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02财保112号
申请人:***,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友波,四川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安市万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渠江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16020560514130。
法定代表人:刘万军。
被申请人:***,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广安市万军劳务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以165000元为限。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房屋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广安市万军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安分行营业部设立账户2316××××8348内的银行存款和被申请人广安市万军劳务有限公司、***在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应收款项,冻结金额以165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号××幢××单元××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广安市广安区房权证广房字第2××9号),查封份额以165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1345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胡道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蒲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