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夏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甘肃夏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0)甘30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夏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甘南州夏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夏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9月1日出生,现住甘肃省临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现住甘肃省临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回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宁夏**市同心县。 上诉人甘肃夏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原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作市人民法院(2019)甘300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过阅卷、合议庭评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9)甘300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甘肃夏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身份,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并未清楚、明确地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身份(即***是否属于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或其与公司的具体关系),而随后又矛盾性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从而运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就作出裁判,且判决内容前后自相矛盾,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也从未授权其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买卖交易。同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自己承认每次拉砖到工地,都是被上诉人***点货并写收据,而上诉人对此过程全程都没有参与并且对此事不予知晓,故本案所涉及的拉砖费用的产生过程及是否实际产生、应否付费、付多少费等,应当由实际合同相对人、实际买受人即被上诉人***向***、***按实际发生的具体情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判定由上诉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上诉人也已就现有工程量与***等人结清相应工程量的工程款,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且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 三被上诉人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的拉砖工资76,2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原告***、***为合作市卡加曼乡劳动道生态文明小康村建设工程出售多孔砖11车次,共产生费用89,240.00元。收据上有被告***签字。被告甘肃夏原公司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二原告收到13,000.00元砖款,对剩余砖款被告甘肃夏原公司认为其已向被告***付清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而拒绝支付。被告***认为被告甘肃夏原公司未付清工程款,该笔砖款应由公司负担而拒绝支付。以致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甘肃夏原公司承包的合作市卡加曼乡劳动道生态文明小康村建设工程出售多孔砖,故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甘肃夏原公司拒绝支付剩余砖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支付本金76,2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甘肃夏原公司认为其已向被告***付清工程款而拒绝支付剩余砖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甘肃夏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但称其已向被告***付清工程款,这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应由被告甘肃夏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6,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被告甘肃夏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砖款76,24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6.00元,减半收取853.00元,由被告甘肃夏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合作市卡加曼乡劳动道生态文明小康村建设工程为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的陈述足以证明涉案的多孔砖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在本案中的身份问题,上诉人主张***不是夏原公司的人,其行为与本公司无关,那么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与公司的关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夏原公司支付***、***砖款76,2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夏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00元,由甘肃夏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松 果 松 果 审判员 郭 丽 华 郭 审判员 赵 斌 赵 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