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6民初29513号
原告:薛某,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鸥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鸥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南开区迎水道浩天源花园8号楼2门902号。
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统一。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七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七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428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91040元(以欠付本金4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1.5倍计算,自2024年4月24日(结算协议签订次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意向,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建了某备库项目中的防火堤等工程。双方达成合作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2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且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双方共同确认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84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4120000元,尚欠428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4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9月18日为291040元。就案涉合同工程款支付事宜,各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确实签订过4280000元的协议,但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被告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答应向被告王某支付18000000元,故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了4280000元的协议,但是当时经与原告商量其答应不能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结算协议》显示,被告王某作为甲方、原告薛某作为乙方约定,2020年至2021年期间,鉴于乙方从甲方处承建某备库项目中的防火堤等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达成结算协议:一、结算价款为18400000元;二、甲方已向乙方支付14120000元,尚欠4280000元。上述内容甲方处落款为王某,乙方处为薛某,时间为2024年4月23日。被告王某对上述签字真实性未予确认但表示其在2020年与原告签订过结算协议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4280000元。
另查,原告曾于2025年1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280000元及利息,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号为(2025)津0116民初609号。该案庭审笔录显示,王某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无异议并认可原告于2020年至2021年为其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后,原告撤回起诉。
原告提交5份《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合作协议》,显示发包方均为某乙公司,二被告约定工程名称、施工范围、协议价款以及质保期限等内容。被告某甲公司对此认可,被告王某不认可上述协议为其本人签字,但认可其与被告某甲公司曾签订合作协议。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某向其支付工程款14120000元并对此提交部分转账记录,被告王某对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其支付款项超出上述数额。各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发包方为某公司天津石化分公司,总包单位为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为专业分包单位。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457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结算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主张被告王某欠付其工程款4280000元,被告王某虽未对其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可原告为其施工且曾签字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4280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王某在关联案件中对《结算协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王某欠付原告工程款4280000元。对于被告王某抗辩其已付款数额超出14120000元,对此未明确具体数额亦未对其付款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向其支付工程款428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保函费,不属于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结算协议》显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投入使用,协议签订时间为2024年4月23日,被告王某未及时支付款项为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属于客观事实,原告自2024年4月24日起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以42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4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利息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亦不存在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工程款4280000元及利息(以4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84.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