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3001民初727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甘肃省临夏县。
原告:**一,男,汉族,现住甘肃省临夏县。
被告:甘肃夏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甘南州夏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夏河县拉卜楞寺镇扎西盖热2号民政家苑3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安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萱,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回族,现住宁夏同心县。
原告***、**一与被告甘肃夏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夏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被告甘肃夏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萱、杨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两位原告的拉砖工资7624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在2019年4月份,跟被告协商,给其承包的合作市卡加曼乡劳动道小康文明生态村建设工程上拉砖,刚开始***称,前几车的货款会迟几天支付,以后当场付清。因为这个承诺,两位原告从2019年4月开始,就给其工地上拉砖,每次拉砖到工地,都是被告***点货并给两位原告写收据,两位原告拉砖共产生费用89240元,被告给付了13000元,现在还剩76240元,现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夏原公司辩称,一、被告与***、**一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不是适格被告。1、***、**一诉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两位原告的拉砖工资76240元”,但是被告与***、**一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被告与***、**一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2、2018年8月,包括***、李士贵、杨志宝在内的三人带领其施工队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按照施工进度向其付款。也就是说,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是由包括***在内的三人负责。同时,***、**一诉称“每次拉砖到工地,都是被告***点货并给两位原告写收据。”。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本案是关于***、**一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拉砖费用的产生、应否付费、付多少费等,应当由实际合同相对人向***、**一按实际发生的具体情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退一步讲,根据我国现行法律,除了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外,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过,最终实际接受劳务成果的一方必须直接向实际劳务提供者支付价款,而本案的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指的就是原告起诉的被告必须是在法律上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对应主体,但是被告与***、**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成为其运输合同纠纷的被告。二、被告已就现有工程量与***等人结清工程款,被告不是责任主体。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但是被告已就现有工程量与***等人进行结算并结清相应工程量的工程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并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仍有部分款项未予结算,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仅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被告认为***、**一错列被告主体,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原告砖款属实,但该欠款应由公司付,不应由其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一提交的证据:收据14份。被告***无异议,被告甘肃夏原公司认为无公司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证明二原告共向合作市卡加曼乡劳动道生态文明小康村建设工程出售多孔砖的事实,故予以认定。二、被告甘肃夏原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量核算清单1份;2、流水清单1份;3、电子回单4页8份。本院认为,证据1、2、3系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分属两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小康村台账1份;2、流水清单19张。本院认为,证据1、2系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分属两个法律关系,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原告***、**一为合作市卡加曼乡劳动道生态文明小康村建设工程出售多孔砖11次,共产生费用89240元。收据上有被告***签字。被告甘肃夏原公司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二原告收到13000元砖款,对剩余砖款被告甘肃夏原公司认为其已向被告***付清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而拒绝支付。被告***认为被告甘肃夏原公司未付清工程款,该笔砖款应由公司负担而拒绝支付。以致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一为被告甘肃夏原公司承包的合作市卡加曼乡劳动道生态文明小康村建设工程出售多孔砖,故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甘肃夏原公司拒绝支付剩余砖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支付本金762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甘肃夏原公司认为其已向被告***付清工程款而拒绝支付剩余砖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甘肃甘肃夏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但称其已向被告***付清工程款,这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应由被告甘肃夏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6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夏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支付砖款76240元;
二、驳回原告***、**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853元,由被告甘肃夏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代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