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2民初533号
原告(反诉被告):荥经欣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严道街道青华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2000年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严道街道上虎村3组1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雅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庆路127号附9号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7年1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长融街31号1栋1单元24楼2404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58年3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新光村10组32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邦(青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荥经欣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旅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中悦宏公司提起反诉,并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准许。本院依法分别于2024年8月2日、2025年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欣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悦宏公司的委托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分别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旅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多支付的沥青加工费2,796,223.25元,沥青摊铺费421,653.75元,共计3,217,87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217,877.00元按LPR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25日分别签订了《国道108线荥经县……大修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劳务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国道108线荥经县……大修工程沥青混凝土后场加工劳务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两个合同第四条均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收方为准。事后,被告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购买AC-2070号沥青9**吨、AC-13改性沥青9**.97吨,按照最佳沥青用量计算,沥青加工费为6,323,970.75元(42159.805T×150元/T),已支付沥青加工费9,120,194.00元,应退还加工费2,796,223.25元;按此计算沥青混凝土摊铺费为3,702,246.25元(180137.20㎡×10元/㎡+211208.25㎡×9元/㎡),已支付沥青摊铺费4,123,900.00元,应退还摊铺费421,653.75元,共计多向被告支付了加工费、摊铺费3,217,877.00元。原告发现多向被告支付了加工费和摊铺费后要求被告退回多得款项,但被告拒不退回。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
被告中悦宏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双方结算应当以实际收方为准,但本案案涉工程虽已交付使用,双方并未共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测量和收方,原告起诉依据是其自身掌握的数据,并非合同约定,也不是双方真实意愿体现;2.原告单方确认的工程款及工程量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原告是通过自行推算获得沥青加工款。被告并不知情沥青购买数量及价款,也没有任何签字的权利。实际上被告是通过业主方的指示进行工作,材料均由原告提供,被告实际加工沥青544**.20吨,被告提供了双方签字确认的运单,运单可见实际混凝土的加工数量已经过原被告及业主方的共同确认。而原告系未经测量自行确认摊铺面积并推算沥青加工款。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合同依据,与事实存在重大差异,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中悦宏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劳务承包费660,413.32元;2.本案的反诉费及律师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5日,中悦宏公司与欣旅公司签订国道108线荥经县民建乡顺河村飞水至荥河乡红星村柒山段、泗坪乡桥溪村双幅桥至泗坪乡桥溪村牛皮岩段、泗坪乡桥溪村牛皮岩至泗坪乡桥溪村泥巴山段大修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劳务施工及后场加工劳务施工合同2份。承包内容:沥青混凝土加工每吨150元,3cm橡胶应力吸收层每平方米12.50元,5cm厚AC-20C沥青混凝土下面层每平方米10元,4cm厚AC-13CSBS沥青混凝土上面层每平方米9元。合同约定劳务及加工费支付方式为“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并且已进场施工10天后,在接到乙方通知和票据凭证资料后支付乙方预付款30%,工程竣工验收后3日内甲方收到乙方通知与票据凭证资料后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67%,保留合同总额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一年)”。同时,合同还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收方为准。”2020年9月1日,中悦宏公司全部完成劳务及加工劳务承包,同时,欣旅公司已向中悦宏公司支付劳务及加工费合计15,188,350.00元。案涉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早已满一年质保期。中悦宏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加工沥青混凝土加工为:沥青混凝土加工54480.20吨×单价150元/T,合计8,172,030.00元;3cm橡胶应力吸收层200528平方米×单价12.50元,合计2,506,600.00元;5cm厚AC-20C沥青混凝土下面层272112.28平方米×单价10元,合计2,721,122.80元;4cm厚AC-13CSBS沥青混凝土上面层272112.28平方米×单价9元,合计2,449,010.52元,四项合计15,848,763.32元。根据合同约定欣旅公司现尚欠付中悦宏公司劳务及加工费660,413.32元,应当予以支付。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欣旅公司辩称: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告第一项反诉请求,至于第二项反诉请求,中悦宏公司第一次庭审后并未再委托律师,且双方合同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即便被告胜诉,律师费也不应由原告承担。沥青原材料只有一千多吨,却铺了如被告所述的面积,应当是厚度不够或面积不够。因此,被告凭空计算出来的数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产生的加工费和摊铺费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告的计算方式即按吨量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间,荥经县公路养护段(现变更为荥经县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作为发包人将“国道108线荥经县民建乡顺河村飞水至荥河乡红星村柒山段、泗坪乡桥溪村双幅桥至泗坪乡桥溪村牛皮岩段、泗坪乡桥溪村牛皮岩至泗坪乡桥溪村泥巴山段大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欣旅公司。欣旅公司对该大修工程路面劳务施工和后场加工劳务施工进行招标。被告(反诉原告)中悦宏公司中标。开标价为:沥青混凝土后场加工的单价为150元/吨,3cm橡胶应力吸收层单价12.50元/㎡,5cm厚AC-20C沥青混凝土下面层单价10元/㎡,4cm厚AC-13CSBS沥青混凝土上面层单价9元/㎡。2020年6月25日,欣旅公司作为甲方与中悦宏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国道108线荥经县民建乡顺河村飞水至荥河乡红星村柒山段泗坪乡桥溪村双幅桥至泗坪乡桥溪村牛皮岩段泗坪乡桥溪村牛皮岩至泗坪乡桥溪村泥巴山段大修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路面劳务承包合同)及《国道108线荥经县民建乡顺河村飞水至荥河乡红星村柒山段泗坪乡桥溪村双幅桥至泗坪乡桥溪村牛皮岩段泗坪乡桥溪村牛皮岩至泗坪乡桥溪村泥巴山段大修工程沥青混凝土后场加工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后场加工劳务承包合同)。两合同均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材料设备供应由甲方提供等,并约定了合同暂定总价,最终结算以实际收方为准。其中,路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6,205,470.00元。后场加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7,173,6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欣旅公司提供沥青等原材料并派人监管,发包人派***、***、***等人驻点监督管理。中悦宏公司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加工并取样后送检,合格后再设置参数进行生产加工。在将加工混凝土送往施工现场时,由***、***、***等人过磅后发出送货单,送货单一式三联,分别由发包人、驾驶员及劳务方各执一份,劳务方由***收单并签字予以确认。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欣旅公司陆续以“后场加工劳务施工预付款”、“后场加工劳务费”、“支付后场加工劳务”、“路面劳务施工预付款”、“路面劳务费”、“路面施工劳务”等名义向中悦宏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5,181,821.00元。该工程于2021年10月完成交工验收工作并投入使用。现欣旅公司根据沥青购买量按照设计方案依照最佳沥青用量计算后场加工量及路面摊铺量,认为多支付了加工费、摊铺费3,217,877.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悦宏公司返还3,217,877.00元及利息。中悦宏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计算沥青铺设面积为272112.28㎡,故认为欣旅公司尚欠劳务费及加工费660,413.32元,并提起反诉请求欣旅公司支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
在审理过程中,依中悦宏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启动就案涉工程“沥青混凝土加工实际吨位”、“5cm厚AC-20C沥青混凝土下面层实际施工量”、“4cm厚AC-13CSBS沥青混凝土上面层实际施工量”鉴定程序。经欣旅公司与中悦宏公司共同在场见证下,随机抽取选定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予以鉴定。2024年11月7日—9日,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欣旅公司与中悦宏公司的共同见证下进行现场勘验。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工程量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5cm厚AC-20C沥青混凝土下面层施工量231763.17㎡。4cm厚AC-13CSBS沥青混凝土上面层包括主线一般路段、道路岔口及其他计232320.96㎡。另,4cm厚AC-13CSBS沥青混凝土上面层有泥巴山冬管服务站760.38㎡,桥溪村村委会700.83㎡,单层回头弯路段42272.27㎡单列未计入。该鉴定意见书第四条鉴定分析说明的第4条还载明:已损坏路段无法测量实际施工厚度,本次沥青混凝土实际加工吨位为不确定鉴定结果。依据现场踏勘取样,沥青混凝土面层厚度普遍超过设计厚度,本次鉴定提供现状道路测量厚度计算结果及设计厚度计算结果供参考。第5条载明:本次鉴定沥青加工吨位计算比重依据提供的沥青混合料试验检测报告数据2.392。据此,鉴定机构按现状道路测量厚度与设计厚度分别计算了沥青混凝土加工吨位。该鉴定意见书还载明:道路岔口及其他包括:冯家坝大桥岔口、K4+980处岔口、隧道口岔口、泗坪大桥22m现状混凝土路面即原施工沥青砼路面。
本院另查明,案涉大修工程项目业主方荥经县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签订合同时,合同载明的国道108线荥经县民建乡顺河村飞水至荥河乡红星村柒山段大修工程的起止桩号为K2455+935-K2466+000。国道108线荥经县泗坪乡桥溪村双幅桥至泗坪乡桥溪村牛皮岩段大修工程的起止桩号为K2474+000-K2482+000。国道108线荥经县泗坪乡桥溪村牛皮岩段至泗坪乡桥溪村泥巴山段大修工程起止桩号为K2482+000-K2496+413。因省下养护工程计划桩号与现场桩号有出入。经荥经县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向上级部门请示后,实际桩号与合同载明的桩号有所变化。国道108线荥经县泗坪乡桥溪村双幅桥至泗坪乡桥溪村牛皮岩段大修工程实际施工的路段的起止的实际桩号为K2466+000-K2474+000。国道108线荥经县泗坪乡桥溪村牛皮岩段至泗坪乡桥溪村泥巴山段大修工程起止实际桩号为K2474+000-K2488+413。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发包人现场确认:依照新的桩号案涉大修工程施工路段的起点为约K2455+935接缝处,止点约K2488+400接缝处。
本院还查明,国道108线荥经县泗坪乡桥溪村牛皮岩至泗坪乡桥溪村泥巴山段大修工程的回头弯路段单层沥青混凝土路面由案外人成都汇通路桥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中悦宏公司实际还完成了泥巴山冬管服务站、桥溪村村委会的摊铺。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沥青混凝土路面劳务承包合同、沥青混凝土后场加工劳务承包合同、送(销)货单、出库单、(2024)川1822技委7号工程量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施工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悦宏公司在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量鉴定意见书》后,提出其申请鉴定的是对工程价款的鉴定,而非工程量的鉴定,故请求继续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庭审中,中悦宏公司又表示对工程价款没有继续鉴定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等。对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主张加工劳务费或摊铺费时,均以工程量乘以单价的方式计算。庭审中,双方对加工单价及沥青混凝土摊铺单价均无异议。即双方对劳务价款的争议实质是对工程量的争议,故本案鉴定事项为工程量并无不当。结合庭审诉辩双方陈述,本院归纳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劳务费的计算是以沥青购买量推算出沥青混合料理论加工数量和理论摊铺量还是以实际工程量?二、如何认定案涉工程的沥青混凝土加工量及摊铺量?三、案涉工程的沥青混凝土加工劳务费及摊铺劳务费、资金占用利息如何计算?四、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律师费是否支持?本院综合评议如下:
一、关于劳务费的计算是以沥青购买量推算出的沥青混合料理论加工数量和理论摊铺量还是以实际工程量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具体到本案,欣旅公司与中悦宏公司签订的路面劳务承包合同与后场加工劳务承包合同均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二份合同对“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均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收方为准”,即劳务费以工程量乘以单价进行据实结算。现欣旅公司提出依据购买的沥青用量推算出的沥青混合料理论加工数量和理论摊铺量来计算,并提供购买沥青的合同予以证明沥青用量。本院认为,该合同仅能证明欣旅公司作为提供沥青材料方有购买沥青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使用的沥青来源的唯一途径。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并约定了依据理论数量来计算,故其主张不符合双方关于工程结算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劳务费应当以实际加工量予以计算。
二、关于认定案涉工程的沥青混凝土加工量及摊铺量的问题。关于沥青混凝土加工量的认定。第一次庭审中,欣旅公司对中悦宏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出库单等质证认为相应单据所签的字非欣旅公司人员所签,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后中悦宏公司对加工量、摊铺量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依照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分析说明,已损坏的路段无法测量原实际施工厚度。故鉴定机构按现状道路测量厚度与设计厚度分别计算了沥青混凝土加工吨位,并载明为不确定的鉴定结果,仅作参考。故两种计算方式均不能客观反映案涉工程实际加工量。综合本案两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各方现场见证踏勘取样过程、本院依职权向荥经县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调查等情况来看,基于发包方、承包方以及劳务方的合同关系,在案涉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由发包方荥经县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派员进行现场驻点监管,在将加工好的沥青混凝土运往施工现场时要派送送货单据。送货单一式三联,分别由发包人、驾驶员及劳务方各执一份,以便于结算管理。本院认为,欣旅公司系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知晓或应当知晓发包方现场监管情形。荥经县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对中悦宏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中悦宏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能客观反映案涉大修工程沥青混凝土的实际加工量,故应以中悦宏公司依据送货单主张的54480.20吨来计算。关于沥青混凝土摊铺量的认定。庭审中,双方对鉴定意见书载明的5cm厚AC-20C沥青混凝土下面层摊铺量无异议。但对4cm厚AC-13CSBS沥青混凝土上面层的计算,部分场所是否应由欣旅公司支付款项,部分是否由中悦宏公司完成产生争议。首先,欣旅公司认可泥巴山冬管服务站、桥溪村村委会系中悦宏公司在案涉大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摊铺,但认为泥巴山冬管服务站、桥溪村村委会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和设计范围,不应当由其支付相应的摊铺费。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发包人荥经县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派员进行现场监管并安排劳务方完成泥巴山冬管服务站、桥溪村村委会的工程,故应当予以计算。欣旅公司若认为发包方就该部分未与其结算,可依照其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其次,中悦宏公司认为8个回头弯部分系已方所做,应计算工程量,并补充提交了《路面结构及加铺工程数量表》。从该工程数量表来看,8个回头弯的4cm厚AC-13CSBS沥青混凝土上面层数据栏为空白,依照双方招投标文件及劳务合同对摊铺劳务费结算的约定,并无其他“新铺设24cmC20砼面板”“HRB400kg”等载有数据项的结算方式。庭审中,欣旅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施工合同》等足以证明单层回头弯路段非中悦宏公司在案涉大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完成的工程,故依法不应计算。据此,依照《工程量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5cm厚AC-20C沥青混凝土下面层为231763.17㎡。4cm厚AC-13CSBS沥青混凝土上面层应当包括主线一般路段、道路岔口及其他、泥巴山冬管服务站、桥溪村村委会,即231763.17+557.79+760.38+700.83=233782.17㎡。
三、关于案涉工程的沥青混凝土加工劳务费、摊铺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对沥青混凝土后场加工的单价为150元/吨,3cm橡胶应力吸收层单价12.5元/㎡,5cm厚AC-20C沥青混凝土下面层单价10元/㎡,4cm厚AC-13CSBS沥青混凝土上面层单价9元/㎡均无异议。故计算为:沥青混凝土加工劳务费:54480.20吨×150元/吨=8,172,030.00元;5cm厚AC-20C沥青混凝土下面层摊铺劳务费:231763.17㎡×10元/㎡=2,317,631.70元;4cm厚AC-13CSBS沥青混凝土上面层摊铺劳务费:233782.17㎡×9元/㎡=2,104,039.53元。欣旅公司对反诉原告中悦宏公司请求的3cm橡胶应力吸收层劳务费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2,506,600.00元。综上,以上合计为15,100,301.23元。双方对欣旅公司已支付15,181,821.00元无异议。故中悦宏公司应当向欣旅公司返还15,181,821.00-15,100,301.23=81,519.77元。中悦宏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劳务承包费660,413.32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欣旅公司与中悦宏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约定超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现欣旅公司多支付81,519.77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其主张权利起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24年6月3日)起以多付沥青加工劳务费、摊铺劳务费81,519.77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和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律师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双方均产生了相应的律师费,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就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约定由哪一方承担,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请求由反诉被告支付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荥经欣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沥青混凝土加工劳务费、摊铺劳务费共计81,519.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81,519.77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3日起,依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和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四川中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3.00元(原告荥经欣旅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荥经欣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705.00元,四川中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8.00元。案件反诉费10,404.00元(反诉原告四川中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四川中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73,44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荥经欣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448.00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