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1民终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现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兴市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731962465Q,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泗洲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18)赣118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德兴市人民法院(2018)赣118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5,434元经济补偿金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这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提出缴纳社保的请求并不影响上诉人依法应当享有的社保权利,更不会因此而免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交纳社保的法定义务。二、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并未要求上诉人应该提前书面告知用工单位。上诉人在2017年4月与被上诉人对工资调整进行了电话沟通,明确说明如果不加工资就辞职,被上诉人未给予任何答复,且在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到岗上班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坚持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保费,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被上诉人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自2000年4月入职我公司以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尽管我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但经***本人同意且从未提出异议,2017年8月,***未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自行离职,在我公司未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充进没有法律依据。
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434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0年4月入职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04年以前,被告***在公司从事的是衬胶种岗位,之后至离职前从事售后服务岗位。2017年8月被告***未向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即不辞而别,前往浙江省务工。2017年12月被告***向德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607.6元人民币;二、由被申请人加付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2,521.13元人民币。其申请仲裁的事实与理由为:”2000年4月24日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公司上班,……每年有一半的时间在全国各地为客户更换设备维修服务,还要催收贷款,但每个月的工资只有2、3千元,对全家四个人的生活已是杯水车薪,出于无奈,申请人只有在2017年8月辞职去浙江打工。”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德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43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因被告***主动离职而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434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向公司提出办理养老保险,其也未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过要求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被告***在自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43.4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已有十七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工作期间未履行为其交纳社保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但被告也一直未向公司主张交纳社会养老保险,之后,因嫌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低,在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即不辞而别,其行为系自动离职。被告***认为,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只有符合该条第二款的情形,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履行告知义务,而该条第一款虽然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履行告知义务。依据现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首先双方应当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同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告***辞职系因嫌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工资低,在未履行辞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到其他公司上班,之后,其又以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义务为由,请求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在申请仲裁时也未请求确认双方是否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而直接请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不需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要求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江西维东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双方是否已经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劳动者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情形下无需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即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除此以外,劳动者有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在未履行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请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