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开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市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1民初5589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康华里**号楼**门**。 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12日,汉,住天津市**青区张家窝镇津静路**号号。 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90********。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住天津市**青区汽车工业区(张家窝工业区)泰进道**号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300391269R。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住所天津市河**区黄埔**路旭光里物业楼物业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3316756F。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3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误工费55796元、护理费19528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2元,共计141329.32元;2、上述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医疗费为13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5日3时50时许,***驾驶津M×××**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福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支线潮向城门前驶入逆向车道,遇***驾驶津N×××**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京福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津M×××**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与津N×××**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左侧后部相接触,造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公交认字(2017)第0817093006)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583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误工费55796元、护理费19528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2元等多项损失。被告天津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津M×××**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呈诉。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在住院期间同意赔付。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同意赔付,但时间过高,申请结案时一次赔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交通费过高,同意赔付500元。复印费不承担。 被告***、天津市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同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3时50时许,***驾驶津M×××**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福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支线潮向城门前驶入逆向车道,遇***驾驶津N×××**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京福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津M×××**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与津N×××**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左侧后部相接触,造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津公交认字(2017)第081709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经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为右前臂脱套伤等。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11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30天。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计123393.32元。交通费票据若干。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机动车驾驶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天津市天津医院休假证明等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220天误工费。但天津市天津医院休假证明其中八张均注有“此证供单位参考”条印。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7天。 ***驾驶津M×××**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天津市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 本次事故中案外人人伤、车损已理赔完毕。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天津市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款项,本次诉讼双方仅确认5000元,(其余垫付款项尚待确认)。 原告由其兄***护理,***亦从事客运出租行业。 庭审中,天津市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均表示将各自垫付款中的2500作为慰问金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确认123393.3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参考天津市天津医院休假证明的具体情况,本次诉讼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0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误工费确认为25361.6元(92570元/年÷365天×100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其护理期酌定为56天,故其护理费确认14202.5元(92570元/年÷365天×56天)。原告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款应自理赔款中扣减。另二被告为原告垫付款,由保险公司理赔时直接给付垫付人。后续治疗乃原告自主权利,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9557.4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天津市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475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2500元; 四、被告天津市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12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天津市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