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521民初2295号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横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尾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诉被告汕尾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尾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4年7月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尾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1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574.46元(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自202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4月15日为48574.4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汕尾某项目”签订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一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密集型铜导体母线槽、硬连接铜排等产品,总金额为245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母线槽安装验收送电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款项”。第七条约定:“7.2买方逾期付款,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卖方支付款项,视为买方违约,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标的额的万分之五给予卖方赔偿”。2023年6月21日,原告已将货物全部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7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一全部货款245000元。2023年9月20日,双方就“汕尾市某检验室项目”签订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密集型铜导体母线槽、硬连接铜排等产品,总金额为196750元。合同二第六条约定:“母线槽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货款20%,即39350元;,母线槽货到现场安装完毕两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剩余合同货款80%,即157400元”。第七条约定:“7.2买方逾期付款,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卖方支付款项,视为买方违约,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标的额的万分之五给予卖方赔偿”。按照合同二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7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二货款20%,即39350元。2023年9月20日,原告已将货物全部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按照合同二的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二货款80%,即1574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2023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就上述两份合同签订了《对账单》,被告再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41750元。202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货款441750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汕尾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1日,汕尾某公司作为买方与广州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YDL-XXX),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为汕尾某集贤雅苑,汕尾某公司向广州某公司采购密集型母线槽、硬连接铜排等产品,合计金额为245000元;2.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买方应在产品投入使用后六个月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合格产品;3.合同签订后,母线槽安装完成验收送电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款项;4.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卖方支付款项,视为买方违约,逾期一日按合同标的额的万分之五给予卖方赔偿。2023年9月20日,汕尾某公司作为买方与广州某公司作为卖方再次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YDL-XXX),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为汕尾市某药品检验室,汕尾某公司向广州某公司采购密集型母线槽、硬连接铜排等产品,合计金额为196750元;2.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买方应在产品投入使用后六个月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合格产品;3.母线槽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货款20%,即39350元,母线槽货到现场安装完毕两个月内买方支付卖方剩余合同货款80%,即157400元;4.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卖方支付款项,视为买方违约,逾期一日按合同标的额的万分之五给予卖方赔偿。
2023年10月11日,汕尾某公司与广州某公司就涉案合同价款进行对账,确认汕尾某项目,汕尾某公司未付货款为245000元,确认汕尾市某药品检验室项目,汕尾某公司未付货款为196750元,并由双方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24年2月28日,广州某公司向汕尾某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汕尾某公司及时偿还案涉合同款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广州某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汕尾某公司尚未支付案涉合同款项共计441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广州某公司与汕尾某公司签订涉案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汕尾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依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货款。汕尾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尚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现广州某公司主张汕尾某公司支付货款44175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广州某公司诉请汕尾某公司应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两份合同中虽然明确约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广州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汕尾某公司的逾期付款导致的经济损失,其经济损失主要表现为因未能及时收回资金,从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故该逾期利息的标准可参照借款利息予以计算,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第一份《采购合同》,约定母线槽安装完成验收送电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款项,但广州某公司未能举证母线槽安装完毕的具体期限,对于其主张按照2023年7月21日起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可认定广州某公司在双方进行对账时(2023年10月11日)已完成合同义务,则违约金计算日期应按2023年11月12日起计算。第二份《采购合同》签订日期为2023年9月20日,合同明确约定协议签订2个工作日内支付39350元,即从2023年9月23日起算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合同剩余款项应于母线槽货到现场安装完毕两个月内支付,同理,广州某公司未能举证母线槽安装完毕的具体期限,对于其主张按照2023年11月21日起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可认定广州某公司在双方进行对账时(2023年10月11日)已完成合同义务,则违约金计算日期应按2023年12月12日起计算。对于广州某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汕尾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尾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货款441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以货款39350元基数,自2023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11日止;以货款2843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2日起至2023年12月11日止;以货款4417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2日起至被告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4.87元,由被告汕尾市某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654.8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汕尾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