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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04民初858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二一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区一区18-112三层(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汽车工业区(张家窝工业区)泰进道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二一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津0104民初8587号民事裁定,冻结天津市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214395.92元人民币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二一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二一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天津市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中信银行天津华苑支行(账号72×××29)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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