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181民初410号 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731962465Q。 地址江西省德兴市泗洲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现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代理人***,德兴市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00年4月到原告公司上班,但认为原告处工资低,为追求更高的工资待遇,于2017年8月自行离职,前往浙江务工。我国的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前提必须首先针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同时必须满足相应的条件。被告***主动自行离职,并未提出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也未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也未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434元人民币。 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德劳人仲案字(2018)第5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证明德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强行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35,434元人民币; 3、被告***的《仲裁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主动离职的根本原因是认为工资低,生活困难,为追求更高工资待遇到浙江打工,同时证明被告***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1、答辩人在原告公司工作十七年,但原告未依法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答辩人随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答辩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2、原告未依法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答辩人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向答辩人支付十七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但仲裁裁决只支持了十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请求,该裁决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3、答辩人于2017年4月就书面向原告提出要求增加工资,但原告置之不理,直到8月答辩人才无奈辞职,现原告要求继续维持劳动关系,已无可能,也没有必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5月的工资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43.4元人民币。 上述原、被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虽其自行离职,但不能免除原告因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 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4月入职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04年以前,被告***在公司从事的是衬胶种岗位,之后至离职前从事售后服务岗位。2017年8月被告***未向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即不辞而别,前往浙江省务工。2017年12月被告***向德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607.6元人民币;二、由被申请人加付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2,521.13元人民币。其申请仲裁的事实与理由为:“2000年4月24日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公司上班,……每年有一半的时间在全国各地为客户更换设备维修服务,还要催收贷款,但每个月的工资只有2、3千元,对全家四个人的生活已是杯水车薪,出于无奈,申请人只有在2017年8月辞职去浙江打工。”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德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43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因被告***主动离职而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434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向公司提出办理养老保险,其也未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过要求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被告***在自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43.4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已有十七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工作期间未履行为其交纳社保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但被告也一直未向公司主张交纳社会养老保险,之后,因嫌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低,在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即不辞而别,其行为系自动离职。被告***认为,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只有符合该条第二款的情形,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履行告知义务,而该条第一款虽然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履行告知义务。依据现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首先双方应当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同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告***辞职系因嫌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工资低,在未履行辞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到其他公司上班,之后,其又以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义务为由,请求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在申请仲裁时也未请求确认双方是否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而直接请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不需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