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中实商砼有限公司与延边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带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24民终1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中实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兴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道东进街胡同佰翠源0691幢4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带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带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与超达大路交汇硅谷大街5666号益田硅谷新城红旗大厦二层203,2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边中实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商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边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吉林省带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带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4)吉2401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实商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4)吉2401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改判带路公司给付中实商砼公司货款108137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81370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算,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18日为107206.7元);2.带路公司承担律师费5万元、保全费用5000元及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中实商砼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与带路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所以应当由带路公司承担基于《购销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一审中正龙公司、带路公司的表述可知:正龙公司、带路公司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且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正龙公司将正龙壹号工程发包给带路公司,施工内容包括土建、给排水、暖通、电气、消防工程,即需要混凝土施工的工程是由带路公司完成的。一审中,正龙公司、带路公司对于整个施工项目由带路公司完成没有异议,所以按照正龙公司、带路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的约定,实际需要并使用混凝土的主体是带路公司,按照承包协议约定应当由带路公司自行采购混凝土,而正龙公司、带路公司实际履行的协议也是由带路公司负责采购混凝土,由正龙公司、带路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也包括了混凝土的费用。综上,按照发包、承包的正常逻辑及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协议约定,混凝土的采购方是带路公司。2.带路公司与正龙公司虽然均与中实商砼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且合同内容均为正龙壹号工程供货,但一审庭审中正龙公司也明确解释了上述情况发生的原因为带路公司施工过程中没有及时向中实商砼公司支付货款,正龙公司为保证工期才直接向中实商砼公司付款,但一审庭审中其明确表示是替带路公司支付的货款。并且在后期正龙公司、带路公司结算过程中,正龙公司也要求中实商砼公司将其之前替带路公司支付的货款予以返还,然后再由带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实商砼公司支付货款。因此,中实商砼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与带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带路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并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虽然带路公司在与中实商砼公司签署《购销合同》时使用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但后期带路公司向中实商砼公司支付货款并主动要求中实商砼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已经是以实际行动表明带路公司认可其是《购销合同》的履行义务主体,所以带路公司应当按照与中实商砼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并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4.一审中,中实商砼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与正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账还得走华兴”以及中实商砼公司在一审诉状中提及“正龙公司要求带路公司名义给付货款”的问题,原因是:中实商砼公司、带路公司以及与正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是中实商砼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后***突然离世,现法定代表人***才接手处理遗留事项,针对正龙壹号工程前期事项并不了解,所以才依据公司留存的《购销合同》向正龙公司与带路公司提起诉讼。但在一审庭审中通过法庭的调查了解,事实是中实商砼公司与带路公司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承包人即带路公司,其承包范围包括了土建工程,所以应当由带路公司与中实商砼公司签订合同并采购混凝土。如一审庭审中正龙公司所述,正龙公司是为保证施工进度而替带路公司付款,但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带路公司付款,所以后期正龙公司要求中实商砼公司返还了其支付的货款,最终货款是由带路公司支付的,相对应的材料款发票也是按照带路公司要求开具的,所以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账还得走华兴”等说法并不能说明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中实商砼公司与正龙公司的合同。一审中正龙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带路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而中实商砼公司在庭审前对于正龙公司、带路公司的约定是不知情的。5.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实商砼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包括了关于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一审最终判决为正龙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的义务,诉讼过程中中实商砼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用5000元,上述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当由正龙公司、带路公司承担。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中实商砼公司的上诉请求,保护中实商砼公司的合法权益。
正龙公司辩称,1.中实商砼公司与正龙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正龙公司开发建设正龙一号项目经招标大承包给了带路公司,带路公司与中实商砼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实际履行。因此商砼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带路公司。2.正龙公司系应中实商砼公司的要求,为了保障带路公司及时支付商砼款,与其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但正龙公司没有接收中实商砼公司的混凝土,实际接收人及付款人皆为带路公司,正龙公司与中实商砼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3.因正龙公司拨付的工程材料款,施工单位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及时转移支付。为不耽搁工期,正龙公司代带路公司向中实商砼公司指定的账户先行垫付了部分货款,在带路公司将商砼款支付给中实商砼公司后,其又退还给正龙公司,垫付货款的行为是三方财务走的平账,不能因此确定正龙公司就是债务人。正龙公司合计向原金正公司(现延边中实商砼有限公司)走账转款2365240元,原金正公司转回150万元,尚有挂账865240元未转回。4.正龙公司针对带路公司拖欠的商砼款已经与中实商砼公司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带路公司支付完毕,用两套商品房对数额予以抵顶,鉴于带路公司并未给正龙公司的正龙壹号项目进行验收,故商品房尚未交付。因正龙公司并不是商砼实际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责任也并不在正龙公司,且正龙公司积极代带路公司给付货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中实商砼公司针对正龙公司的诉请,以维护正龙公司的合法权益。
带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实商砼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实商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龙公司、带路公司立即给付拖欠中实商砼公司的货款1081370元;2.正龙公司、带路公司给付中实商砼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以108137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正龙公司、带路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4.正龙公司、带路公司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延吉市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带路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万源新村25号楼(正龙小区)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延吉市大兴路南侧、局子街西侧;工程内容为土建、给排水、暖通、电气、消防。2020年5月10日,正龙公司与带路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正龙1号楼、2号楼、3号、4号楼、5号楼;工程地点为延吉市大兴路南侧;工程总价:水暖、电气、屋面防水、土方工程均按市场价双方协议一次性包死。2020年6月25日,中实商砼公司(原金正公司,乙方)与正龙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正龙小区壹号楼;工程所在地为延吉市万源批发市场南侧;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工程或甲方临时计划所需混凝土;供应总量约12000立方米,总价款约430万元;每5000立(方米)一结算,甲方应3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约定货款给乙方;乙方指派***、***与甲方共同协调混凝土供应相关事宜;若甲方未能按期付款,除按逾期部分货款的总额10%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按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利息,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及相关(停工等)损失由甲方负担;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买方一栏处加盖正龙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供方一栏处加盖原金正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中实商砼公司与带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25日,该购销合同除“供应总量约10万立方米,总价款约为3600万元”的内容以外,其他合同内容与正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一致。该购销合同买方一栏处加盖的是带路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供方一栏处加盖原金正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2020年8月27日,正龙公司向原金正公司转账40万元,载明用途为材料款;2020年8月31日,正龙公司向原金正公司转账20万元,用途为材料款;2020年9月2日,正龙公司向原金正公司转账20万元,用途为商混;2020年9月10日,正龙公司向原金正公司转账15万元,用途为商混;2020年9月18日,正龙公司向原金正公司转账20万元,用途为商混。以上,正龙公司向原金正公司转账支付115万元。2020年10月15日,正龙公司向华兴带路公司转账50万元,载明用途为材料、商砼。2020年10月16日,华兴带路公司向原金正公司转账50万元,载明用途为材料款(正龙小区)。2020年10月28日,正龙公司向原金正公司转账20万元,载明用途为商混;2020年11月27日,正龙公司向原金正公司转账15万元,载明用途为商混。2020年11月30日,原金正公司向带路公司出具50万元的发票。2021年4月8日,带路公司向原金正公司转账20万元,载明用途为材料款(正龙小区);当日,原金正公司向正龙公司转账20万元,载明用途为退材料款(正龙)。当日,正龙公司向带路公司转账30万元,用途为人工费、材料费。2021年4月9日,带路公司向原金正公司转账40万元,载明用途为材料款(正龙小区);当日,原金正公司向正龙公司转账40万元,载明用途为退材料款(正龙)。当日,正龙公司向带路公司转账13.8万元、30万元、43.7万元,用途分别载明人工费、电子汇出、电子汇出。2021年4月12日,带路公司向原金正公司转账40万元,载明用途为材料款(正龙小区);当日,原金正公司向正龙公司转账40万元,载明用途为退材料款(正龙)。2021年4月12日,带路公司向原金正公司转账546240元,载明用途为材料款;当日,原金正公司向正龙公司转账546240元,载明用途为退材料款(正龙)。2021年4月12日,带路公司向原金正公司转账50万元,载明用途为材料款(正龙小区);当日,原金正公司向正龙公司转账50万元,载明用途为退材料款(正龙)。2021年4月12日,正龙公司向带路公司转账546240元、50万元。2021年4月13日,带路公司向原金正公司转账50万元,载明用途为材料款(正龙小区);2021年4月14日,正龙公司向带路公司转账30万元,用途为材料款;当日,带路公司向原金正公司转账30万元,载明用途为材料款(正龙小区)。2021年4月29日,原金正公司向带路公司开具100万元的发票。2021年4月30日,正龙公司向原金正公司转账20万元,载明用途为材料款。2021年5月21日,原金正公司向正龙公司***微信留言“货款快到期了,金总催促我给您打电话,让您尽快安排商砼款结算付款事宜”,***回复“我这几天一直没回款,等几笔售楼款呢,然后你跟华兴尹总的会计对对账吧,商混不都停了吗,账还得走华兴”;5月24日,原金正公司继续催款“魏总,我们货款快到期了,金总抵押了路虎车等,目前倒贷还差100万,金总向您那里能不能帮忙想办法”,***回复“我这资金25前可能不行,下月中旬前会进一部分款,你有时间和尹的会计对一下总账吧,我这边做资金计划,给你准备还款计划,现在公司账户一点钱都没有啊。你解释一下吧。实在是没别的办法了。”;7月21日,原金正公司继续催款“贵方尚有1665240元商砼款未付,金总问下午能汇款吗?”,并将一份表格发送给***,***语音回复会计下午给打款,并对166万元后面的零头问题再次进行询问。2021年7月22日,正龙公司向原金正公司转账665240元,载明用途为往来款。以上,由正龙公司直接向中实商砼公司支付的商砼款为2365240元,由带路公司收取正龙公司款项后向中实商砼公司支付的商砼款为130万元,总合计3665240元。2021年8月24日,原金正公司(延边金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实商砼公司。2022年6月24日,中实商砼公司向带路公司开具30万元、100万元的发票。以上,中实商砼公司向带路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合计280万元。2022年12月12日,正龙公司(甲方)与中实商砼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以物抵债协议书,内容为:丙方拖欠乙方商砼款1181370元,丙方承建甲方的位于延吉市大兴路126号正龙一号项目工程,甲方同意用房屋抵偿丙方拖欠乙方的商砼款1181370元。该笔抵偿款从丙方建设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以物抵债的标的:正龙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大兴路126号正龙一号一单元1103,建筑面积111.49平方米,三单元1102,建筑面积138.7平方米,房屋单价4800元每平方,总价合计1200912元,多出19542元,乙方用商混给甲方冲抵;税费承担及发票开具,甲方为乙方开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免费为乙方更名一次,乙方给丙方开具商砼款1181370元的专用发票,丙方给予甲方开具1181370元的建设工程款专用发票;以物抵债的办理期限及有关事宜,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撤回在延吉市人民法院对甲方、丙方的诉讼[案号为(2022)吉2401民初7610号],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违约责任:本协议已经签订,三方应严格履约,如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提起诉讼,并主张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中载明丙方为带路公司,但没有带路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章。2022年12月12日,正龙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65760元;正龙公司与文正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35152元。2024年1月18日,中实商砼公司向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转账10万元,用途为律师费;当日,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向中实商砼公司开具10万元发票,备注载明正龙房地产一审50000元,龙盛房地产一审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与中实商砼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主体问题,首先,虽然正龙公司与带路公司均与中实商砼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正龙公司与中实商砼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应总量“12000立方米”与中实商砼公司实际提供的供应量(11882立方米)基本吻合;其次,正龙公司虽然主张带路公司与中实商砼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先,但正龙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2020年8月起至2020年9月期间分五次向中实商砼公司支付商砼款的是正龙公司,且结合2020年10月15日由正龙公司向带路公司转账50万元后,随即由带路公司向中实商砼公司支付商砼款50万元的情况,可以证实中实商砼公司在诉状中表述“2020年10月,正龙公司要求带路公司名义给中实商砼公司付款”的情况;最后,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在中实商砼公司催款的情况下,正龙公司***明确提出“一直没回款”“账还得走华兴”“给你准确的还款计划”等内容,应认定具有支付商砼款义务的是正龙公司,且部分商砼款130万元系带路公司收取正龙公司转账后再向中实商砼公司支付的情况,带路公司只是为正龙公司“走账”。综上,与中实商砼公司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正龙公司。关于以物抵债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实商砼公司提出案涉抵债房屋存在抵押,无法完成抵债,并提出以物抵债协议书未经带路公司盖章签字,带路公司亦不予认可,由此认为该抵债协议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以物抵债协议涉及三方主体,抵债协议确认系带路公司欠付中实商砼公司商砼款,由正龙公司同意以房顶账后在带路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但该协议并没有带路公司盖章签字确认,且经一审法院调查认定实际欠付中实商砼公司商砼款的主体是正龙公司,三方以物抵债的基础事实并非带路公司欠付中实商砼公司商砼款,不能认定中实商砼公司与正龙公司之间因正龙公司欠付商砼款而形成以物抵债的合意,且以物抵债房屋因尚未验收亦不能交付履行,故案涉以物抵债的基础事实不成立,其以物抵债协议亦不能成立,虽然中实商砼公司主张无效,但其法律后果相同,中实商砼公司有权要求正龙公司履行原债务,即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中实商砼公司要求正龙公司支付1081370元商砼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实商砼公司主张从最后一次供货的2021年5月16日起至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结合中实商砼公司提供的供应汇总表,其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故应从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利息,关于计算标准问题,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除按逾期部分货款的总额10%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按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利息”的约定,其计算标准过高,中实商砼公司自愿下调,仅主张年利率10%,但该利率仍然较高,故一审法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计50%,并在此基础上加计30%,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律师费,购销合同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中实商砼公司要求正龙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带路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带路公司向中实商砼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都是其收到正龙公司款项的次日或当日,且中实商砼公司在诉状中称“2020年10月,正龙公司要求用带路公司的名义给中实商砼公司付款”,故带路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视为正龙公司通过带路公司走账方式向中实商砼公司支付货款,且合同约定10万立方供应量及其总价款3600万元明显不符合实际,不能认定带路公司与中实商砼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商砼的合意,故带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延边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延边中实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1370元;二、延边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延边中实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以10813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三、延边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延边中实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四、驳回延边中实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6元,由延边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实商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兹授权我单位张某同志为正龙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权是负责施工质量、安全及施工进度等施工组织管理,本授权自签发之日(2020年3月31日)起生效。证明: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某为正龙小区工程的负责人,由张某持授权书与中实商砼公司商议购买商砼事宜。因此,在与带路公司签订商砼买卖合同前,就已经开始对买卖事宜进行磋商,中实商砼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与带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
正龙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带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彩色复印件,并非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不申请鉴定。即便证据真实,该份授权书的内容是案外人吉林省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给案外人张某的相关授权内容,单就授权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与带路公司与中实商砼公司之间就案涉争议混凝土货款事宜有直接关联性,证明不了中实商砼公司的上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5月10日,正龙公司与带路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中还约定:带路公司垫付施工至主体3层后按形象进度50%拨付工程进度款。
再查明,2020年4月17日至2021年11月15日,中实商砼公司向正龙小区壹号楼工程提供混凝土共11882立方米,货款总计4746610元,已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3665240元,截至2021年11月16日尚欠货款1081370元。
又查明,中实商砼公司与带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中约定“11.1若甲方未能按期付款。除按逾期部分货款的总额10%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按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利息”。
2024年2月2日中实商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冻结正龙公司与带路公司银行账户的财产保全申请,2024年2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24)吉2401民初1249号民事裁定,中实商砼公司为此交纳保全费5000元。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实商砼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正龙公司承担责任,只要求带路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带路公司与中实商砼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买方”处虽然加盖的是带路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但中实商砼公司已向案涉工程提供了混凝土,而工程的施工方又是带路公司,根据正龙公司与带路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中“带路公司垫付施工至主体3层后按形象进度50%拨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进一步说明案涉工程所需混凝土应由带路公司负责采购。并且带路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中实商砼公司亦向带路公司方开具了发票,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发票的开具应当如实反映实际交易情况,确保发票信息与合同、货物流向、付款方等信息相一致。如果购货方为正龙公司的话,中实商砼公司没有理由给带路公司出具相关发票,更没必要由正龙公司走带路公司的账。虽然正龙公司也曾向中实商砼公司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但从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内容看,其原因是带路公司拖欠中实商砼公司混凝土款,正龙公司才同意用房屋抵偿带路公司拖欠中实商砼公司的商砼款,且该笔抵偿款还要从带路公司建设工程款中设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结合正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回复中实商砼公司时提出的“账还得走华兴”以及带路公司在收到正龙公司的混凝土款后,又转给中实商砼公司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带路公司拖欠中实商砼公司混凝土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令正龙公司向中实商砼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正龙公司对此虽未提出上诉,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实商砼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正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虽中实商砼公司与带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中约定“11.1若甲方未能按期付款。除按逾期部分货款的总额10%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按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千分之五向乙方”,但中实商砼公司自愿主张仅按照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实商砼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4)吉2401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省带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延边中实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1370元及货款违约金(以10813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吉林省带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延边中实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
四、驳回延边中实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吉林省带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66元(延边中实商砼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吉林省带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