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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东富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科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东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育才路5号3-1#,组织机构代码5540683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重庆科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810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东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公司)、第三人重庆科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科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我与被告东富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我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旭升建材厂部分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共计12年,从2012年11月8日至2024年11月7日止,租金采取分期计算,2012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租金为每年70000元,2017年11月8日至2024年11月7日期间租金按每年78000元,在每年的11月9日之前一次性结清下年的全部租金;如被告逾期15日未结清租金,我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还应向我支付违约金5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我与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在2013年至2014年度,被告应在2013年11月9日前结清房屋租金,但被告至今未向我支付租金。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支付我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被告东富公司搬离租赁厂房时止的租金(70000元/年),以及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气费用5479元、违约金50000元。 被告重庆东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租金从2013年11月开始没有支付属实,因我公司账户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故我公司并非恶意不支付租金。我公司同意从2013年11月8日支付房屋租金至搬离租赁房屋时止。我公司在2013年12月将我公司租赁的厂房内的办公室转租给了第三人科力公司,他们交了一万元租金给我公司,我公司已转交给原告***,我公司同意支付房屋租金、水电气费,但暂时无法支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科力公司辩称,被告转租房屋给我公司,我公司在2013年12月份交纳了一万元的租金。现我公司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不提出抗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富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即被告东富公司)承租甲方(即原告***)厂房场地,面积约2050平方米(位于长寿区xx街道xx村xx组);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租期为5年,租金为每年70000元。2017年11月8日至2024年11月7日租金为每年78000元;在每年11月8日至11月9日前支付下一年租金;甲方应按照约定为乙方提供厂房及相关配套设施(水、电、气),分表由乙方自己安装,水、电、气按实用数字费用给甲方,然后由甲方上缴水、电、气部门;合同同时约定,如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照50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将场地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给第三方,擅自改变厂房结构。4、逾期壹拾伍未支付租金的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东富公司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也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了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的租金7万元。 同时查明,第三人科力公司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已经向原告租赁了涉案租赁房屋中的若干房屋用作办公室。在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房屋包含了上述房屋。同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被告将原由第三人租赁的上述房屋继续转租给第三人,每年租金为1万元。原告***未提出异议。 在2013年11月9日之前,被告东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租金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2013年12月,原告***直接向次承租人即第三人科力公司收取了租金10000元,剩余租金6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东富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25日未向原告***缴纳在此期间产生的水电气费用共计5479元。此后产生的水电气费用原告***明确表示将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主张。被告东富公司租赁原告房屋是用于停泊维修车辆及作为办公用房,现被告公司处于停产状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富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东富公司应在每年的11月8日至11月9日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逾期十五日未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在2013年11月9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租金70000元,虽然被告在2013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但剩余的房租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虽然被告辩称其未交纳房租是因其公司账户被人民法院查封,故不应解除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能成为其不交纳房屋租金的正当理由。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且次承租人即第三人科力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异议,不提出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富公司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照每年70000元支付房屋租金至被告搬离租赁房屋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直接向第三人科力公司收取了租金10000元,因此在2013年11月7日前,应按照每年60000元计算房屋租金至2013年11月7日,其后,如被告仍未搬离租赁房屋,则应按每年70000元支付房屋租金至其搬离时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富公司支付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产生的水、电、气费用547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并非故意违约,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十五日未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东富公司至今未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东富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重庆东富物流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至其搬离租赁房屋时止(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租金6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7日后按租金7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 三、由被告重庆东富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租赁房屋产生的水、电、气费用5479元; 四、由被告重庆东富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6元,由被告重庆东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东富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