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润盛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金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19699号 上诉人:***,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路鹏基商务时空大厦20层20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工程公司)及原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9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驳回金建工程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3.金建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和金建工程公司均确认双方存在实际施工关系,原审判决亦査明确认金建工程公司当时是基于工程结算后而支付,但最终却判决***受领金建工程公司1485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因***未出庭,即认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继而对金建工程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关于***是否有投入的情形,根据业主支付工程款滞后的实际情况可以判断一定是有垫付的,更重要的是双方于《承诺书》中已确认这一事实。三、金建工程公司要求撤销结算协议时已超过时效。1.自《承诺书》签署日起即为知道,因其已接收全部的财产资料,这是涉及一个亿元级别的财务资料,不可能未予查看即支付。2.专用账户是由业主和金建工程公司管理的,其不可能不知道款项是否支付,亦不可能于双方结算后仍未对有关财务进行核查。四、原审判决要求***返还148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判决返还无法律依据。如果依金建工程公司的第一个请求,其主张是无因的不当得利,且金建工程公司亦未就该请求进行过变更,但双方及原审判决均确认这是一个基于施工合同结算而产生的支付,故金建工程公司的第一项返还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金建工程公司后来增加的撤销结算协议主张与第一项请求矛盾。原审判决既支持了金建工程公司增加的后一项撤销结算协议的请求,亦支持了其第一项主张的无因不当得利的请求,是矛盾的。3.原审判决逻辑及法理混乱,金建工程公司未要求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就工程款是否多支付事项,金建工程公司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五、原审法院同意金建工程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且并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金建工程公司若要增加诉讼请求,时间应限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审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17年8月18日,庭审中法院已经宣布“法庭辩论结束”。金建工程公司2018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后期限,原审法院应不予受理。2.本案立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且庭审时金建工程公司明确表示这是一个基于没有原因的支付而请求的返还,双方及法庭均就案由及焦点予以确认。而其申请增加的请求是基于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这是两个不同的案由及事实,就后一请求应另案审理。3.其增加请求的行为属就同一事实提出两个事实及请求的行为,就已付的1485万元,其已请求为无因的不当得利,却又就同一事实主张为施工合同纠纷,法院令两事实、两个请求于同一案中处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金建工程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一审判决***返还1485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为按照***的承诺书,退还金建工程公司支付给***1500万元的前提是***必须在工程投资900万元及由900万元产生的财务费用。但是根据本案的审理,***并没有投入900万元及由此而产生的财务成本。2.本案一审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不会超过相关的诉讼时效。 金建工程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金建工程公司与***关于T4合同段工程建设工程款的结算协议;2.***立即向金建工程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48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计至清偿之日);3.***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贵州省高速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贵州高速公司)系罗阳高速公路承包方。 2012年4月13日,金建工程公司与贵州高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金建工程公司向贵州高速公司提供“广东云浮至阳江高速公路罗定至阳春段项目土建工程第T4合同段”(下称T4合同段工程)劳务分包服务,劳务内容包括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涵洞工程、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以及工程变更;分包工作期限按贵州高速公司与项目业主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按贵州高速公司与项目业主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有关项目工程质量的标准和要求。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2年11月2日,金建工程公司向贵州高速公司发出《项目经理委任书》,委派林A担任驻工地的项目经理,凡上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的工作,由林A全面负责。 2.金建工程公司及***均确认,***系上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 2015年5月18日,贵州高速公司向金建工程公司发出《关于云浮至阳江高速公路罗定至阳春段T4合同段进度、质量等问题的函》:金建工程公司违规将T4合同段工程分包给“林氏家族”施工,以包代管;截至2015年4月30日,项目实际完成产值214736500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已完成计量支付162861781元,计量滞后51874719元;T4合同段工程施工存在质量意识淡薄、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施工管理混乱、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财务管理混乱、隐瞒真实财务支付数据等问题,要求清理账务情况及资金流向。 3.2015年8月1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收到金建工程公司支付的T4合同段工程结算款1500万元后(含其2015年5月18日前投入T4合同段工程900万元及资本金财务费用600万元,因其在项目上尚有15万元账务未移交,因此金建工程公司实际付款1485万元),不再以任何形式参与T4合同段工程施工,同时全面配合现场及所有财务的移交清算工作;承诺所移交的项目账务都是真实的;同意上述1485万元付至深圳市和君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润广华实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 同日,金建工程公司向***指定的深圳市和君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润广华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付款共计1485万元。 4.贵州高速公司下属第九分公司实际负责和管理案涉工程项目,根据原审法院向该分公司调查取证:该分公司所开设的“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罗阳高速公路T4标项目部”账户(下称“T4标项目部账户”)为T4合同段工程专用银行账户;该账户在贵州高速公司第九分公司罗阳高速公路T4标项目部与金建工程公司合作期间由双方管理人员共同监管,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终止合作关系,账户余额52848元;合作期间除金建工程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汇入500万元往来款外,其他均为实际完成的进度款1.655亿元,扣除其他款项(预付款、罚金、保险法等)实际支付1.544亿元,另外财务清查由工程预付款2439万元未扣还,部分材料款未扣还,合作关系终止后,贵州高速公司第九分公司有对前期工程欠款进行清偿,该项目尚在结算审计过程中;2015年5月28日前实际完成工程产值及合作终止后为合作期间清偿的人工、材料、机械租赁费等金额未确定。 5.原审法院根据金建工程公司申请调取上述“T4标项目部账户”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交易明细:上述期间内,该账户曾多次向***、***、***、***、吴A等人汇款,每次汇款金额为数千元至100万元,仅向***一人即转账超过800万元。 6.金建工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际由林A、***等人,即所谓“林氏家族”施工;因与贵州高速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需由金建工程公司自行施工,金建工程公司遂委派林A担任驻工地的项目经理;上述“T4标项目部账户”在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实际由***控制;***为***之子,***、***、***、吴A为***亲戚或员工;因案涉项目施工进度滞后及施工质量不达标,贵州高速公司要求自行施工,***以其自行投入经费为由拒绝撤场,金建工程公司为避免向贵州高速公司承担高额违约责任,根据***的主张向其支付结算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到庭接受询问,但***拒绝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原审法院对金建工程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7.金建工程公司在起诉时以***未向其移交账务凭证及未实际投入资金为由,主张***收取金建工程公司款项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属不当得利。 8.***主张,其已向金建工程公司移交全部财务凭证,并称其曾在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4日、2013年2月1日通过案外人向金建工程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付款630余万元(其中2013年2月1日两笔转账凭证均载明用途为“付还款”),另有未交付的15万元财务凭证。 9.***、***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案涉《承诺书》虽系***单方出具,但金建工程公司与***均认可该《承诺书》系对T4合同段工程的结算协议,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此,金建工程公司向***支付款项的原因是***在T4合同段工程施工过程中投入款项,至于移交财务凭证仅为附随义务,即使***未移交凭证,金建工程公司也不得据此要求其返还全部已收取款项。 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调取的证据:***在控制“T4标项目部账户”期间向曾多次向其子***、亲属***及相关员工***、***、吴A账户汇出巨额款项,而不能说明付款理由。上述事实与***提交的《关于云浮至阳江高速公路罗定至阳春段T4合同段进度、质量等问题的函》中指出的财务管理混乱、隐瞒真实财务支付数据等问题,以及贵州高速公司关于清理账务情况及资金流向的要求能够相互印证。 上述“T4标项目部账户”为T4合同段工程专用银行账户,其中的资金应专项用于T4合同段工程施工,现***一方面将其中资金转入其儿子、亲属、员工账户而不能说明原因,一方面又主张自己在专项账户之外另行投入资金,明显不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未实际投入款项,进而其在承诺书中的相关表述构成欺诈。金建工程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调查取证后确认上述事实,并请求撤销双方关于T4合同段工程建设工程款的结算协议(即***出具的《承诺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述结算协议撤销后,依据该协议所生之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依据上述结算协议而受领金建工程公司给付之款项已无法律依据,构成法理上的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至于上述款项之利息,亦属不当得利,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受领之日计付,一并返还。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云浮至阳江高速公路罗定至阳春段T4合同段进度、质量等问题的函》中虽涉及工程款和付款情况,贵州高速公司下属第九分公司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确认曾对前期工程欠款(人工、材料、机械租赁费)进行清偿,但该项目尚在结算审计过程中,林氏家族(以金建工程公司名义)实际完成工程产值及合作终止后代偿金额未确定,同时存在工程预付款2439万元未扣还的情况,因此在本案中尚无法对T4合同段工程款进行认定,***可另循法律要求金建工程公司与其就T4合同段工程款进行结算。 关于***已向金建工程公司移交全部财务凭证的主张,除《承诺书》中单方表述“尚有15万元账务未移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结合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实际投入资金的情况,原审法院推定其未向金建工程公司移交财务凭证。 至于***称其曾在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4日、2013年2月1日通过案外人向金建工程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付款630余万元:即使属实,其中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4日付款时间远在金建工程公司与贵州高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前,2013年2月1日两笔转账凭证均载明用途为“付还款”,均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何关联;更何况金建工程公司曾于2014年6月26日向“T4标项目部账户”汇入500万元,该款亦已在***控制账户期间使用,双方即使因案涉工程有资金往来,亦不能证明***曾将资金投入案涉工程施工。 最后,案涉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金建工程公司亦未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述,故原审法院对金建工程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深圳市金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关于“广东云浮至阳江高速公路罗定至阳春段项目土建工程第T4合同段”的结算协议。二、***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深圳市金建工程有限公司148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计至清偿之日)。三、驳回深圳市金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58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负担。 本院查明,2015年8月1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T4合同段工程结算款1500万元后(含其2015年5月18日前投入T4合同段工程900万元及资本金财务费用600万元,因其在项目上尚有15万元账务未移交,因此被上诉人实际付款1485万元),不再以任何形式参与T4合同段工程施工,同时全面配合现场及所有财务的移交清算工作;承诺所移交的项目账务都是真实的;同意上述1485万元付至深圳市和君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润广华实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 同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指定的深圳市和君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润广华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付款共计1485万元。 被上诉人金建工程公司2017年4月24日诉讼请求为:1、***立即向金建工程公司清偿无合法根据从金建工程公司获得的人民币1485万元;2、***立即向金建工程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1493055.62元(14850000×5.9%×622天÷365天),直至***返还全部本金之日止。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6343055.6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7年6月12日,被上诉人金建工程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要求***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8月18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上诉人金建工程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增加诉讼请求:撤销***与金建工程公司关于罗阳高速T4标建设工程款的结算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上诉人金建工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T4合同段工程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金建工程公司依该《承诺书》于当日向***支付结算款1485万元,有合同依据,被上诉人金建工程公司主张***取得的1485万元为不当得利,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金建工程公司2018年6月29日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双方关于T4段工程建设工程款的结算协议(即***出具的《承诺书》),距双方结算已过两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已归消灭,原审审理后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95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58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58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