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621民初1080号
原告:南通普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高新区南城街道银杏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217M19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由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震海实业(海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李堡镇育贤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UW2D3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恒泽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高新区孙庄街道仁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2742127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普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梵公司)与被告震海实业(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普梵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江苏恒泽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震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恒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梵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5624元及利息损失(并以145624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被告震海公司与恒泽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震海公司将其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发包给恒泽公司,恒泽公司按约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震海公司尚欠145624元工程款未予支付。2022年1月,恒泽公司将对震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恒泽公司与震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震海公司应按约及时足额向恒泽公司支付工程款,否则被告震海公司还应支付利息损失。因恒泽公司将案涉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案涉欠款及利息损失。
被告震海公司辩称:1.合同之债的转移,包含应尽义务,债务的转移,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本案中震海公司并未同意。恒泽公司在转让债权时,仅转移其享有的权利,并未转移其应尽的义务,因此债权转让存在瑕疵。恒泽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及金额有异议。同时恒泽公司未能处理质量问题,既然原告主张权利,则应同时履行恒泽公司未尽的义务,对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部分予以修复并赔偿损失;2.恒泽公司与震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中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对质量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在震海公司对施工结果不符合约定部分要求恒泽公司进行修复时,恒泽公司一直未解决,故案涉工程量及金额并没有进行最终验收、结算;3.震海公司已经向恒泽公司给付施工进度款605000元,但恒泽公司至今未能出具正规发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震海公司(甲方)与恒泽公司(乙方)就震海公司车间一、二、三、四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震海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地点:海安李堡,工程内容:钢柱、钢梁、檩条、主次梁;二、合同工期:与钢结构安装紧密配合,同步进行;三、质量标准:水性薄型防火涂料,钢柱满足耐火极限2h,钢梁满足耐火极限1.5h、檩条满足耐火极限1h。由乙方委托人提供防火涂料施工资料。颜色为中灰。四、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五、展开面积: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46914平米);六、合同价款:总价:柒拾伍万零陆佰贰拾肆圆整(¥750624.00)。单价:16元/平米(含材料、人工费、安全措施费、保险费、机械工具费、人员食宿、含税费、消防验收);七、验收事项:消防设施的资料及验收由乙方整理并与防火涂料一起申报验收通过,甲方承担相关验收管理费、配合费。八、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付每栋单体总价的30%;施工结束付至每栋单体总价的70%,配合防火涂料验收合格(提交相关防火资料给甲方),结清本工程防火涂料工程款30%;九、材料要求:合格产品,符合消防设计要求及建设方技术质量要求;十、甲方指派***为项目代表,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办理各项手续及其它事宜;也可以随时委托他人突击检查或处理问题;十一、乙方指派***为项目代表,负责履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和本合同要求、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及时提供工程资料及解决由乙方负责的事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2020年1月3日,海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出具海住建消验许字(2019)第20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震海公司1号车间、综合楼的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同年8月27日,住建局出具海住竣备凭字(2020)第172号建设工程消除验收备案/不予备案凭证,载明震海公司2、3、4号生产车间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备案材料齐全,予以备案,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检查对象。2020年9月14日,震海公司、江苏苏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南通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江苏广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成竣工验收组对案涉2、3、4号车间工程进行验收,同时分别对上述工程出具验收报告三份,其中对需整改的问题一栏,均注明工程初验时提出的整改问题现已全部整改完毕。三份验收报告中震海公司均由***签字并加盖震海公司印章确认。
2021年1月18日,海安市消防救援大队向震海公司发出海消限字(2021)第003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车间一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不均匀,涂刷厚度不达标准等,责令震海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前改正。后***等人对该部分问题进行了修复。
2022年1月27日,恒泽公司向震海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2019年3月,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贵公司将其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截止2022年1月28日,贵公司欠我公司上述工程款14562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我公司已将上述债权全额转让给普梵公司,该项债权由贵公司全额向普梵公司履行。贵公司全额向普梵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就该项债权,我公司不再向贵公司主张。2022年1月29日,恒泽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说明书一份,载明:截止2022年1月28日,震海公司欠我公司上述工程14562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我公司已将上述债权全额转让给普梵公司,该项债权由震海公司全额向普梵公司履行。震海实业(海安)有限公司全额向普梵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就该项债权,我公司不再向震海公司主张。
2019年4月24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被告震海公司共向恒泽公司付款605000元。庭审中三方确认案涉工程已通过了消防验收,被告震海公司亦陈述案涉工程即车间一、二、三、四均已进行了验收,系恒泽公司提供的验收合格资料、***经办,当时已验收合格,但验收后出现了大量的问题。
审理中,第三人恒泽公司已向被告震海公司开具合同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相关财产,本院经审查,已对被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备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说明书、快递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银行流水、微信聊天截图、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第三人应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价,现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余部分工程款未能结算,故第三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现第三人将该项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在庭审中亦已认可收到该债权通知书,根据民法典规定,债权转让的成立仅需书面通知债务人,并不需经过债务人同意,故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按合同约定的总价750624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已支付第三人605000元,故对剩余工程款145624元无异议,但其抗辩认为第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修复并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第八条“签订合同付每栋单体总价的30%;施工结束付至每栋单体总价的签订70%,配合防火涂料验收合格(提交相关防火资料给甲方),结清本工程防火涂料工程款30%”的约定,被告震海公司给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在消防部门对相关工程监督检查后,第三人根据消防部门的要求进行了修复,被告亦于此后向第三人付款100000元;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质量标准,但并未约定质保金,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即便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可依法另行向责任人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56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支持以14562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因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震海实业(海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普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624元及逾期利息(从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56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普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保全费1295元,合计2901元,由被告南通震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2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