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新龙广场15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红,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智,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朝阳新村44号。
法定代表人:刘会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富,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嘉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437号综合办公楼2-4号(7)。
法定代表人:孙美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盐城市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盐城市亭湖区南洋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南洋卫生院)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嘉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红、潘玉智,上诉人南洋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施工内容既不是在公共场合或者道路上挖坑,也不是修缮安装地下设施,只是平整卫生院门前附近道路,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案涉窨井管理人是南洋卫生院因此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责任类型。2.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过错,且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案涉窨井位于卫生院东墙外绿化带内,该绿化带既非位于道路之间,也非位于上诉人施工区域。卫生院将绿化带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施工,若非要找关联责任人也应责令卫生院提供绿化带施工方和施工合同查清相关事实。案涉围挡是嘉园公司基于建设需要所建,相较于上诉人,其所承包的房屋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广,内容复杂,安全防护程度高,对围挡的设置地点、高度应有专门需求。上诉人只是承接道路等零星工程,没有对围挡、围栏有专业要求。一审法院以“围挡对施工现场和外界相对隔离”这一现状,从而认定“客观上为上诉人的顺利和安全施工提供了一定保障”进而认定上诉人“理应加强围挡的管理和维护”的推定存在以结果倒推原因的逻辑错误。3.卫生院在与嘉园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后接受了案涉围挡,虽自称交接给了上诉人,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围挡的管理、维护义务仍属于南洋卫生院。
针对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南洋卫生院辩称,1.事发时并没有绿化移植工程施工,且移植绿化工程与案涉窨井无任何关联性。2.案涉事故是中联公司在施工阶段发生的,中联公司将案涉窨井盖搬离后处于敞口状态,未及时恢复导致事故发生,应该由地面施工人即中联公司承担责任。
针对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案涉事故发生区域属于中联公司的施工范围。从南洋卫生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均能证实案涉地点在属于中联公司施工范围。2.事发时并没有绿化移植工程施工,且移植绿化工程与案涉窨井无任何关联性。3.围挡实际是在图纸的施工区域一直延伸开去,案发时答辩人没有其他路可以走,中联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谨慎的注意义务,而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有效措施,达到足以预防事故发生的目的。案涉围栏区域事发时一直有人通行且不是答辩人一人通行,中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南洋卫生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窨井是在中联公司管理和施工范围区域内,根据法律规定其案涉的围挡、窨井设施的管理人应当认定是中联公司。在事发当日即2019年3月30日,中联公司为将新旧窨井雨水管道接通,对案涉施工区域的窨井打开进行技术测试,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无权干涉中联公司正常的施工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南洋卫生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类型,上诉人不属于公共场所的主体范围。3.上诉人在中联公司进场施工时,已经将施工区域完整的围挡移交给中联公司,该警示标志、安全标志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
针对南洋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中联公司辩称,1.南洋卫生院的上诉理由证实了施工区域内存在新旧窨井,从南洋卫生院提供的结算资料中不能证明案发窨井区域属于中联公司施工范围。2.中联公司如果真要更换窨井盖,只需要铺,而不需要什么参数,而只是更换新的窨井。
针对南洋卫生院的上诉请求,***辩称,南洋卫生院虽然将该工程移交给中联公司,但不能免除其责任。作为窨井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对事发地点做好管理职责,而其未尽到管理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嘉园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园公司、南洋卫生院、中联公司赔偿***医疗费11311.26元。2.诉讼费用由嘉园公司、南洋卫生院、中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南洋卫生院与嘉园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南洋卫生院新建防保综合楼工程(含桩基工程)发包给嘉园公司。双方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8日。同年9月4日,该工程竣工验收。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同年10月19日,南洋卫生院与嘉园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结束证明上盖章,同月22日,监理单位也在该证明上盖章。同月24日,盐城市亭湖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向南洋卫生院发出建设工程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及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而后,南洋卫生院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一份防保综合楼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门卫、道路、围墙及室外路灯照明工程发包给中联公司,合同上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未注明订立时间。2019年3月30日中午,***从南洋卫生院返回家途中,掉入南洋卫生院门诊楼与宿舍楼中间道路西侧绿化带中未加盖的窨井中摔伤,后在南洋卫生院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造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窨井盖被挪开。南洋卫生院作为案涉窨井的所有人及管理者,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医院属于人群往来较多的场所,施工风险较高。被告中联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应当有较强的风险意识,在公共区域施工理应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但其并未采取相关措施。虽然南洋卫生院辩称嘉园公司承建的工程竣工后将围栏移交给南洋卫生院,后南洋卫生院将围栏转交给中联公司,中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围挡在其施工范围之外,但是案涉围挡使施工现场和外界相对隔离,客观上为中联公司的顺利和安全施工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其理应加强对于围挡的管理和维护以确保施工安全。南洋卫生院和中联公司均对围挡疏于管理和维护,导致围挡部分破损,行人得以从破损处通行,结合窨井盖被移开等因素,共同导致了本案***的受伤。故南洋卫生院及中联公司均有一定的过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嘉园公司施工结束并完成竣工验收后,应南洋卫生院的要求将围挡移交后者,对围挡不再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故对***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南洋医院的工作人员,长期在该医院工作,应当明知医院内正在施工,行走在施工区域有一定的风险,且医院内部会议中也多次强调施工期间的安全问题,其仍然多次从施工区域内通过并从并非道路的绿化带上行走,并钻过围挡破损处回家。对其掉落绿化带中未加盖的窨井致受伤的结果,***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当减轻南洋卫生院、中联公司的责任。关于责任承担比例,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相关事实,酌情确定***承担40%责任,南洋医院和中联公司各承担30%责任。对于***主张的损失11311.26元,由医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按照上述责任划分,南洋卫生院和中联公司应各赔偿***损失3393元,其余部分由***自行承担。判决:一、盐城市中联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3393元。二、盐城市亭湖区南洋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339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南洋卫生院提交南洋卫生院防保综合楼外附属工程的结算签证单,拟证明在该结算资料中明确载明含有绿地隐形井盖20座,并在随后的中联公司自己申报的材料中表明单价是每座269元。中联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应当在一审中提交。2.关于围挡的问题,根据工程联系单以及工程签证单内容显示,2019年2月10日因南洋卫生院要求拆除围挡等,故案涉围挡并未完整移交给中联公司做施工安全保障,而是要求中联公司进行拆除。关于窨井的问题,根据工程联系单以及工程签证单内容显示,中联公司施工所涉窨井盖是位于附属工程的,该部分附属工程中有新的绿化带区域,与案涉窨井无关。***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证据,案发地点是中联公司的施工范围。中联公司、***、嘉园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南洋卫生院申请证人蔡某,4到庭作证,蔡某,4陈述:1.关于围挡南洋卫生院跟嘉园公司说好暂时不拆除,留给接下来进场公司。2019年春节我要求中联公司把围栏补一下,再把门修一下。春节后施工的时候,中联公司把南边围栏拆掉了,他们要求把东、北的围栏留给他们,这样在他们施工区域内可以起到防护作用。关于这点我们没有跟中联公司做书面交接手续,事故发生后是中联公司把围栏修补好的。2.虽然南洋卫生院与中联公司签订的施工区域范围不包含案涉窨井处,但实际上南洋卫生院是将围挡范围内全部交给中联公司施工。3.窨井平时是盖着的,事发时把新管道接到旧的上面,虽然没有看到谁掀开的,但就是中联公司施工的。4.案发的时候,南洋卫生院并没有承包给他人绿化带工程。中联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1.证人作为南洋卫生院的副院长,其证言在真实性方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支撑。2.证人陈述中联公司施工范围包括案涉窨井盖处纯属推断,也没有事实依据。3.在绿化带的问题上含糊其辞,变向说明绿化带有其他人施工,案发窨井处于绿化带中,应当由绿化带施工人承担责任。***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人证言,但能证明南洋卫生院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其因与中联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南洋卫生院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人证言,该证人是外包分管领导,对案件情况知道较为清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南洋卫生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上诉人南洋卫生院称案涉窨井施工区域系由中联公司施工,但根据南洋卫生院与中联公司签订的放保综合楼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案涉区域并非中联公司的施工区域,上诉人虽提交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签证单等拟证明中联公司施工区域含有绿地隐形井盖20座,但中联公司对此并无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南洋卫生院系案涉窨井的管理人并无不当。因南洋卫生院未能定期巡查修复围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中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亦存在对围挡疏于管理,其在施工过程中放任该危险行为的发生,造成案涉围挡部分破损行人得以在破损处通行的危险,最终导致***受伤,一审法院认定中联公司亦存在一定过错,判定其承担30%的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联公司、南洋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分别由盐城市亭湖区南洋中心卫生院负担50元,盐城市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维群
审判员 吕伟平
审判员 裴葭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季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