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俊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2民初5055号 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李某,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1063019********,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67号第1幢第15层第1506室。 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合同价款63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对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应返还的63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2020年昊臻建筑八大员包过协议书》,合同中约定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科学的指导和专业的咨询服务,并根据实际需求安排相应的考前辅导且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确保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拿到的八大员为建设厅认可网上可以查询的证件,每人次收费为4200元,共计15人合计支付63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某的账户支付63000元,自合同签订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并未有任何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曾多次致电询问并催促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但被告均不予履行,甚至后期直接拒接原告方的电话。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包过协议书》;二、《银行回单》。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审查。对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主动联系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介绍建筑人员证件培训事宜。2020年5月11日,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签订《2020年昊臻建筑八大员包过协议书》。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李某系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中约定科目为八大员,4200元/人,共计15人,6300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科学的指导和专业的咨询服务,并根据实际需要安排相应的考前辅导。甲方未能按时完成合约约定的,双方协商解决,乙方也可选择延期或者全额费。双方口头约定签订协议后3-6个月出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显示,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某的个人账户转款人民币63000元。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并未履行《2020年昊臻建筑八大员包过协议书》。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所签署的《2020年昊臻建筑八大员包过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 针对原告所提出的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协议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并未履行《2020年昊臻建筑八大员包过协议书》,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请求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合同价款63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章违约责任中第一条规定:“甲方未能按时完成合约约定的,双方协商解决,乙方可以选择延期或者全额退费,但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责任”,根据该条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其所支付的合同价款63000元,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且拒不退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虽该条款中约定退款后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责任,但该条款属于被告不合理的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尽到了提示义务,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对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应返还的63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合同款项的收款账户并非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公户,而是李某的个人账户,故李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李某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后,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第(八)项、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2020年昊臻建筑八大员包过协议书》。 二、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合同价款63000元,并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3.65%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李某共同负担。(由被告甘肃某某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