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84行初69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王某1,女,汉族,生于1995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张某1,男,汉族,2017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1,女,汉族,生于1995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张某1母亲。
委托代理人唐吉双,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显琪,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翠英,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都江堰市馨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聚源镇导江古镇*组**号。
法定代表人朱道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敏,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玉强,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佳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锦街道聚龙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凌昌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雅茹,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峙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敬方,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张某1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第三人都江堰市馨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德租赁公司)、成都佳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凌劳务公司)、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路桥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冬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尚万昌、杨淑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1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和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吉双,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苏鹏的委托代理人方显琪及程翠英、第三人馨德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敏、罗玉强,佳凌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雅茹,成都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敬方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1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1月2日受理张某2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如下:馨德租赁公司驾驶员张某2,于2017年11月14日19时28分左右,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理县古尔沟镇古尔沟村木城组3km+700m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张某2死亡。因张某2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王某1、张某1诉称,2018年1月2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受理原告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本案进行了实地调查,但最终未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工伤,且未说明理由。原告认为,张某2作为第三人馨德租赁公司的员工,被馨德租赁公司安排到古尔沟担任川A×××××吊车以及后来的川A×××××吊车的驾驶员和施工操作员,直接接受车辆承租人佳凌劳务公司的工作安排和设备调配,负责驾驶吊车和吊装作业,车辆保养,故障检查维修,保障承租方的一切用车需要及车辆行车安全等。张某2在驾驶吊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其死亡,应当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除非用人单位或者实际用工单位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与工作无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已经查明张某2是馨德租赁公司员工,其被安排到古尔沟驾驶和操作馨德租赁公司租给佳凌劳务公司的吊车,且张某2在驾驶吊车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在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2死亡事故非因工作原因而不予认定工伤。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应当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的【2018】1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信息、出生医学证明、亲属证明及被告信息及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汽吊车司机雇佣合同》、《吊车租赁合同》,证明第三人馨德租赁公司与张某2具有3年的劳动关系,张某2的工作内容是担任吊车驾驶员和施工操作人员,张某2受第三人馨德租赁公司安排到古尔沟驾驶川A×××××吊车施工。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张某2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驾驶工程车辆发生事故死亡,且无吸毒、无醉酒、无自杀的情形。
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以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张某2的死亡属于工伤。
5、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事故吊车川A×××××系其与妻子刘桃凤于2017年共同购买,以妻子刘桃凤名义上户。2017年11月1日与馨德租赁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吊车出租给该公司,由馨德租赁公司自行安排驾驶员操作使用。张某2与王某2并不认识。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2018年1月2日,原告***等向成都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相关材料,成都市人社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经查,原告***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成都
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2日依法作出【2018】10-0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2018年1月3日,成都市人社局向用人单位馨德租赁公司送达了【2018】10-0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通过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和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调取的材料,以及向证人周某、李某1、李某2、罗某进行的调查,查明:2017年9月12日,馨德租赁公司与张某2签订了《汽吊车司机雇佣合同》,聘用张某2为汽吊车驾驶员,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止。2017年10月22日,馨德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道云与佳凌劳务公司谭现斌签订《吊车租赁合同》,谭现斌租用朱道云川A×××××吊车用于汶马高速C13合同段。2017年11月14日,张某2驾驶川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理县古尔沟镇古尔沟村木城组3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2死亡,交警认定张某2准驾车型为C1,川A×××××车辆所有人为刘桃凤,张某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认为张某2于2017年11月14日驾驶川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理县古尔沟镇古尔沟村木城组3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2死亡,张某2受到的事故伤害不能确定为馨德租赁公司的职务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张某2身份信息,证明死者身份。
3、馨德租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用工单位企业主体资格。
4、《汽吊车司机雇佣合同》,证明馨德租赁公司与张某2具有劳动关系。
5、《吊车租赁合同》,证明谭现斌租用朱道云的川A×××××吊车用于汶马高速C13合同段。
6、《工作区域及路线图》复印件,证明施工区域。
7、理公交认字【2017】第2017111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川A×××××吊车所有人为刘桃凤。
8、张某2死亡证明、理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记录(复印件),证明张某2死亡事实及抢救过程。
9、亲属关系证明、亲属身份信息,证明张某2亲属关系。
10、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委托代理人手续,证明委托代理情况。
11、馨德租赁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答辩状,证明馨德租赁公司认为川A×××××吊车退场后,张某2为王某2和曾姓老板驾驶川A×××××吊车,出事地点不是工作地点,不应认定为工伤。
12、馨德租赁公司委托律师对李某2、罗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川A×××××吊车是姓朱的老板,川A×××××吊车的老板是另外的老板,事发当天早上10点过,张某2往华美达温泉酒店方向去。川A×××××吊车是曾老板让罗某开到工地交给张某2的,是王某2和曾老板合伙买的车。
13、馨德租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明馨德租赁公司给张某2发工资到2017年10月。
14、《起重吊车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教育片、“三级”安全教育纪录卡、《安全生产承诺书》、工人入场信息采集、张某2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川A×××××机动车行驶证、张某2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川A×××××机动车保险单、川A×××××机动车检验报告、驾驶员通讯录、现场照片,证明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存川A×××××机动车相关资料及张某2接受安全教育情况。
15、被告工作人员调查周某、李某1、李某2、罗某的调查笔录及工作人员执法证复印件和被询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川A×××××机动车在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登记,发生事故车辆未在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古尔沟村木城组内无工地有关材料存放点,张某2准驾车型B2系伪造,没安排工作时要求吊车停在工地,驾驶员待命,听张某2说前面是朱老板,后面是另外老板。
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告知、送达。
17、张某2工伤认定工作日志,证明被告工作记录。
1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馨德租赁公司、凌劳务公司述称,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正确。
第三人成都路桥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馨德租赁公司、凌劳务公司、成都路桥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人王某2证言,认为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交该证据,是在被告方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作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馨德租赁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佳凌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吊车租赁合同》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2、4表示不知情,无法判断证据三性。对证人王某2的证词,认为:佳凌劳务确实与王某2之间没有签订过租车协议,对王某2陈述的其余事实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成都路桥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表示均不知情,无法判断证据三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10、14、16、17、1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施工地点与工作地点不能等同,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1认为是馨德公司的单方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调查人的陈述仅反映了张某2先后驾驶吊车车主的不同,并不能确定雇主是谁,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13认为工资表系馨德租赁公司的单方记录,无张某2的签字,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5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馨德租赁公司和佳凌劳务公司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路侨公司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证据1、3、4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证据2得到合同相对方馨德租赁公司和佳凌劳务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王某2为吊车川A×××××所有人,其陈述与佳凌劳务之间无租赁吊车关系的陈述得到佳凌劳务的应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王某2陈述与朱道云之间的关系因未得到应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10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11-13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能证明行政程序中申请人和用人单位的举证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15、16、17、18能证明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作出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某2系***、***之子,王某1之夫,张某1之父。第三人成都路桥公司承包了汶马高速公路的部分路段的工程施工,并将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古尔沟镇汶马高速公路C13合同段(以下称C13合同段)的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第三人佳凌劳务公司。2017年9月12日,第三人馨德租赁公司与张某2签订了《汽吊车司机雇佣合同》,主要内容为:1、馨德租赁公司因经营汽车吊车聘用张某2为驾驶员,工作内容为担任驾驶员及操作员,负责开车吊装作业、车辆保养,故障检查维修,保障馨德租赁公司一切用车需要;2、每个月两天假期,每年或每个工地完根据表现给予一定奖励;3、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止;4、经协商一致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如张某2因疾病或负伤,不能从事驾驶员工作、不能胜任工作的,馨德租赁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某2。2017年10月22日,佳凌劳务公司指派其公司经理谭现斌与第三人馨德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道云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1、汶马高速C13合同段为甲方,朱道云为乙方;2、甲方租用乙方吊车川A×××××在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古尔沟镇汶马高速公路C13合同段工地吊装,吊车操作员为乙方雇佣人员,租赁形式为包月;3、吊车在工作地点停置时,由乙方自行保管,甲方为乙方操作员提供食宿。4、乙方保证其所提供的吊车全部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其他合格车辆。此后,张某2被第三人馨德租赁公司派往佳凌劳务在汶马高速公路C13合同段驾驶操作吊车川A×××××。接受车辆承租人佳凌劳务公司的工作安排和设备调配。其间,因吊车川A×××××发生故障被第三人馨德租赁公司接回修理,更换为川A×××××吊车在佳凌劳务C13合同地段继续作业,并由张某2继续驾驶和操作。2017年11月14日19时28分左右,张某2驾驶川A×××××吊车回驻地的途中侧翻坠入河中,张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1月2日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1月3日,向用人单位馨德租赁公司送达了【2018】10-0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被告经向证人周某、李某1、李某2、罗某调查后,于201年3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出生医学证明、亲属证明及被告信息及三个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汽吊车司机雇佣合同》、《吊车租赁合同》、张某2工伤认定工作日志、《工作区域及路线图》、理公交认字【2017】第2017111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2死亡证明、理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记录、火化证明、馨德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李某2、罗某的调查笔录、被告执法人员对周某、李某1、李某2、罗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执法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原、被告和第三人、证人王某2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成都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受理雷雪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相应决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根据工伤申请人和用人单位的举证情况以及被告调查的事实,认定张某2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申请工伤时提供了张某2与第三人馨德租赁公司签订的《汽吊车司机雇佣合同》和馨德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道云与C13合同段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能证明张某2受雇于第三人馨德租赁公司,被馨德租赁公司派往佳凌劳务在C13段项目地驾驶操作吊车,受佳凌劳务安排和调配从事吊装作业,该事实与被告调查一致。同时,经庭审查明,张某2在工作期间因吊车川A×××××漏油被馨德租赁公司派人开离项目地,张某2未被馨德租赁公司召回,继续驾驶操作更换后的川A×××××吊车,继续受佳凌劳务安排和调配从事吊装作业。而佳凌劳务公司并未与川A×××××吊车签订任何租赁协议。结合张某2与馨德租赁公司签订的《汽吊车雇佣合同》,馨德租赁公司并未固定张某2驾驶操作吊车的具体牌照号码,即未固定驾驶和操作车辆。在馨德租赁公司无证据证明因吊车川A×××××发生故障离场后与张某2已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张某2在C13合同段继续驾驶操作川A×××××吊车并继续受佳凌劳务安排和调配从事吊装作业的行为,属于继续履行工作职责。
关于张某2伤害事故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张某2与第三人馨德租赁公司签订的《汽吊车雇佣合同》的约定,张某2的工作内容为驾驶和操作吊车,工作职责包括在施工现场操作吊车和驾驶吊车往返于施工现场和驻地之间和对车辆进行必要的维护,工作场所既包括在施工现场对吊车进行操作的操作室,也包括驾驶吊车的驾驶室。工作时间截止于将吊车开回驻地停放后离开驾驶室。同时,C13段项目地位置位于古尔沟镇,张某2驾驶吊车发生事故地点也在古尔沟镇古尔沟村木城组3KM+700M,属于吊车往返于各实际施工点和停放点以及对车辆进行必要维护地的合理区域。且第三人馨德租赁公司委托律师对工友的调查和被告对工友的调查,均显示张某2在事故前一个小时还在从事吊装作业,在工友微信群称“吊完最后一吊就回来”,因此,能证明张某2是在履行将吊车从施工现场驾驶回驻地的途中发生事故。对被告认为事故地点非材料存放地点,因此认定张某2伤害事故未发生在工作地点的主张,是对“工作场所”的片面理解。被告根据第三人馨德租赁公司的举证和调查情况认定张某2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张某2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是否属于不应认定为工伤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某2的工作职责为驾驶和操作吊车,工作职责包括在施工现场操作吊车和驾驶吊车往返于施工现场和驻地以及对车辆进行必要维护地,工作时间截止于将吊车开回驻地停放后离开驾驶室。因此,张某2发生事故是在驾驶吊车过程中,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虽然张某2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不属于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第三人馨德租赁公司在行政程序中的举证和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的调查情况均不能证明张某2伤害事故非因工作原因,成都市人社局认定张某2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提交的调查询问等材料并不足以证实被告认定的事实,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1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冬开
人民陪审员 杨淑希
人民陪审员 尚万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帅 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