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287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嘉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综合办公楼**(7)。
法定代表人:孙美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方娟、陈兴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市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新龙广场**楼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红,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智,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中心卫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9024682488295,住所地盐,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朝阳新村**v>
法定代表人:刘会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富,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海,该院副院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嘉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嘉园公司)、盐城市中联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盐城市亭湖区南洋中心卫生院(下称南洋卫生院)地面施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力、人民陪审员严立华、人民陪审员严向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艺,被告嘉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方娟、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红、潘玉智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盐城市亭湖区南洋中心卫生院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被告嘉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兵、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红、被告南洋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富、王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11.2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亭湖区南洋镇卫生院职工,被告系亭湖区南洋镇生院新建防保综合楼项目的施工单位。2019年3月30日中午,原告下班回医院家属区途中掉入窨井受伤并经南洋中心卫生院初步治疗后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尚需后续治疗)。原告此次受伤原因系被告施工过程中未对窨井盖作有效遮挡并进行危险提示,而是用黑色塑料膜遮挡,直接导致原告行走时一脚踏空跌入窨井受伤。原告认为,被告施工过程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侵权后果,原告现就此次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先行主张,特具诉状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允所请。
被告嘉园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事由,有异议。意见一、答辩人承建的南洋中心卫生院防保楼施工工程已经于2018年6月8日竣工完成,与答辩人无关,详见《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关于申请人提出答辩人赔偿事宜。意见二、2018年10月24日收到盐城市亭湖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已经出具《终止施工安全施工告知书》、《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再次证明工程已经全部验收结束,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一、我们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表示同情,二、从法律上来讲,根据原告增加被告申请书所述理由,并未明确相关具体事实与理由以及中联公司与本案所存在的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并没有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利对与一个案件的结果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一方提起追加被告的请求,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对中联公司的诉讼。
被告南洋卫生院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陈述及当庭陈述,与南洋卫生院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其自身伤害,据庭审陈述,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2日,被告南洋卫生院与被告嘉园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南洋卫生院新建防保综合楼工程(含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嘉园公司。双方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8日。同年9月4日,该工程竣工验收。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同年10月19日,被告南洋卫生院与被告嘉园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结束证明上盖章,同月22日,监理单位也在该证明上盖章。同月24日,盐城市亭湖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向南洋卫生院发出建设工程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及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而后,被告南洋卫生院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一份防保综合楼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门卫、道路、围墙及室外路灯照明工程发包给中联公司,合同上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未注明订立时间。
2019年3月30日中午,原告***从南洋卫生院返回家途中,掉入南洋卫生院门诊楼与宿舍楼中间道路西侧绿化带中未加盖的窨井中摔伤,后在南洋卫生院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施工围栏移交证明、施工合同、现场照片、出入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结束证明、建设工程终止施工安全告知书、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施工区域图、会议记录、证人蔡某2的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窨井盖被挪开。被告南洋卫生院作为案涉窨井的所有人及管理者,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医院属于人群往来较多的场所,施工风险较高。被告中联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应当有较强的风险意识,在公共区域施工理应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但其并未采取相关措施。虽然被告南洋卫生院辩称嘉园公司承建的工程竣工后将围栏移交给南洋卫生院,后南洋卫生院将围栏转交给中联公司,中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围挡在其施工范围之外,但是案涉围挡使施工现场和外界相对隔离,客观上为中联公司的顺利和安全施工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其理应加强对于围挡的管理和维护以确保施工安全。被告南洋卫生院和中联公司均对围挡疏于管理和维护,导致围挡部分破损,行人得以从破损处通行,结合窨井盖被移开等因素,共同导致了本案原告的受伤。故被告南洋卫生院及被告中联公司均有一定的过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嘉园公司施工结束并完成竣工验收后,应南洋卫生院的要求将围挡移交后者,对围挡不再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故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被告南洋医院的工作人员,长期在该医院工作,应当明知医院内正在施工,行走在施工区域有一定的风险,且医院内部会议中也多次强调施工期间的安全问题,其仍然多次从施工区域内通过并从并非道路的绿化带上行走,并钻过围挡破损处回家。对其掉落绿化带中未加盖的窨井致受伤的结果,原告***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比例,考虑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南洋医院和被告中联公司各承担30%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1311.26元,由医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上述责任划分,被告南洋卫生院和被告中联公司应各赔偿原告损失339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中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393元。
二、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3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盐城市中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中心卫生院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蔡 力
人民陪审员 严立华
人民陪审员 严向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 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受害人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地面施工致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