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8942号
原告: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勘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宅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763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7月13日开始,以2076353元为基数,按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到2022年7月30日利息为419192.6元),上述费用共计:2495545.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津南开区地铁(带钢厂)项目的施工图纸范围内一标段桩基及支护工程等内容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履行了所有的桩基及支护施工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给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托,未予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住宅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双方签署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格不做任何调整,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合同价款外的设计费。被告实际已经给付原告的费用为2016年11月给付250000元,2017年1月给付998800元,2017年4月给付3200000元,2018年2月给付600000元,共计5048800元。第二,对于利息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并且法院支持原告利息的给付,其起算日期不应从2017年8月19日起算,被告住宅集团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8日,因此起算时间应从该日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原告作为分包人,被告住宅集团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开区临潼路地块(带钢厂)项目,工程地点为南开区安全道雅美里小区市装卸机械厂津河合围处;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一标段桩基及支护工程等内容;分包合同价款为7000000元;工期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0月1日,共计47天。庭审中,双方对于上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均认可上述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就上述合同已经支付合同款项5048500元亦无争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495545.6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截至2022年9月28日,实际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共计0元,期限为一年。原告交付保全费5000元。
另,原告主张设计费250000元为增项部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双方合同中约定对于“承包人委托分包人进行深化施工图设计的委托范围及费用承担:由分包人自行承担”,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该主张。对于原告庭审中主张扣除原告应担负的水电费125147元,因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自述应予以扣除,属于对于承担义务的自认,本院予以准许。另,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100%”,而对于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原告主张最后一栋楼的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并向本院提交桩基工程施工验收记录若干,被告对上述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项目专业负责人签名“啜颖”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分包合同分包的项目为桩基工程,根据实践情况和客观事实,桩基工程应是建设工程项目中基础部分,桩基工程验收不合格无法继续进行下一步工程,而庭审中,双方均对于案涉全部工程已全部竣工并已投入使用没有争议,故本院认为,虽被告对此签字提出真实性的异议,但是对于工程验收的日期及桩基工程已经验收不受影响,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为2017年8月19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现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实际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住宅集团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1826353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设计款项,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8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8263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263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263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4元,由原告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22元,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235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