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民终5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州崇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某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某某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定州市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0682民初7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0682民初7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改判逾期付款利息(以1669097.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上诉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等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竣工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确定某甲公司施工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并改判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入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2015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甲公司承建案涉定州花卉苗木产业研繁扩一体化建设项目小微办公总部集群的劳务工程(包工包料)。某甲公司按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期间,圆满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按照合同约定的14日内向某乙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但迟迟不给某甲公司结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故意拖延验收应当视为我司提交资料之日即为工程竣工之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按此竣工之日即2016年11月10日给我司结算工程款项。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仅依据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答辩的2021年8月份竣工验收来确定我司的竣工日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我司竣工日期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并确定本案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为***、***,且二人挂靠某甲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劳务部分,某乙公司将劳务部分工程款结清,并不拖欠,故无需支付利息。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0682民初7191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不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669097.96元及利息;2、判令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挂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挂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也因此属于无效合同。某乙公司将工程款转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转给***、***,转账备注“天津海盛款一***”“管理费”等字样和***、***的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和***是涉案项目工程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违法出借资质、未参与施工,对案工程无合法权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某甲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项目劳务部分工程款已结清,其他工程项目某甲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建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仅劳务部分分包,其他工程项目及材料款等均挂靠其他公司,与某甲公司无关。劳务部分工程款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已结清,其他项目某甲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除劳务部分其他工程款与某甲公司有关。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鉴定定意见为:……2、不确定性意见鉴定金额:外墙抹灰为789350.37元(其中定额提取水电费约10519元);地面找平层为167478.16元(其中定额提取水电费约858元)。关于不确定性意见中的两项内容,……被告***对征求意见稿的异议期内提出取消地面找平层项目,未提供证据资料予以说明。根据施工图纸及工作流程,地面找平层发生在垫层前,原告施工至垫层,在无证据证实该项目由他人施工的情况下,应认定地面找平层工作是原告施工范围。”本案中对不确定性意见中的“地面找平层”项目双方意见不同,某甲公司主张地面找平层”项目工程款,法院审判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某甲公司提供证据,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由某丙公司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错误判决,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四、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已缴纳水电费103000元”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认定错误。原审中双方均认定涉案项目水电费由承包方承担这一事实,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交的是***、***与“***、***”的聊天记录,通过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可以认定水电费部分是通过工程款扣除,并非由承包方另行缴纳。原审法院却认定“原告已缴纳水电费103000元”的事实,属于证据认定错误。某甲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过某乙公司、某丙公司103000元的水电费,只是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未记入水电费金额,故在计算剩余工程款中无须再加上103000元的水电费。即使法院认定拖欠工程款,也应是由工程造价中“确定性意见鉴定金额”为依据进行计算,即剩余工程款=确定性金额-定额提取水电费-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故水电费事实部分,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认定错误,必然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甲公司辩称,1、我司诉讼主体适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总包合同以及我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我司并未违法出借资质,***、***明确表示工程由我司建设施工完成,二人为项目经理身份。故我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分包工程竣工交付后,有权向上某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2、我司实际参与了整个案涉工程的劳务及施工建设,我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工作内容为劳务,实际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我司安排***、***作为项目经理进驻工地,对分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为我司的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与我司并不是挂靠关系。我司提交的二人与某丙公司会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发给二人的两张表格及付款明细与某乙公司实际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情况一致,能证明双方之间的结算及案涉工程由我司施工完成。3、案涉工程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不认可结算依据我司申请了鉴定,地面找平层包括在施工图纸范围内,在勘验现场时,双方陈述我司做到了垫层,按照施工流程,地面找平层应在垫层之前完成,地面找平层发生在垫层前,故地面找平层系在我司施工范围并无不当。4、关于水电费的事实我方提供的***与某丙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旺铁桩和***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截图,能够证实我司水电费缴纳情况。综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款1546303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94689元(以15463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10月23日);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23年10月24日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款1669097.96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555628.80元(以1669097.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10月23日);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23年10月24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丙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某乙公司承包某丙公司开发建设的定州现代科技花卉苗木产业聚集区1-48#楼、定州农业科技协同创新中心等,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合同条款等内容。2015年3月1日,某乙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约定,分包范围为小微办公总部集群1#、2#、3#、4#、5#、6#景观设计研发集群25#、26#、27#、28#土建、安装工程劳务用工。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清工。劳务分包人委派的项目经理为***。本工程的劳务报酬暂定3006000元,大写叁百万陆仟元整。劳动报酬支付为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2015年3月15日,某乙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约定,分包范围为小微办公总部集群11#、12#、13#、14#土建、安装工程劳务用工。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清工。劳务分包人委派的项目经理为***。本工程的劳务报酬暂定1752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伍万贰仟元整。劳务报酬支付为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安排***、***作为项目经理进驻工地,对分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认可2021年8月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没有最终进行结算,但是存在陆续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第一次庭审中,某乙公司代理人称***系某丙公司会计,非某乙公司员工,第二次庭审中又称***系某丙公司办公室人员,于两年前已离职。2021年5月10日,***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发给***两张表,一张表显示海盛应付***1#、2#,25-28#、3#-6#工程款,总价10020000元,需要扣除税款359718元、钢筋款1137354.48元,应付8522927.52元,已付7702833元,欠款820094.52元(含劳务费税费),暂扣劳务票税点163000元。备注70%材料票已全部提供,30%劳务费3006000元已提供453005元暂扣163000税费。第二张表为付款明细,收款人为某甲公司(***),合计付款7702833元。2023年2月2日,***与***聊天记录显示:***发给***两张表,一张表显示海盛应付***11#-14#工程款,总价5840000元,需要扣除税款209656元、钢筋款354135.5元,应付5276208.5元,已付4550000元,欠款726208.5元(含劳务费税费),暂扣劳务票税点95000元。备注70%材料票已全部提供,30%劳务费1752000元已提供70万。第二张表为付款明细,收款人某甲公司(***),合计付款4550000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为14313696.98元。该付款明细与某乙公司实际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情况一致,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不认可***发送的表格作为结算依据。为此,原告申请对位于定州市东亭镇东亭村定州××号楼××号楼××号楼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万元,鉴定意见为:1、已完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鉴定金额为15843938.78元(其中定额提取水电费约130764元);2、不确定性意见鉴定金额:外墙抹灰为789350.37元(其中定额提取水电费约10519元);地面找平层为167478.16元(其中定额提取水电费约858元)。关于不确定性意见中的两项内容,原告自认外墙抹灰不是由其实际施工;地面找平层包括在施工图纸范围内,在勘验现场时,双方陈述原告做到了垫层,按照施工流程,地面找平层应在垫层之前完成,地面找平层是由原告施工,应计入原告工程价款内。被告***对征求意见稿的异议期内提出取消地面找平层项目,未提供证据资料予以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施工图纸及工作流程,地面找平层发生在垫层前,原告施工至垫层,在无证据证实该项目由他人施工的情况下,应认定地面找平层工作是原告施工范围。关于水电费负担问题,原告主张已自行负担103000元,提交***与某丙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旺铁桩和***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截图,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旺铁桩和***是某丙公司之前现场施工人员,能够证实水电费缴纳情况,被告提出是自己负担的水电费,未提供关联证据证实,应认定原告已缴纳水电费103000元的事实。另查,经法院调查***、***工程施工情况,二人均陈述是项目经理,工程分包人为某甲公司,***是某丙公司会计。某丙公司回复工程承包及欠付工程款情况,某丙公司为发包方,投资建设定州花卉苗木产业研繁扩一体化项目,因资质问题指定某乙公司为项目总承包方,签订总包合同(第二次开庭中原告提交的合同),合同双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具体施工由某丙公司操作,某乙公司不参与。***、***为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付款前二人提供符合资质要求的公司签合同付款,某甲公司为其中之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结清款项。***、***为项目实际施工人,项目正式竣工日期2021年8月初,竣工后因质量问题剩余款项未结算。为尽快解决纠纷,某丙公司愿意以***70万元、***60万元进行结算,签订付款协议。上述事实,有总包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调查笔录、鉴定意见书、通话录音、某丙公司回复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且已经过庭审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以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为实际施工人,理由是原告提供证据中付款明细、转账明细显示某甲公司收取工程款保留管理费外,将余款转账支付给***、***,某甲公司是挂靠公司。某甲公司提出这样做是为了记账需要,标注项目经理,由其代发材料费和工人工资,工程实际由某甲公司建设施工完成。***、***明确表示工程由某甲公司建设施工,二人为项目经理身份。故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分包工程竣工交付后,有权向总承包方某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分包合同工作内容为劳务,实际为包工包料,某乙公司理应据实结算。某丙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某丙公司会计,分别向***、***发送的案涉项目价款表和付款明细,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能够证实工程款支付情况。按照鉴定意见结论,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15843938.78+167478.16-130764-858-14313696.98+103000=1669097.96元。某丙公司提出扣除工程质量相关费用后同意支付工程价款130万元,被告主张扣除工程质量产生的费用未举证证实,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故而,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69097.96元,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其对竣工时间未举证证实,被告认可2021年8月初竣工验收,结合合同约定结算时间,认定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某某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定州市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669097.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69097.9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万元,由被告天津某某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市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申请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当自该日期后承担利息。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项目名称与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竣工验收证明书是涉案项目,实际竣工时间是2021年8月初。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持本院开具的调查令,自定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定州市东亭镇东亭村定州花卉苗木产业研繁扩一体化建设项目小微办公总部集群、景观设计研发集群项目的小微办公总部集群1#、2#、3#、4#、5#、6#,景观设计研发集群25#、26#、27#、28#、11#、12#、13#、14#工程备案的竣工验收材料,定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了以上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虽称项目名称与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是涉案项目,但本院调取的即为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定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了相应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涉及的工程项目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以定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认定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甲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甲公司完成的施工范围问题。一审中某乙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称***系某丙公司会计,在第二次庭审则称***系某丙公司办公室人员,已于两年前离职,且***向***、***发送表格的行为未经公司领导同意;但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始终未否认***系某丙公司员工,且***向***、***发送的表格中的付款明细与某乙公司实际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表格系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作出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亦无不当。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虽约定的工作内容为清工,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实际为包工包料,某乙公司应据实结算。故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仅进行了劳务分包理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三、关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经某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已完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鉴定金额为15843938.78元(其中定额提取水电费约130764元);2、不确定性意见鉴定金额:外墙抹灰为789350.37元(其中定额提取水电费约10519元);地面找平层为167478.16元(其中定额提取水电费约858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地面找平层部分,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主张地面找平层不是由某甲公司施工,且某甲公司应提交该部分由其施工的证据;案涉各方对某甲公司施工至垫层均无争议,而根据施工图纸及工作流程,地面找平层的施工在垫层之前,如果未完成地面找平层施工则无法进行垫层施工,某甲公司既已施工至垫层,依据一般常理推定其在对垫层施工前应已完成地面找平层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法院推定某甲公司完成地面找平层的施工于法有据,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如有将该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施工的证据应依法提交从而反驳该事实,但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一审的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明确陈述无相关反证提交,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推定该事实成立亦无不妥。关于水电费部分,本案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水电费的说明部分载明:水电费计入鉴定造价中并单独列出。二审庭审中某甲公司自认水电费由其负担,且案涉各方均认可水电费系从工程款中扣除,某甲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当时的两位施工人员的通话录音也证明案涉水电费实际是通过在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的方式由某甲公司负担。案涉各方因就案涉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启动鉴定,一审法院在工程造价意见书中确定的定额水电费予以扣除后,将本案当事人前期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水电费予以返还并无不妥;如既扣除定额水电费,又扣除本案当事人前期约定的水电费,则对水电费进行了双重扣除,对某甲公司显失公平。此外,本案鉴定意见书中应扣除的定额水电费金额(130764元+858元)明显高于当事人约定的水电费金额(103000元),自总工程造价款中扣除定额水电费并返还约定水电费的计算方式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明显有利,因某甲公司对该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给付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具体金额予以确认。 四、关于本案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某甲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2月15日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该证明书系定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本院出具的就案涉工程项目提供竣工验收材料的调查令后提供,本院对该证明书确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予以确认;某甲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项目于2016年10月26日竣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主张的时间点双方已就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目前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自2017年2月1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定州市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0682民初7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0682民初7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天津某某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定州市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669097.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69097.9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为“上诉人天津某某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市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669097.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69097.9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9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上诉人天津某某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市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438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46元,由上诉人天津某某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市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992元(限上诉人天津某某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市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170元并提交缴费票据,逾期未缴纳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本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1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