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带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某兴工程建设集团带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21民初406号 原告:吉林省某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兴工程建设集团带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吉林省某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兴工程建设集团带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999,693.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99,693.86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0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央储备粮永吉直属库有限公司粮食仓储项目”部分专业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过”,工程价款合计3,280,693.86元,并约定该工程为总价包死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现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关于工程款,202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给付材料预付款1,531,000元;2023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给付进度款750,000元;合计2,281,000元。剩余工程款999,693.86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兴公司辩称,2023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材料预付款1,531,000元,结构进场两车约50吨,付款750,000元,提升塔、栈桥主体梁、柱安装完成约定180吨,付款675,000元,施工完毕、资料交付到项目部且经项目部验收,付款249,693.86元,剩余75,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期满一次性付清。第五条约定,施工完毕后,双方组织共同执行验收工作,并签字确认。被答辩人施工的工程栈桥主体梁存在质量问题,其并未完成栈桥主体梁、柱的安装,监理公司多次下发通知,被答辩人亦未进行整改。且被答辩人并未在施工完毕将资料交付到项目部且经项目部验收,更未经双方共同签字验收。故后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后补充说明记载,工程量变化超过±5%时,需对价款进行调整。目前根据答辩人委托的审计公司审核,答辩人施工的工程量减少超过±5%。故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予减少。综上,案涉工程被答辩人诉请主张的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支付条件更未成就。待双方对工程验收完毕,确定工程量、工程价款后,答辩人才负有支付义务。故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9日,华兴公司作为甲方,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华兴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央储备粮永吉直属库有限公司粮食仓储项目”部分专业分包给某公司。承包内容:乙方负责仓内小平台、仓顶栈桥、钢楼梯及扶手、钢格栅及踏步板的全部工程施工事项。承包方式:专业分包,包工包料,严格按照图纸及规范要求施工。工程价款合计3,280,693.86元,并约定该工程为总价包死合同,村料损耗已计算在内,总价包含工程量变化±5%以内的风险,当工程量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调整。付款方式:材料预付款1,531,000元,结构进场两车约50吨,付款750,000元,提升塔、栈桥主体梁、柱安装完成约定180吨,付款675,000元,施工完毕、资料交付到项目部且经项目部验收,付款249,693.86元,留取75,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于2023年8月15日进场施工,2023年10月8日完工撤场。华兴公司于2023年8月8日支付材料预付款1,531,000元,于2023年9月14日支付进度款750,000元,合计2,281,000元,某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分别给华兴公司开具了该二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2023年10月27日,某公司又开具了675,000元和249,693.86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华兴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24年1月3日,“中央储备粮永吉直属库有限公司粮食仓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现某公司要求华兴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999,693.86元及利息。 在诉讼过程中,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华兴公司银行存款924,693.86元,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2024)吉0221民初40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华兴公司的上述存款。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公司提交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1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份、证明1份、增值税发票4张、付款凭证2份;被告华兴公司提交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1份、永吉直属粮库仓储项目发现问题1份、永吉项目发现问题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此外,对于某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份,验收的是2#提升塔,但施工单位是吉林市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记录里的分项工程也无法区分是否包含案涉工程,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华兴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中央储备粮永吉直属库有限公司粮食仓储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审定单1份,该合同是华兴公司自行委托的对于整个项目的造价咨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实际施工量的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华兴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专业分包给某公司,双方签订了《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工期、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等内容,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某公司完成了施工,华兴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华兴公司抗辩称某公司部分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未进行整改,且未将施工资料交付到项目部且经项目部验收,后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华兴公司提交的监理公司出具的施工问题清单,是对整个工程提出的,涉及到本案案涉工程部分有防腐漆未涮到位、焊点未补漆等,并不能直接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整个“中央储备粮永吉直属库有限公司粮食仓储项目”已经在2024年1月3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分包工程应视为质量合格,故华兴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 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华兴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的约定,某公司施工量超过了±5%,需对价款进行调整,但是华兴公司提供的审定单是其自行委托咨询公司出具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某公司不予认可,该审定单不能作为认定实际工程量的依据,仍应以合同约定的总工程价款为准。某公司要求华兴公司支付剩余的999,693.86元,但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要扣除3%的质保金75,000元,待二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返还,故该质保金应从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华兴公司实际应付的工程款为924,693.86元(999,693.86元-75,000元),对于某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支付,某公司主张自2023年10月10日工程结束日开始计息,但合同中付款节点一项约定了在施工完毕、资料交付到项目部且经项目部验收后,付第四笔款249,693.86元,某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的验收时间,因“中央储备粮永吉直属库有限公司粮食仓储项目”于2024年1月3日竣工验收,该日期视为案涉项目验收完毕,并以此计算应支付工程款时间。专业分包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某公司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2024年1月3日开始起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某兴工程建设集团带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吉林省某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24,693.86元及利息(利息以924,693.8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吉林省某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2元,由吉林省某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8元,由吉林省某兴工程建设集团带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省某兴工程建设集团带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