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赣1181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德兴市秋发玻璃制品厂(简称“秋发玻璃厂”),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香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81NA36DA2E3E。
经营者:***,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兴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住江西省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香屯工业园区秋发玻璃制品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NA38NRNN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兴市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秋发玻璃厂因与被申请人***、**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赣1181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秋发玻璃厂申请再审称,首先,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以合同纠纷起诉申请人,因庭审前发现主体不符且案由不对,撤回了诉讼,2021年10月21日***再次起诉时认为**公司侵占其租赁场地,然而法院却以申请人将部分场地“一地两租”,判决申请人隐瞒订立合同有关重要事实,违背诚信原则不符合事实,应予纠正。其次,原审法官现场勘验只是法官目测,申请人未在场或专业机构进行勘验,结果不真实。再次,申请人委托***达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就租用地界进行专业测绘,结果显示争议地块系**公司侵占,与申请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撤销(2021)赣1181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
***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申请人存在“一地两租”行为,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描述及成立时间顺序可证实租赁物存在重合部分。二、申请人提供的测绘报告不能作为新证据。报告虽是一审判决生效后提供,但不属于当事人尚未发现或因客观原因未能提出,故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而且报告主要依据厂区平面图及申请与承租人租赁协议为参考依据,由其负责人***指界所测得,具有主观性,不具客观性。最后,申请人提出我方先起诉合同纠纷后撤诉,再提起侵权诉讼,以表明我方认可租赁物系**公司侵占,事实上以侵权纠纷起诉**公司的观点系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告知,并非方我方主观观点。
**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但其再审理由只是对原审认定事实有异议,请求与理由有矛盾。申请人未说明其再审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十三种情形哪一种。再审程序是纠错程序,申请人不服判决完全可以行使上诉权,但其未行使纯属浪费司法资源。原审法官勘验前已经通知三方到场,通过现场勘验法官认定申请人存在将部分租赁物“一地两租”的情形。申请人提出所谓的测绘报告系单方结论,没有被申请人在场,测绘机构在平台图标注二被申请人地块面积没有依据,该报告结论违背客观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本案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再审请求不能成立。首先,申请人秋发玻璃厂提供《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保证书》、《调查笔录》申请再审,并不符合该法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所谓“新的证据”应当是当事人尚未发现或因客观原因未能取得,且能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申请人提供的勘测报告系一审判决生效后单方委托勘测取得,不符合新证据的构成要件。申请人提供的《保证书》与本案争议无关联,《调查笔录》对象***并非公司负责人,其陈述带有主观认识,不一定符合客观事实。其次,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均未在合同中具体行文或附图明确出租场地的四至范围,是造成三方纠纷的根本原因。一审现场勘验时申请人未积极配合,原审法官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作出事实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完全可以行使上诉权,但申请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兴市秋发玻璃制品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