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初24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万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渠江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4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所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天山大道西段32号2幢。
法定代表人:**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79年9月26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与被告广安市万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军劳务公司”)、***、第三人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处”)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23日分别作出(2020)川1602财保112号、112号之二、11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最终扣留了被告万军劳务公司、***在第三人中铁一处(天府机场高速公路TJ5标段项目)的相应应收款项。本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军劳务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铁一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万军劳务公司、***在第三人中铁一处利润分成款16468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军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利润分成款164680元及利息(利息以16468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3.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中铁一处在欠付被告万军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中铁一处因承建中铁一处天府机场高速公路TJ5标段临建工程需要,其与被告万军劳务公司签订了临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万军劳务公司股东***找到原告称被告万军劳务公司承建了中铁一处天府高速公路前述标段临建工程,经协商一致二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自行筹资并以被告万军劳务公司的名义对前述临建工程施工。
原告2016年将该工程施工成果交付给第三人该项目经理部。事后,原告与被告万军劳务公司、***就项目利润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后原告应分得利润款732000元,另外万军劳务公司需扣减原告个人所得税7320元。后被告万军劳务公司仅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原告150000元,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150000元,于2019年9月5日支付11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150000元,尚欠172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其诉讼请求。
被告万军劳务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万军劳务公司与原告没有合伙关系,案涉工程是***挂靠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后双方发生不愉快,***借用我公司收取工程尾款。后来我公司才知道原告和***系合伙关系。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部平移给了原告和***,我公司未原告及***的管理费。且我公司也未分得工程款;2.原告和***于2018年12月14日达成的《利润分成协议》也也可以看出,协议方是原告及***,万军劳务公司不是合伙人。综上,原告要求万军劳务公司支付利润款及工程款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1.我方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属实;2.案涉工程项目原来是我方挂靠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后进行实际施工的,不是万军劳务公司发包给我方和原告的;3.合伙期间是原告负责所有账务和票据管理,后期结算和手续也都由原告在办理。在末次结算时,与原挂靠单位产生不愉快,为了资金安全,我方我哥哥***开设的具有资质的万军劳务公司帮忙,借用该公司名义,第三人将款项支付给万军劳务公司,由万军劳务公司将收到的款项平移支付给我们。因事出匆忙,我在公司合同(范本)上冒签了***的名字就走了,留下原告结算,后原告电话告知工程结算不含税有360万元,扣除所有费后有30万元左右的盈余;4.2018年12月24日,原告伙同他人就我和原告的结算事宜到万军劳务公司大闹,我哥看到这种情况,鉴于***的父亲是我妻子的姑爷,以后亲戚之间好相处,在我明显吃亏的情况下,计算原告有732000元的利润分成。这实际上并不全是利润分成,实际上包括:利润、后期催收尾款的差旅费、原告的资金利息等。原告实际出资只有90万元,此笔利润分成中已将原告的所有费用算成了投资额并按1%的月息计算在内,还包括以前结算的147596元及1%的月息,应交而未交的个税7320元;5.前述147596元结算款是我和原告于2018年2月16日结算的利润及资金利息,当时我给原告出了一份借条,在双方前述732000元利润分成协议时,在该笔款项纳入了计算,但原告当时没有将借条归还给我,现原告又将此笔款项另案起诉,极不诚信;5.我方和原告共同购买的搅拌机等应收租金5.8万元由原告直接收取,原告应分2.9万元;6.我方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润分成款及及利息。合伙应当利润共享,风险共担,案涉工程剩余款项现第三人未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人中铁一处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请法院核实;2.合伙协议仅能约束合伙人,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3.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4.主体不适格,若采用代位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则第三人的身份将发生变化,管辖法院也将发生变化。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万军劳务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第三人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拟证明本案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在与原告合伙期间系万军劳务公司的股东;
2.《临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天府机场高速公路TJ5标段临建工程的承包人系第三人,分包人是万军劳务公司,项目系万军劳务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是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合伙项目,***作为股东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合伙;
3.第三人天府机场高速公路项目通讯录、交底书、施工现场图纸、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罚款通知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负责项目建设进度及员工安排及现场负责,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
4.结算表打印件、工程量清单电子表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项目经最终结算总造价为4011324.66元,原告以万军劳务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借用被告万军劳务公司的名义购买材料等,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
5.利润分成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经核算原告应分利润为732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共计560000元,扣减原告应付的个人所得税,被告尚欠164680支付;
6.(2020)川1602财保11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证明还有相应的利润款在第三人处。
二被告质证认为:1.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虽曾为万军劳务公司的股东,但也不能说明股东的行为就代表公司;2.对第2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合同签订时期是2016年,当时万军劳务公司尚未成立,该合同尾部工程分包人万军劳务公司的印章该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3.对第3项证据的通讯录三性、罚款通知书真实性。对交底书的三性无异议,交底时间是2016年9月,万军劳务公司当时还未正式运营,与原告并非合伙关系;4.对第4项证据中结算表打印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是原告和***为了收取尾款借用万军劳务公司名义开具的;5.对第5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万军劳务公司与原告、被告***并非合伙关系。同时,协议中的732000元包含未付款,属于应收款,系债权,质保金也不在万军劳务公司的帐上,故原告诉请支付的款项目前条件尚未成就。且即使主张的金额是事实,万军劳务公司也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万军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利润分成协议》后天府机场工程项目部向万军劳务公司支付4笔款项共计77万元,万军劳务公司按照原告与***的协议比例,支付给原告56.29万元、***26万元,***部分由***指示付给了案外人**,万军劳务公司没有扣留原告及***的钱;
2.《利润分成协议》。拟证明原告同意扣除个人所得税7320元,原告与***系合伙关系,与万军劳务公司无关;
3.(2020)财保112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诉前保全中,原告申请保全了万军劳务公司账户,万军劳务公司提出异议,经法院释明,现原告已撤回对万军劳务公司的保全,可知本案与万军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对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从转款记录看,其中部分款项系支付人工工资等,并非被告所称的款项平移;被告没有全部提供案涉项目向万军劳务公司的转账记录。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万军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
第三人中铁一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临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复印件,且该合同复印件尾部工程承包人处仅有委托代理人签字,未加盖工程承包人公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天府机场高速公路项目通讯录复印件、施工现场图纸、施工现场照片、罚款通知书复印件,虽由原告出示,但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也仅系工程内容等情况,通讯录复印件载明临建队***系负责人,被告虽对交底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交底书载明的内容仍是工程开展内容,以上证据均达不到原告述称被告万军劳务公司与原告、被告***系合伙关系的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利润分成协议书》及银行流水,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被告提交的《利润分成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结算表照片打印件、工程量清单电子表格,形式上系并非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二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认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原系合伙关系。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利润分成协议》,内容为:“兹有***与***的合伙生意业已结束,经核算,应分给***732000元,大写柒拾叁万贰仟元整属实,(此款项已包含未付款和应付未付的质保金在内)。合作方:***、***。在场人:***,**”。原告***被告***持有的《利润分成协议》下方签名确认:2019年1月25日收到转账壹拾伍元整、2019年6月28日收到转账壹拾伍万元整、2019年9月5日收到转账壹拾伍万元整、2020年1月21日收到转账壹拾伍万元整,同意在工程款扣除百分之一个人所得税,合计扣除柒仟壹佰贰拾元整。同时,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万军劳务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6月28日、2019年9月5日、2020年1月21日分别向其转款152900元(被告万军劳务公司称多支付2900元)、11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共计支付560000元。
原告提交了数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销售方名称为万军劳务公司、购买方名称为中铁一处的发票开票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2018年1月25日,票面价税合计共计3026809.07元;销售方名称为四川省鹏鑫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方名称为万军劳务公司的发票开票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票面价税合计共计397540元。
第三人中铁一处天府机场高速公路TJ5标段项目经理部项分别于2019年1月9日、2019年6月27日、2019年10月8日、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1月26日向被告万军劳务公司分别转款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共计转款770000元。均备注为附万军劳务公司工程款。
被告万军劳务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转款150000元,摘要为“还借款”;于2019年7月4日向**转款50000元,摘要为“还借款”;于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转款150000元,向**转款50000元,摘要均为“还借款”;于2019年9月5日向原告转款110000元,向**转款40000元,摘要均为“还借款”;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转款150000元,向**转款70000元看,摘要均为“借款代支付工人工资”。以上共计向原告转款560000元,向**转款210000元。
庭审中,二被告陈述,第三人向被告万军劳务公司转款770000元,被告万军劳务公司对该款全部平移给了原告及被告***,**系***指定的收款人,故其与原告、被告***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原告和被告***借他公司的名义收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均对双方合伙的事实无争议,且有双方达成的《利润分成协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合伙的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因合伙事务结束,双方达成了《利润分成协议》,协议经核算后应分给原告732000元,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万军劳务公司代被告***向原告分批共计支付了560000元,该款项同时有原告签字确认收到。同时,原告同意在该732000元款项中扣除7320元个人所得税,故被告***仍下欠原告合伙款项16468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合伙分成款16468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故本院确定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以1646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万军劳务公司与原告、被告***三方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万军劳务公司向其支付下欠合伙分成款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证明被告万军劳务公司与原告、被告***亦系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支付合伙分成款系内部合伙事务,与第三人中铁一处并无合同关系,对第三人中铁一处并无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被告万军劳务公司、***在四三人中铁一处的利润分成款、判令第三人中铁一处在欠付被告万军劳务公司工程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合伙分成款1646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6468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计1797元,由原告***负担179元,由被告***负担1618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缴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周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