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嘉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新时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3民初5406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生,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时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开发区黄河路南富建工业园东侧。

法定代表人:姜军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黄河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罗木春,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速,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开发区。

被告:徐以红,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被告:钱亚飞,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家君,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嘉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437号综合办公楼2-4号。

法定代表人:孙美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时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建材公司)、江苏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混凝土公司)、刘速、徐以红、钱亚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沙公司)、第三人江苏省嘉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常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生,被告新时代建材公司、永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被告刘速、徐以红、钱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家君,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嘉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4749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3000元、交通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第三人嘉园公司承建位于阜宁县的江苏天地丰万吨粮食仓储物流项目工程。为工程建设需要,第三人嘉园公司与被告新时代建材公司签订供应混凝土的合同,由被告新时代建材公司为第三人嘉园公司供应混凝土,该合同实际由被告永固混凝土公司代为履行。被告永固公司安排被告刘速负责泵车泵送,泵车牌号为苏J×××××。被告刘速是与被告徐以红合伙经营泵车运输,该车辆由被告钱亚飞驾驶、操作,车辆在人民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上述工场劳务,2018年9月9日上午,因钱亚飞错误操作,将吊臂上抬时碰上了10千伏的高压线路,致正在进行混凝土浇灌作业的原告触电后倒地昏迷。原告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又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高压电击伤;2、右手、右大腿及左足电击伤5%。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但已经留有终身残疾,不能正常劳动和生活。故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新时代建材公司、永固混凝土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新时代建材公司与被告永固混凝土公司是同一集团公司的关联企业,被告新时代建材公司与第三人嘉园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搅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新时代建材公司向第三人嘉园公司提供江苏天地丰科技有限公司1-5号粮库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后被告新时代建材公司将供应混凝土交由被告永固混凝土公司代为履行,被告永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刘速签订了泵车使用协议,约定所供混凝土由被告刘速泵车从事运输和泵送,安全责任由被告刘速承担。后被告刘速使用苏J×××××泵车泵送混凝土过程中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新时代建材公司、永固混凝土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速、徐以红、钱亚飞共同辩称,被告刘速、徐以红、钱亚飞合伙出资购买了案涉的JAT865泵车,车辆登记在被告徐以红名下,由被告钱亚飞负责操作。事故发生时,被告钱亚飞操作泵车时位于高压线下,泵臂抬举时离高压线很近,引下了电弧电流,导致原告被电击受伤。事故泵车已在人民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速已向原告垫付了抢救费用15000元。被告刘速、徐以红、钱亚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被告刘速垫付的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保险公司赔款中直接返还。

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属于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故交强险不应当赔偿。另本案为侵权纠纷,本公司与投保人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公司不应当被列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嘉园公司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嘉园公司承建江苏天地丰科技有限公司1-5号粮库工程,于2017年11月2日与被告新时代建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新时代建材公司向嘉园公司提供天地丰科技有限公司1-5号粮库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被告新时代建材公司将上述混凝土供应合同转由被告永固混凝土公司代为履行。被告永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刘速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协议(借泵)一份,约定永固混凝土公司在泵车紧张情况下若外借泵车,优先借用刘速的泵车(贵J×××××、苏J×××××),价格为每立方21元。协议另约定被告永固混凝土公司借用刘速的泵车使用,刘速在无特殊情况下必须随叫随到,不得影响永固混凝土公司的供货。协议还约定刘速在泵送时必须服从施工方管理,必须文明施工,严格遵守安全规范,若不遵守安全规范,出现任何事故与永固混凝土公司无关等。

2018年9月9日上午,被告钱亚飞驾驶苏J×××××泵车为天地丰科技有限公司1-5号粮库工程的建筑工地运送混凝土,在停车泵送混凝土时,被告钱亚飞操作泵臂因靠近上空的高压线,引起电弧电流,导致手持泵车软管正在混凝土浇灌作业的原告***被电击。***受伤后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后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压电击伤;右手、右大腿及左足电击伤5%。入院后,对***进行抗炎、补液、换药、手术等对症支持治疗,行烧伤清创术、行双下肢扩创+VSD负压吸引+人工真皮覆盖术,于2018年10月9日出院。后因电击伤后左足破溃,***于2018年10月9日至射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30日出院。因上述治疗,***计花去医疗费用99602.72元,其中被告刘速垫付15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速、徐以红、钱亚飞合伙购买牌号为苏J×××××的涉案泵车,由被告钱亚飞驾驶操作。被告钱亚飞持有驾驶证、泵车操作证和从业资格证。涉案泵车在人民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中,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第七款约定:“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毁损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应原告***的申请,经阜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本院调解工作室委托,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第一次住院费用中“硝苯地平控释片(84.57元)”,第二次住院费用中“硝苯地平控释片(84.57元)”主要用于高血压、冠心病等治疗,与本次外伤无关;***因电击伤所致损伤不构成本标准所示之残疾等级;***伤后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孙某到庭作证,孙某证明***多年从事建筑工程的施工,***受其雇佣,日工资为220元。孙某另证明***受伤后,孙某已支付其22天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在嘉园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施工时因事故受伤,因造成损害是第三人侵权所致,原告***除应获得工伤赔偿外,另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故原告***主张侵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2、本起事故责任如何确定;3、本起事故是否适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4、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

(一)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的问题。

在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以上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因被保险车辆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向保险人人民财保长沙公司直接主张赔偿。本案虽为侵权之诉,但被告刘速、徐以红、钱亚飞已为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财保长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负有代为赔偿责任,故***在侵权之诉中要求人民财保长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事故是泵车泵送混凝土作业时发生,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进行赔偿。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并非局限于交通事故,也应包括投保车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本案事故泵车是在施工作业中造成原告***的损伤,故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刘速、徐以红、钱亚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起事故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钱亚飞操作泵车时,泵臂靠近上空的高压线引起电弧电流,导致手持泵车软管的原告***被电击受伤。***在正常施工作业中,泵车引起电弧电流是***无法预料和防范的,故***对本起事故自身不存在过错。

被告永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刘速签订协议,约定永固混凝土公司在泵车紧张情况下若外借泵车,优先借用刘速、徐以红、钱亚飞的泵车,并约定价格为每立方21元。被告刘速、徐以红、钱亚飞是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作为交付对象获取报酬,其与永固混凝土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因承揽合同系承揽人独立完成所承揽的业务,在完成承揽业务的过程所负风险及法律责任由承揽人自行承担。被告钱亚飞持有泵车的驾驶证、操作证和从业资格证,永固混凝土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在承揽中对指示、选任并无过错,故被告新时代建材公司、永固混凝土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受伤是因泵臂靠近高压线引起电弧电流所致。本院认为,靠近高压线易引起电弧,是常人应当知晓的常识,钱亚飞理应也知晓,其在操作泵车泵送作业时应当避免靠近高压线。但钱亚飞在操作泵车时泵臂过分靠近高压线,引起电弧电流,并致原告被电击,对此钱亚飞存在过错。刘速、徐以红、钱亚飞承揽混凝土泵送业务,在承揽过程中独立完成承揽的事项,现造成原告***的损伤,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独立承担。

(三)关于本起事故是否适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的问题。

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因“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毁损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人民财保长沙公司据此认为,本起事故是因泵臂震动导致靠近高压线,并致原告***的损伤,应当适用上述免责条款。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上述免责条款应当理解为,作业中因机械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物毁损以及由上述原因导致的财物毁损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是因泵车引起电弧电流造成损伤,并非因财物毁损导致受伤,故不应适用上述免责条款,人民财保长沙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如何确定原告***损失的问题。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8年9月9日受伤后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9日出院。后因电击伤后左足破溃,***于2018年10月9日至射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30日出院。原告***先后住院计53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90元;关于营养费,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计900元;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50日,按照***日工资220元标准计算,计为33000元,扣减孙某已支付其22天工资计4840元,仍需赔偿2816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38350元,应由被告刘速、徐以红、钱亚飞赔偿。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长沙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该赔偿由人民财保长沙公司承担。

另被告刘速、徐以红、钱亚飞主张已垫付医药费15000元,要求人民财保长沙公司予以返还。本院认为,***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理赔,刘速、徐以红、钱亚飞已垫付的费用应当由人民财保长沙公司予以返还,故刘速、徐以红、钱亚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其他当事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因在本案中未有主张,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90元、营养费计900元、护理费为7200元、误工费28160元、交通500元,被告刘速、徐以红、钱亚飞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53350元,其中向原告***支付38350元,向被告刘速、徐以红、钱亚飞支付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负担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常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