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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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1民初3966号
原告:曙光装配式建筑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石板殿村(村部往南6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ANM9965。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荣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洋江西路1399号灵芝街道办事处1号楼212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MA2D92JT5M。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告:浙江荣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广茵大厦1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H1E1304。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曙光装配式建筑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荣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荣祥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装配式建筑科技(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荣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荣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曙光装配式建筑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8000元;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底,被告一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11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一提供借款,但被告一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借款,被告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今,被告一仅归还借款25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
被告浙江荣祥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荣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曙光装配式建筑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由浙江荣祥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案涉借款系无息借款,且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48000元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以及律师代理费用48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绍兴荣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绍兴荣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曙光装配式建筑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被告浙江荣祥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11月30日止。2021年9月1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将借款400000元交付给被告绍兴荣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嗣后,被告绍兴荣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于2021年12月6日、2021年12月22日、2022年1月28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共计2500000元。剩余借款1500000元,原告催讨无果,被告浙江荣祥置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曙光装配式建筑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绍兴荣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曙光装配式建筑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由被告浙江荣祥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绍兴荣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荣祥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协议约定系无息借款,现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对利息起算时间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用480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荣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曙光装配式建筑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荣祥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曙光装配式建筑科技(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32元,减半收取93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66元,由被告绍兴荣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荣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