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旭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苏旭方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邳州市交通运输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8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5年7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中证号码320326194507141826,汉族,住新沂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爱凤,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静,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圆圆,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体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珍,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旭方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严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良寅,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审被告:邳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驰,局长。
原审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唐健,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剑,男,1985年3月2日生,汉族,邳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邳州市。
原审被告:邳州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邳州市。
负责人:吕树军,办公室主任。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芹,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爱凤、王静静、王圆圆因与上诉人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江苏旭方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邳州市交通运输局、邳州市人民政府、邳州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生命权纠纷(一审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9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与***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静,上诉人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培珍,被上诉人江苏旭方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良寅,原审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勤剑及其与原审被告邳州市交通运输局、邳州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士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邳州交通工程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该至少承担70%侵权赔偿责任。交通工程公司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施工要求,施工路段的两端未完全封闭,行人车辆可以自由通行;施工车辆未按规定停放,事发现场没有任何照明设施,施工路段没有按规定安排安全人员值班。整个工程是在监理工程师没有签发开工令的情况下组织施工。2、江苏旭方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安全巡查日志虚假记载,在没签发开工令下施工方组织施工,监理不到位,形同虚设,应在监理不力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3、工友和雇主给付的8万元是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给死者家属的抚慰金,而非侵权责任赔偿金,不应计算在赔偿份额中。即使该8万元为侵权赔偿金,那么法院应查明工友及雇主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各是多少,而不应笼统将8万元计算在被上诉人侵权责任里。4、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综上,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已按照安全施工要求做好了该施工路段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存在过错。公司承建邳州市204县道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后,按照要求进行了社会公示,且上齐施工标志、公告牌、禁止通行标志、绕道标志、水码、安全警示灯等安全设施,在事发当日,监理方对施工现场的检查验收以及证人陆某、张某的证词均显示该路段确为全封闭状态,公司已尽安全管理责任。事发当时,路口的标志才被人为挪开,安全绳被人为扯断,系王问田故意破坏所致。王问田在明知该路段处于全封闭施工状态,仍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摩托车通行,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施工方对其死亡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承担40%责任,明显过高。2、证人徐某、杨某均证实几位共同喝酒的人和水厂在事发后对王问田家属赔偿了8万元,而并非其所称的基于人道主义的抚慰金,侵权赔偿是填平原则,一审判决对***等人的损失认定及对该8万元的扣除并无不当。3、一审已查明王问田为农村户口非城镇居民,且无证据证明其生前固定从事泥瓦工作,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非城镇,其亲属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4、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过错,事发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给予王问田亲属1.7万元人道补偿,双方已签订了调解协议,款项已支付完毕。***等人违反协议约定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违反调解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等人的上诉。
上诉人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2016)苏0382民初932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其理由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纠正。1、王问田死亡事件已经邳州市运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出具调解协议。根据调解经过,陆爱凤完全能够代表其余被上诉人的意见,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定效力。在调解协议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径行对案件进行判决是程序违法。即使该协议无效或显失公平,也是独立之诉。被上诉人没有对调解协议提出诉讼,一审法院径行对调解协议进行评判但并未确认无效,却直接对原纠纷进行判决,违反了《调解法》第32条的规定,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邳州交通工程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显失公平。一审认定“实际施工中事发路段并未完全封闭,尚有行人通行……禁行标志被他人挪开”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进行施工路段的封堵施工,现场照片和监理日记均能证明事发当天施工路段在下午下班之前全部按照标准全部封堵完毕,设置了闪光标志。证人陆某和证人张某证言与监理日记、现场照片一致,足以证明事发之前该路段是全封闭状态,不能通车走人。交警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遮挡牌、施工标志、安全绳是被人为地扯断、挪开。在王问田出事之前没有发生其他事故,王问田是醉酒开车,可以认定是王问田不想绕路破坏的遮挡物致使事故发生。上诉人在事发之前通过电视、报纸及设置通告,对社会公众进行告知,事发当天又将路段全部封闭,作为施工企业已经尽到法定义务。挡板被挪开是人为因素,又是发生在晚上十点多钟,只有施工人不间断地巡逻才能发现,这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的,也是对上诉人的苛求。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王问田醉酒驾驶,一个正常人在头脑清醒的情况下不会强行通过施工路段。因此王问田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对王问田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本着人道主义原则给其1.7万元的补偿款也是恰当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等五人共同答辩称,1、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称王问田不想绕路破坏遮挡物致使事故发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单方推测;2、公安机关没有认定醉驾,在事发第一时间,施工方和监理方也没有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血液检测,仅是其不负责任地推测为醉驾;3、其余答辩同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江苏旭方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两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称,1、公司的监理资质在一审中对方无异议;2、路段是全封闭路段,死者是酒后驾驶摩托车闯入施工路段,即使是正常路段,酒后驾驶人也应承担主要责任;3、公司晚上检查的时候施工场所是封闭完好的,有影像资料,车辆在施工区域内怎么摆放是施工组织的问题,与死者没有关系。施工前在新闻媒体上进行了宣传,已将封闭时间公之于众;4、监理是对主体工程的施工等安全进行监理,只对施工区域进行检查,不承担酒驾闯入施工区域内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
原审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邳州市交通运输局、邳州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对两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三单位对该案不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是正确的。
***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判令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旭方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邳州市人民政府、邳州市交通运输局、邳州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41854元;2、诉讼费用由五单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邳州市204县道升级达标工程K13+761至K16+610路段开工,邳州交通局决定对该路段全封闭施工,并于2016年3月19日发布全封闭施工通告,要求过往车辆绕道行驶,但实际施工中仍有行人通行。2016年3月26日22时许,王问田酒后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行驶至270省道与邳州市X204县道交叉路口东约300米处时,撞至施工路面渣石后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涉案路段路口放置有全封闭施工通告、车辆绕行示意图、禁行标志及围挡,但事故发生时系夜间,路口的禁行标志已被挪开。
另查明:***、***系死者王问田父母,陆爱凤系其配偶,王静静、王圆圆系其子女,王问田生前兄妹共三人;2016年4月5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陆爱凤(乙方)与县道204施工项目部(甲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对王问田酒后撞石身亡认定为意外,双方均无异议。二、甲方从人道角度一次性给予死者王问田亲属费用壹万柒仟元整。三、乙方主动放弃追究甲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阻碍甲方正常施工。四、协议签字后即时生效,双方必须遵照执行,不得后悔。五、此次调解为一次性了结。”当日,陆爱凤收取补偿金1.7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庭审中,***等人自认因王问田生前在水厂从事泥瓦工,已收到工友及雇主赔偿款8万元。
又查明:公路建设办公室于2003年8月10日设立在邳州交通局,不具有法人资质;涉案路段施工工程系经招投标后,由公路建设办公室与交通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交通工程公司进行施工,交通工程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旭方监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监理方,事故发生当天已履行监理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等五人因亲属在事故中死亡,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侵权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死者王问田对其死亡后果有无过错,应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三、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侵权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亦应遵循。其一,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由交通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其应为本案侵权责任的相对人,虽然涉案路段的路口已发布全封闭施工通告,并按规定设置了禁行标志、围挡等安全措施,但实际施工中该路段并未完全封闭,尚有行人通行,且事故发生时系夜间,禁行标志被他人挪开,交通工程公司未及时发现并排除隐患,导致王问田从路口进入后撞渣石发生事故,交通工程公司作为施工人显然未尽到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交通工程公司辩称事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调解协议签字的主体是陆爱凤,并非本案***等五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陆爱凤签字是受其余四人授权、其行为效力及于其余四人,故该项调解协议对其余四人不具有约束力。且该调解协议约定的数额明显过低,显失公平,陆爱凤已提出抗辩,该协议不应作为本案处理赔偿事宜的依据。对于交通工程公司已赔偿的1.7万元,应从本案赔偿款中扣除。其二,邳州交通局作为涉案路段的主管机关,负有对县级公路的管理、维护责任,本案中,邳州交通局在涉案路段的升级立项、管理等环节已尽义务,并及时在涉案路段发布了全封闭施工通告及绕行通知,其管理、维护责任已经完成,并无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三,公路建设办公室并非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其主要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计划、招投标管理、工程技术指导、质量监督等工作,其作为发包人经过招投标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交通工程公司施工,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四,邳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县一级政府机关,其职能部门邳州市交通局已尽管理职责,邳州市人民政府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最后,旭方监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的安全施工等承担监理责任,而根据监理日志记载,旭方监理公司已经就安全措施问题进行了监督,履行了正常的监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死者王问田对其死亡后果有无过错,应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王问田上下班途中需经过涉案路段,其对于涉案路段全封闭施工属明知,事故当天,其在夜间视线不良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辆通过封闭施工、放置禁行标志的路段,并在施工路面撞渣石身亡,值得惋惜,但不可否认,其自身的酒后驾驶、通过禁行路段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减轻交通工程公司60%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焦点三,***等人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王问田生前户籍地为新沂市,并非城镇居民,其生前虽从事泥瓦工工作,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固定从事该项工作,且事故发生前其从事该项工作已满一年,故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按2017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606元标准计算20年为35212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出生于1939年7月,***出生于1945年7月,二人共有三名子女,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428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330.66元(14428元/年÷3人×14年)。关于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应为33600元,***等人仅主张30891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王问田死亡的后果,支持50000元。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该项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与丧葬费并非同一法律概念,应予以支持,参照按3人7天标准计算应为1013.04元,***等人主张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01341.66元,应由交通工程公司按40%责任赔偿200536.66元。因施工发生后交通工程公司已赔偿陆爱凤1.7万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又因***等人自认收到工友、雇主赔偿款8万元,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以填补被侵权人损失为目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应重复赔偿,该8万元亦应予以扣除。
综上,交通工程公司应赔偿***等五人各项损失合计103536.66元,其余涉诉单位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遂判决: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陆爱凤、王静静、王圆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合计103536.66元。驳回***、***、陆爱凤、王静静、王圆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1元,由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等人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情况如下:***等人提供2018苏03行终39号判决书一份及判决书中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王问田跟随包工头陈建发在邳州水厂发包的工地上干瓦工2-3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同时证明王问田生前的工友赔偿的8万元是基于劳动关系的赔偿,与本案侵权赔偿不矛盾,8万元不应在涉案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是不予认定工伤的判决,因此邳州人社局所举的调查笔录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未认定为工伤,8万元无法认定是基于劳动关系的赔偿,且与***等人上诉状中陈述8万元为精神抚慰金相矛盾。邳州市人民政府、邳州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邳州市交通运输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江苏旭方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鉴于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针对调解协议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3、江苏旭方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4、涉案8万元款项应否从赔偿数额中扣除;5、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一、关于针对调解协议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权利人包括死者王问田亲属***、***、陆爱凤、王静静、王圆圆五人,涉案调解协议的签订主体是陆爱凤与交通工程公司,一方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陆爱凤签订调解协议获得其他权利人授权;另一方面,该协议约定数额过低,显失公平。一审未将该协议作为处理赔偿事宜依据,将交通工程公司已赔偿的1.7万元从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涉案施工路段是王问田上下班途中经常通行路线,其对该路段封闭施工情况应是明知,但其仍在事故当日夜间视线不良情况下,酒后驾驶车辆通过有禁止通行标志的封闭施工路段,其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显著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其对损害结果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施工人交通工程公司虽然对施工路段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但该路段并未完全封闭,禁止通行标志及其他遮挡物被他人挪开、破坏,行人尚能通行,存在安全隐患,其关于王问田自行破坏遮挡物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交通工程公司关于其已尽安全管理职能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江苏旭方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监理日志,旭方监理公司已就安全措施问题履行了正常的监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上诉人***等人关于旭方监理公司监理日志造假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旭方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四、关于涉案8万元款项应否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的问题。***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工友等人赔偿8万元的事实,虽然上诉中***等人陈述该8万元系补偿款而非赔偿款,但在其所提交的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陈建发亦陈述该款系与其共同喝酒的工友给予王问田亲属的赔偿款。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王问田酒后驾驶摩托车通过明知禁行的施工路段,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王问田的工友与其深夜共同饮酒,放任王问田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未尽注意和照顾义务;施工人交通工程公司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导致施工路段未完全封闭,存在安全隐患;以上原因共同导致了王问田死亡结果的发生,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多因一果。因此,一审判决8万元赔偿款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五、关于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王问田系农村户籍,经常居住地亦为农村,虽然其生前从事泥瓦工作,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固定从事该项工作,一审判决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爱凤、王静静、王圆圆及上诉人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1元,由上诉人***、***、陆爱凤、王静静、王圆圆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陈小兵
审 判 员  赵淑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沙 莎
书 记 员  薛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