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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8民初11880号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B2。 法定代表人: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尾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汕尾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8750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245.8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875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4年4月15日为人民币8245.89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暂合计人民币95748.89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汕尾红草三期配电气项目”签订《购销合同》(HYD-XXX,以下简称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密集型铜导体母线槽,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母线槽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清合同总金额款。”2022年6月21日,原告已将货物全部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7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的全部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2023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就该合同签订了《对账单》,被告再次确认应向原告支付该合同货款人民币87503元。202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欠付货款。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合同欠付货款人民币87503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1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购销项目。工程名称:汕尾红草三期配电工程项目。购销内容:密集型铜导体母线槽。第三条:电气设备造价。1.密集型母线槽4000A/4P,金额87680元。2.密集型母线槽2500A/4P,金额28000元。3.始、终端箱,金额4320元。总价120000元。第五条:付款方式。1.母线槽货到工地一月内付清合同总金额款。第十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称双方是在微信上订立的合同。 原告另就其主张提交了《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以下简称物流信息)、短信记录、原告业务员与被告采购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下简称微信聊天记录)、广州市某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以下简称送货清单)、发票、(2024)粤1521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295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其中,《对账单》显示:需方某乙公司,供方某甲公司,项目名称汕尾红草三期配电工程,合同签订时间2022年6月21日,合同金额120000元,开票情况:已开票,未收款金额87503元。落款处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盖章,签订日期2023年10月1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22年7月1日,购买方某乙公司,销售方某甲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电力电子元器件*密集型母线槽4000A/4P、电力电子元器件*密集型母线槽2500A/4P、电力电子元器件*始终端箱,价税合计120000元。短信记录显示:2024年1月10日,原告:“黄总你好!我是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母线槽厂家,某丙公司合作几年啦,但是今年合作的2个项目母线槽款和去年的母线槽尾款一直没有安排,共计:529253.00元,都已经开发票,一直给你打电话都没有接听,贵公司也一直没有给出付款安排,这都快到年底啦,麻烦黄总安排下。”2024年1月24日,被告:“今年工程回款确实太难了。有在跟进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2月19日,原告发送收据后称:“王工帮忙问下老板这个月能安排多少钱?”被告:“好。” 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全部货物,截止2023年10月12日被告就案涉项目尚欠货款87503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原告在2022年6月21日向被告发送货物,按照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最迟应在2022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全部货款,故违约金从2022年7月22日开始起算。 庭审中,原告称根据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4款的规定,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保证本案不存在伪造、变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物流信息、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送货清单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购销合同》、《对账单》以及发票为证,现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750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必然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造成违约。原告在2022年6月21日向被告发送货物,按照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故违约金以8750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汕尾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7503元及违约金(以8750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96.86元(原告已足额预缴),由被告汕尾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