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08民初1631号
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顾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万全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民主街北人武部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盛某,董事长。
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万全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全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230000元;2.请求支付分期工程款余额693050元;3.以12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息清偿,以69305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息清偿;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请求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638225元;第3项变更为质保金以12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3.45%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剩余工程款以638225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1%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第4项变更为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张家口万全区孔家庄镇(城区)气代煤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万全区万全镇3个村的农村气代煤项目”仍由原告施工。2023年10月20日,工程完工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该协议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第三条价款支付及涉税约定第2款约定:乙方履行质量保修义务良好且无安全事故发生,工程质保金1230000元于2024年12月1日前,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剩余993050元由甲方自2024年3月起,实行分期支付,每月支付金额不少于30000元,直至付清。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期,但原则上延期不得连续超过2个月。被告未按约支付质保金1230000元,也未按分期付款约定全面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万全某公司未作答辩。
天津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5.3.2:发包人在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扣留之日起算)。1-2项证据证明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因承担约定的义务;3.补充协议二,其中第三条第2款约定工程质保金于2024年12月1日前,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第三条第3款剩余993050元由甲方自2024年3月起实行分期支付,每月支付金额不少于30000元,直至付清,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期,但原则上延期不得连续超过2个月。该证据证实原告完成了约定施工内容,双方对工程款金额进行了决算并对质保金的返还及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详细约定;4.开票及工程款支付明细,开票总额24746500元,已支付22878275元,差额1868225元,其中质保金1230000元,工程款638225元。该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质保金、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5.律师代理函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了律师费10000元,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不得不通过诉讼方式维权,律师费属于主张债权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6.2021年万全区气代煤工程(盛德燃气片区)李某村壁挂炉设备结清证明,该证据证实于2023年12月19日天津某公司与某双方对账,此项目已完成所有工作并全部结算完毕。
经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甲方)万全某公司,施工单位(乙方)天津某公司,工程名称:张家口万全区孔家庄镇(城区)气代煤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及所有手续。开工日期:2021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9月1日。合同金额: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7700元/户,工程总造价暂定3145*7700=24216500元,最终以双代办确定户数安装范围内的最终实际安装数量验收合格为依据结算”。2021年7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23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中约定:“价款结算:双方于2023年10月20日完成所涉及项目的全部结算工作如下:工程总造价合计24746500元,截止2023年10月20日甲方累计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9523450元,剩余工程尾款合计5223050元,其中工程质保金1230000元(约总造价5%),当期应付款项3993050元。三、价款支付及涉税约定:1.本协议签订3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3000000元工程款。2.乙方履行质量保修义务良好且无因安全事故发生,工程质保金于2024年12月1日前,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剩余993050元由甲方自2024年3月起,实行分期支付,每月支付金额不少于30000元,直至付清。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期,但原则上延期不得连续超过2个月。4.本协议签订后2日之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总造价全部增值税发票,乙方不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5.由于本协议结算时,乙方与孔家庄镇李某村壁挂炉结算事宜未彻底完成,对甲方与李某村天然气款结算产生影响,乙方必须在2024年3月1日前与该村完成壁挂炉对账事宜,且及时向甲方报备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文件。乙方未按时完成对账,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上述“3”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分期支付事宜,直至乙方完成对账”。涉案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1230000元,且未按分期付款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剩余未给付工程款为6382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竣工日期及价款结算方式。原告已按期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并交付使用,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多笔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均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欠付款项638225元,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质保金于202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质保金123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2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质保金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合同中约定的2024年12月1日,因双方未对资金占用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被告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全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万全区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质保金12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23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支付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家口万全区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382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38225元为基数,从2025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0%支付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053.73元,由被告张家口万全区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