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521民初4592号
原告:宜宾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被告: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原告宜宾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某乙公司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的5105××××0552账户内存款71777.68元,冻结期限一年。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82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504.68元,暂计共71777.68元(资金占用利息以682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1日计算至2024年4月1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4年4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682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赁费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利息3504.68元变更为3533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第一个月产生的服务费由被告在第二月月底前支付,租赁费按照实际发生量计收。原告按约定从2021年7月至8月、11月、12月,2022年1月至6月、2022年9月均向被告提供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截至2022年9月共产生服务费168273元。被告未全面履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服务费,在2022年1月支付了50000元、2022年9月支付了5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827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诉的双方合同关系属实,但对尚欠金额68273元不认可。答辩人总共应支付的金额为108253元,已支付了100000元,只差欠被答辩人8253元未付。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往来财务数据,工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签证单,报量记录,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某乙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公司会计台账截图。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宜宾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是原告某甲公司的全资股东。2021年7月,被告某乙公司口头约定租赁原告某甲公司的混凝土泵车。至2022年6月25日期间,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了混凝土泵车租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某甲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就租赁相关事宜与被告某乙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以及现场负责人***取得沟通联系。2021年10月17日,***微信联系***如何开票,***向其发送了被告某乙公司的公司信息。2022年5月11日,***微信向***发送了截至2022年5月金额为157133元的往来财务数据核对单。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308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被告邮寄,开票日期及金额分别是2021年10月29日的10800元、2021年12月2日的22600元、2022年3月23日的60315元、2022年5月10日的25998元、2022年6月2日的7340元、2022年6月28日的3800元。被告某乙公司认可收到了以上税票,在于2022年1月29日、9月1日分别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50000元费用后未再付款。2023年1月8日,***微信联系***“涛哥,我这边泵费好久可以安排,68273,金额泵费”,***于2023年1月12日回复“沈哥肯定要年后了”。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仅认可公司自制的会计台账数据108253元,认为尚欠原告租赁费8253元,双方对租赁费用总金额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进行口头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了混凝土泵车租赁,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用。虽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被告某乙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以及现场负责人***取得沟通联系,但***于2022年5月11日向***发送的仅为截至2022年5月的金额,并非最终结算,***于2023年1月12日对***也仅为给付时间的回复,没有对金额进行确认,况且,***未向***发送具体的往来财务数据核对单,现原告某甲公司依据自制的往来财务数据核对单以及被告某乙公司依据自制的公司会计台账数据各自主张租赁总费用金额显然均不合理。因原告某甲公司已经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1308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乙公司也认可收到,故本院确认以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30853元作为租赁费用总金额,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某甲公司30853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在2022年9月1日付款后未再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自2022年10月1日起以欠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24年4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6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0853元;
二、被告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24年4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620元;自2024年4月2日起,以欠付租赁费308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保全申请费738元,合计2333元,由原告宜宾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被告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