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包头市多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民终1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多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水产路8号顺鑫望潮苑66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大港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通达街29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6月6日出生,现住址不明。 原审被告:***,男,1959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包头市多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丰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包头市多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包头市多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包头市多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55.72元,退还上诉人包头市多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