司及北京丰华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天津丰华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违法缺席审理、缺席判决;4.天津丰华已存在数十个案件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终结执行程序,天津丰华也已停止经营,丧失了可预期的清偿能力,人民法院查控的财产也无法拍卖变现,如人民法院认定天津丰华不符合破产条件,那么华勘公司及其他债权人既不能追加天津丰华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也无法申请天津丰华破产,必然会导致天津丰华作为被执行人的全部案件均无法有效执行,华勘公司及全部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陷入无法破解的僵局;5.一审审理过程中,2022年6月30日,**公司将其持有的天津丰华50.82%的股权,以一元钱的价格恶意低价转让给北京丰华,同日北京丰华又将其持有的天津丰华的30%的股权出质于**公司,担保金额高达4297万元,**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属于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实缴出资义务,从而逃避债务,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公司辩称,天津丰华不具备破产条件,**公司不应在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对天津丰华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北京丰华未作答辩。
天津丰华未作**。
华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116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追加天津丰华股东**公司、北京丰华为(2021)津0116执1229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判令**公司、北京丰华在未出资范围内(**公司3100万元、北京丰华3000万元),对天津丰华不能清偿的(2021)津0116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向华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北京丰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勘公司与天津丰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16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天津丰华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勘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41834.5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天津丰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生效义务,华勘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6执12293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2月14日,华勘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天津丰华股东**公司、北京丰华为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了(2022)津0116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系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是否具备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只有出现法定的情形,才可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得直接援引实体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华勘公司以被申请人**公司、北京丰华未足额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追加申请符合法定追加的情形,故其追加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申请人***勘集团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华勘公司不服(2022)津0116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庭审中查明,天津丰华成立于2014年5月12日,注册资本6100万元,北京丰华、**公司为天津丰华股东,其中,北京丰华出资比例为49.18%,认缴出资300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公司出资比例为50.82%,认缴出资310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12月5日以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勘公司主张追加**公司和北京丰华为(2021)津0116执1229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华勘公司主张天津丰华已具备破产原因,应将天津丰华未到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天津丰华欠付华勘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华勘公司负有举证责任,(2021)津0116执12293号执行案件终本裁定中载明,在执行过程中,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以西的不动产,上述查控财产尚未进行处置,无法认定已查控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华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天津丰华已符合破产条件。故华勘公司申请追加股东**公司和北京丰华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第三人天津丰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等权利。
综上,判决:“驳回原告***勘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勘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勘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天津丰华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以及股权质押合同,证明**公司恶意低价转让股权,明显不符合常理,逃避实缴出资义务,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经庭审质证,**公司认可其持有的天津丰华股权已转让,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30日,**公司将其持有的天津丰华50.82%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北京丰华,转让价格1元,并办理工商登记。二审庭审中,华勘公司主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变更后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即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情形,本案系华勘公司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裁定不服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应围绕华勘公司在本案所涉执行程序中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及理由作出审查。本案所涉执行过程中,华勘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公司、北京丰华作为被执行人,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且执行法院对天津丰华名下的不动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尚未处置,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天津丰华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故华勘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勘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姜 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符 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