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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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宏益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曙光装配式建筑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宏益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曙光装配式建筑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2)浙0225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宏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科创园项目于2021年11月1日完成了结算,那么根据业主方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公司)与曙光公司的合同约定,结算款在结算手续完成且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曙光公司应在该期限内向华神公司主张权利,但一审法院依据曙光公司在2021年10月12日向华神公司发送律师函,就认定曙光公司完成了主张货款的权利。宏益公司认为一审该认定是错误的。曙光公司为了应付本案诉讼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由华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承诺在2023年1月15日前付清货款。但该《情况说明》与华神公司、曙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相违背,华神公司支付曙光公司的货款支付时间、条件均已成就。因曙光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华神公司主张货款,却同时向华神公司收取高额的利息回报,而不去主张权利,明显怠于也未穷尽手段向华神公司主张权利;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曙光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宏益公司认为曙光公司在(温岭工量刃具科创园)项目中与华神公司未在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主张支付货款,从而主张与曙光公司的结算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曙光公司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就案涉(温岭工量刃具科创园)项目,曙光公司在2021年10月12日就已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给华神公司主张货款,即使是发生在该项目结算之前,也不能因此否认曙光公司主张案涉该项目货款的事实。另外,华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合法有效,宏益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质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况说明》的不真实,现在主张该证据是恶意串通,实属没有法律依据胡编乱造。故,曙光公司并没有怠于向业主方主张权利,反而一直有在积极主张权利,一审的判决并没有事实的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二、曙光公司已足额支付现阶段宏益公司应得结算款。案涉的七个项目是由曙光公司和宏益公司共同供货。综上所述,曙光公司并未拖欠宏益公司货款,相反,曙光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案涉货款,宏益公司无权要求曙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益公司起诉请求:一、曙光公司支付宏益公司货款4692873.24元,并支付该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曙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宏益公司和曙光公司陆续签订7份《PC构件购销合同》,所涉工程分别为温岭市GY050102地块项目(温峤工量刃具科创园)、温岭市太平街道下河股份经济合作社村留地项目(五龙书院)、中盛铂悦府项目、温岭市XQ040108地块项目、台州市三甲街道中心幼儿园分园项目、温岭市城西新缘养老院迁建工程项目、台州学院航空学院大楼项目,曙光公司为以上项目向宏益公司采购叠合板、楼梯、设备平台、墙板。7份合同第九条均为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均为宏益公司每月25日前向曙光公司提交已安装完成的构件清单,并经曙光公司确认,待业主方(实则为相应工程的施工单位,而非建设单位)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安装工程量费用的80%;结算手续完成后,曙光公司在收到业主方货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付款前宏益公司均须提供付款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2月2日,宏益公司、曙光公司就台州市三甲街道中心幼儿园分园项目、台州学院航空学院大楼项目完成结算,货款总额分别为396144.49元、2290554.4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该两项目货款已付清。
2022年1月27日,宏益公司、曙光公司就温岭市XQ040108地块项目完成结算,货款总额为60208.8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该项目货款已付清。
2022年2月15日,宏益公司、曙光公司就中盛铂悦府项目完成结算,货款总额为3110755.6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该项目已付款2556479.12元,尚欠货款554276.54元。
2022年2月23日,宏益公司、曙光公司就温岭市太平街道下河股份经济合作社村留地项目(五龙书院)、温岭市城西新缘养老院迁建工程项目、温岭市GY050102地块项目(温峤工量刃具科创园)完成结算,货款总额分别为1298333.78元、799240.16元、9852122.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以上三项目已付款分别为1037885.68元、662989.03元、6277084.33元,分别尚欠货款260448.10元、136251.13元、3575037.87元。曙光公司并自认前两项目的相应业主方均已足额付款给其,故其同意支付货款余款给宏益公司。曙光公司并自认,就温岭市城西新缘养老院迁建工程项目,其于2021年11月1日自业主处收到最后一笔款项;就温岭市太平街道下河股份经济合作社村留地项目(五龙书院),其于2022年1月27日自业主处收到最后一笔款项。
另查明,就中盛铂悦府项目,曙光公司和业主方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于2020年1月3日签订《PC预制构件采购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曙光公司提供加盖标力公司中盛铂悦府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项目结算价款为7174970元,该司已付曙光公司6200000元,尚欠974970元,因建设单位未付工程款,导致该司材料款未付清,承诺于2023年1月15日前付清。
又查明,就温岭市GY050102地块项目(温峤工量刃具科创园),曙光公司和华神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PC预制构件采购合同》,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第七条明确华神公司应于双方完成结算且曙光公司提供完整的付款申请资料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曙光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给华神公司,载明其于2021年5月完成供货,但华神公司仅支付6386889.35元,要求华神公司按约支付至合同约定造价11191248元的95%即10631685.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等。华神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收到该函件,并于次日复函称,该项目尚未办理最终结算,请曙光公司派员前来结算,该司待核实具体金额后及时给予支付。后该双方于2021年11月1日完成结算,结算造价为11139447元。华神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开具《情况说明》一份(加盖华神公司公章),载明其已支付曙光公司6836378.38元,尚欠4303068.62元定于2023年1月15日前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就温岭市太平街道下河股份经济合作社村留地项目(五龙书院)、温岭市城西新缘养老院迁建工程,曙光公司自认相应业主方均已向其付清款项,同意支付货款余款给宏益公司,该院予以照准,故曙光公司应支付该两项目的货款余款共计396699.23元给宏益公司。结合曙光公司自认的该两项目相应业主方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以及宏益公司、曙光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宏益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
就中盛铂悦府项目尚欠的货款554276.54元,曙光公司仅提供加盖标力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付款承诺书,但技术资料专用章仅能用于内部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付款承诺书上仅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显然不能起到欠付款确认以及承诺付款的效力,曙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收到标力公司货款的情况及其积极主动催讨货款的情况,故该项目曙光公司支付宏益公司100%货款的期限应视为到期,曙光公司应支付宏益公司货款余款554276.54元,曙光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院亦予以支持。
就温岭市GY050102地块项目(温峤工量刃具科创园),宏益公司、曙光公司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进度款在业主方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80%;结算款在结算手续完成且业主方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而曙光公司和业主方华神公司签订合同则明确约定华神公司应于该双方完成结算且曙光公司提供完整的付款申请资料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案经查明该双方于2021年11月1日完成了结算,现华神公司却未能按约付款给曙光公司,但曙光公司并未怠于向华神公司主张权利,且华神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承诺于2023年1月15日前付清曙光公司货款余款4303068.62元。故本项目中,宏益公司、曙光公司之间约定的曙光公司支付100%结算款的期限尚未到达,且现华神公司已付款达结算款的61.3%(6836378.38元÷11139447元),曙光公司已付款则已达结算款的63.7%(6277084.33元÷9852122.20元),并未违反宏益公司、曙光公司合同有关付款比例的约定,故宏益公司主张曙光公司现即支付货款余款3575037.87元,该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利息损失,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曙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宏益公司货款950975.77元,并支付该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宏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343元,由宏益公司负担31033.20元,曙光公司负担13309.8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曙光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温岭市GY050102地块项目(温峤工量刃具科创园)货款余款3575037.87元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曙光公司与宏益公司合同约定,进度款在业主方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80%,结算款在结算手续完成且业主方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故曙光公司支付宏益公司货款的进度与业主方华神公司有关。而曙光公司和业主方华神公司合同约定,华神公司应于双方完成结算且曙光公司提供完整的付款申请资料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经查明,华神公司与曙光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完成了结算,华神公司仅支付曙光公司61.3%的货款。华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于2023年1月15日前付清曙光公司货款余款4303068.62元。故本项目中,曙光公司仅支付宏益公司63.7%的货款,并未违反宏益公司、曙光公司之间合同有关付款比例的约定,曙光公司也未怠于向华神公司主张权利。宏益公司要求曙光公司即时支付货款余款3575037.87元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宏益公司申请本院调查曙光公司开具给华神公司全部涉案项目的台州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认证及抵扣情况,因宏益公司的上述申请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宏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3.20元,由上诉人宁波宏益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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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