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14民初16825号之一
原告:昆山市天阙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永燃路178号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翔乐联(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二经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昆山市天阙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天阙公司)与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石化公司)、新翔乐联(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翔乐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
昆山天阙公司诉称:1.判令海盛石化公司、新翔乐联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66,350元;2.判令海盛石化公司支付利息(以66,350元人民币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至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海盛石化公司与新翔乐联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承揽了新翔乐联公司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二经路11号的工程,后因工程建设需要,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昆山天阙公司,2022年1月6日与昆山天阙公司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昆山天阙公司以1,266,350元的合同价为海盛石化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提供给水箱及相关配套设施、中水水箱及相关配套设施、车间给水箱及相关配套设施、消防水箱及配套设施、软化水设施、不锈钢护栏、消防排风设施、空气压缩机的制作和安装工程。昆山天阙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为提供了符合上述合同要求约定的设备、设施制作和安装。根据合同之约定,海盛石化公司应当向昆山天阙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266,350元,但海盛石化公司截至目前仅支付了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200,000元,尚66,350元款项未付,昆山天阙公司多次向海盛石化公司催讨上述欠款,但海盛石化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现无奈之下,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43的规定,新翔乐联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海盛石化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昆山天阙公司承担责任,故成诉。
海盛石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交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海盛石化公司与昆山天阙公司之间并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海盛石化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98号,因此昆山天阙公司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本案的争议,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法院来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海盛石化公司与新翔乐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给水箱及相关配套设施、中水水箱及相关配套设施、车间给水箱及相关配套设施、消防水箱及配套设施、软化水设施、不锈钢护栏、消防排风设施、空气压缩机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备安装工程,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天津市武清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盛石化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