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181民初1636号
原告:***,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住江西省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得其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香屯工业园区秋发玻璃制品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MA38MRNM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德兴市秋发玻璃制品厂,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香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81MA36DA2E3E。
经营者:***,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兴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江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德兴市秋发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秋发制品厂”)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秋发制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对原告租赁位于在德兴市香屯工业园区秋发制品厂内大门右边水池南边钢构厂房门口约800平方米左右水泥场地恢复原状;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3611.11元(以每月租金4722.22元,从2021年5月起计算至2021年9月止,此后损失按上述方式计算至二被告对租赁物恢复原状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日,被告秋发制品厂就其名下坐落于德兴市香屯工业园区秋发制品厂厂区内,靠大门右边水池南边的新建钢构厂房及约800平方米左右水泥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三年租金,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租赁该厂房系用于仓储,800平方米水泥地系为便于晾晒货物及装卸、运输货物,原告仅在运输货物时随货到达租赁地,并不常在。2021年5月初,原告得知被告**公司在原告租赁的800平方米水泥地上搭建厂房后,至租赁场地处阻拦,要求二被告禁止搭建厂房并于2021年5月10日致函于被告秋发制品厂,要求二被告于2021年5月底拆除已搭建的部分厂房钢构,然未果。原告租赁的800平方米水泥地上已成功搭建厂房,已实际影响原告使用租赁场所。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协商侵权事宜,均被二被告相互推诿。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与自己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不应向其主张任何权利;被告秋发制品厂认为实际侵权人不是自身,原告不应向其主张侵权损失。原告认为,原告租赁的800平方米水泥地上已被二被告成功搭建厂房,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厂房及水泥场地,影响原告正常使用租赁物,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个体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租赁协议、收条各一份,拟证明案涉租赁物系原告所租的事实。
3、商函、视频、照片、秋发制品厂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租赁800平米水泥地上已被二被告成功搭建厂房的事实。
4、被告秋发制品厂的代理人于2021年8月5日向原告发送解除租赁的函、微信截屏记录各一份,拟证明系秋发制品厂解除合同在先,而非原告方先解除。在收到律师函的当天,向其要求说明我们违约事项的水电费、门卫费及餐费的标准,向***及***代理人均予以问询,未得到回复。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人与秋发制品厂于2019年8月14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了秋发制品厂的土地,用于公司生产场地,其租赁范围就包括了***的在诉状中所诉的用地范围,而***与秋发制品厂的租赁协议订立的时间在2020年7月3日,迟于**公司与秋发制品厂的租赁协议。显然,***与制品厂的租赁协议所涉重复出租的部分(也即诉争部分的标的物),不受法律保护;**公司与秋发制品厂订立租赁协议后,当年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开办了**公司,随后投入生产,所有手续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外,由于***的无理诉讼,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和**公司的人力物力,损害了**公司的商业荣誉,还有**公司在承租了秋发制品厂的土地后,***还曾占用**公司的场地,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将保留向***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以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租赁协议一份。
3、排污许可证、项目请示报告、备案通知书、德兴市生态环境局文件各一份。
被告秋发制品厂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具有占有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基础。2020年7月3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将厂内大门右边以厂内水池南边新建钢构厂房及水泥地面约800平方米左右租赁給原告,答辩人依约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物。2021年8月6日,原告向答辩人发送了《律师函》,明确提出解除《租赁协议》并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搬迁费用20000元,答辩人认为租赁协议已经解除,原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答辩人,且事实上原告已经于2021年8月14日搬走并将钥匙交还给答辩人。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具有请求权基础,其不再对租赁标的物享有占有的权能。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依据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证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且不论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确定、合理,就侵权行为来说,答辩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更谈不上答辩人与其损害后果有什么因果关系。正如原告所述,**公司于2021年5月在争议的水泥地面上建造厂房期间,答辩人的诉讼代表人***当时因操办儿子婚事并不在厂里,为此,原告与**公司发生争执,且事后如何协商,被告不得而知。综上所述,本案答辩人依约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物,也并未同意**公司在原告租赁的水泥地面上搭建厂房,答辩人未违反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约定,原告诉称权利受到损害应当归责于**公司的行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是主体错误,且原告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答辩人将另行起诉原告,追究其违约责任,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秋发制品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秋发制品厂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民事起诉状、江西得其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2021年8月6日,*****发制品厂发送了《律师函》,明确提出解除《租赁协议》,并于2021年8月14日自行主动搬走并将钥匙交还给秋发制品厂。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现场勘验视频一份,拟证明涉案的二份《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场地是否有重合的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秋发制品厂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秋发制品厂将其厂区内大门右边水池南边新建的钢构厂房及水泥地面约8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33年6月30日,前三年租金17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三年后的租金为每年上涨10%,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3日将前三年租金170000元支付给***。原告租赁涉案厂房及水泥地面系用于仓储和晾晒矿物。2021年5月,原告发现在其租赁的水泥地面处,被告**公司搭建了新的厂房,于是发函给被告秋发制品厂要求解决。2021年8月5日,德兴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接受秋发制品厂的委托,向***发出函件,以其未依约支付水电费、门卫费等费用构成违约为由,通知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2021年8月6日,江西得其门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发制品厂发出律师函,以秋发制品厂违约为由,通知解除双方此前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021年8月14日,***将租赁厂房中的货-物搬空,并将钥匙交还给了秋发制品厂。
另查明,被告秋发制品厂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秋发制品厂将其厂区内原有的一栋二层约700平方米的厂房及附属场地(合计约2200平方米)租赁给**公司使用,**公司承诺建造一栋宽24米、长66米的标准钢结构厂房。租赁期限为2019年9月15日至2035年9月14日。经现场勘验,涉案二份租赁协议所指向的场地存在重合的部分。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秋发制品厂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公司在租赁期间内按协议约定建造厂房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秋发制品厂与被告**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又将已租赁给被告**公司使用的部分场地重复租赁给原告***使用,故意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有违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诚信原则。且原告***与被告秋发制品厂均已互发解除合同通知函,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秋发制品厂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已解除,其再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恢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依据涉案租赁协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九条、第七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