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13234号
原告:广州市恒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横塱村沙坡(土名)厂房B1、B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池市博通水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澳北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恒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诉被告河池市博通水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恒宇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2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132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加计50%的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原告恒宇公司称:2021年4月6日,原、被告就“滨江学府花园小区二期、三期供电十四间隔户外开关箱共单元”项目,签订《充气柜加工合同》(合同编号:HY20210406045),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0KV全绝缘柜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63260元。2021年4月6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2021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交价值163260元的产品到被告指定工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4月23日,被告收货并确认货物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5月23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202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单,再次确认欠原告货款113260元未付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13260元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恒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事实主张,提出下列证据:1.充气柜加工合同;2.销售单;3.银行电子回单;4.欠款单;5.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1充气柜加工合同记载:需方为博通公司,供方为恒宇公司,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50000元,到账后合同生效,剩余货款货到工地1个月内付清。合同上有恒宇公司与博通公司盖章。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
证据2销售单上所载货物品种、数量、价格等与合同约定一致,有“***”的签字。原告表示***系被告的职员,签名确认收货。
证据3欠款单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12月28日,内容如下:贵我双方于2021年4月6日签订项目名称“滨江学府花园”小区二期、三期供电十四间隔户外开关箱共14单元充气柜加工合同。截止2022年12月26日已收到50000元,尚欠余款113260元,请于2023年1月10日前付清至我司账户。该欠款单的“欠款人签字或盖章”处盖有博通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表示欠款单上载明的时间“2023年1月10日”系原告对被告催告通知付款的时间,并非双方重新约定了付款期限。
被告博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上列证据内容与原告恒宇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鉴于被告博通公司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认定原告在起诉状与庭审中的事实主张属实,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恒宇公司举证的充气柜加工合同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销售单证明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货物交付签收日期为2021年4月23日。欠款单证明被告博通公司对应付货款予以确认并承认逾期尚未支付应付货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260元。原告在庭审中否认双方在欠款单上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并表示被告除已支付的50000元预付款外,剩余货款应当依约在收货之日2021年4月23日起一个月内,即在2021年5月23日前付清。原告该主张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一致,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欠货款11326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违约并造成原告应收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继续付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326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所欠货款113260元为本金从应付款之次日即2021年5月24日起至货款完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池市博通水电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恒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260元及资金占用费(占用费以所欠货款113260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24日起至清偿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河池市博通水电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