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1民初4129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汽车工业区(张家窝工业区)泰进道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300391269R。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3316756F。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7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误工费102170.87元、护理费21664.5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2元,共计215718.93元;2、上述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市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5日3时50时许,***驾驶津M×××××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福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支线潮向城门前驶入逆向车道,遇***驾驶津N×××××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京福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津M×××××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与津N×××××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左侧后部相接触,造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公交认字(2017)第0817093006)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就人身损害部分于2018年5月9日起诉至贵院,贵院业已受理,并出具(2018)津0111民初5589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就新产生的损失诉至贵院,包括医疗费817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误工费102170.87元、护理费21664.5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2元等。被告天津市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津M×××××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属该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市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呈诉。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扣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申请鉴定,复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天津市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必要合理的金额同意赔付,具体看证据,鉴于保险公司提出误工、护理鉴定,以鉴定为准。赔偿主体顺序同意。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3时50时许,***驾驶津M×××××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福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支线潮向城门前驶入逆向车道,遇***驾驶津N×××××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京福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津M×××××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与津N×××××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左侧后部相接触,造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津公交认字(2017)第081709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曾就其人身损害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津0111民初5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9557.4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天津市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475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2500元;四、被告天津市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12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天津市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次诉讼,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81761.56元、复印费票据22元。
另,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10月8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16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病案均记载: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上肢肌肉和肌腱损伤后遗症;其他诊断:手套撕脱伤、前臂多处开放性伤口、桡骨下端骨折、骨质疏松、手挫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2018)津0111民初558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保险状况,赔偿主体、顺序进行了认定。本案涉及的该方面情形应以该判决已经确认的内容为准。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761.56元,票据齐全,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8100元(30元/天×81日),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2元,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伤情及本案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次诉讼不予解决,待其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关于原告后续治疗的主张,此乃原告自主权利,不予审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医药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0661.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天津市华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