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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26某某、某某等与邳州市交通运输局、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82民初9326号
原告:***,男,193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女,194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峰,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陆爱凤,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王静静,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王圆圆,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爱凤、王静静、王圆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玉铭,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邳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邳州市长江路沙沟湖行政中心16号3楼。
法定代表人:冯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朋,男,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南路83号老交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体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伟,男,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珍,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邳州市沙沟湖行政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唐健,市长。
被告:邳州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邳州市沙沟湖行政中心交通局。
负责人:吕树军,办公室主任。
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邳州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芹,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旭方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5号君临国际广场2幢1002室。
法定代表人:严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良寅,男,项目经理。
原告***、***、陆爱凤、王静静、王圆圆与被告邳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邳州交通局)、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荣峰,五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黄静,原告***、陆爱凤、王静静、王圆圆共同诉讼代理人汤玉铭,被告邳州交通局诉讼代理人张建朋,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景伟、曹培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邳州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办公室)、邳州市人民政府、江苏旭方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方监理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荣峰,原告陆爱凤,五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黄静,原告***、陆爱凤、王静静、王圆圆共同诉讼代理人汤玉铭,被告邳州交通局诉讼代理人张建朋,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景伟、曹培珍,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及公路建设办公室共同诉讼代理人吴士芹,被告旭方监理公司诉讼代理人梅良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爱凤、王静静、王圆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41854元;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王问田驾驶摩托车途经204县道施工路段时,由于道路施工没有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导致王问田发生事故身亡。事发后,县道204施工项目部仅从人道角度一次性赔偿王问田妻子陆爱凤1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施工方,被告邳州市交通运输局、交通工程公司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另外,被告公路建设办公室是涉案路段的建设单位,其负有监管责任,该办公室是邳州市人民政府的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邳州市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旭方监理公司是涉案施工路段的监理单位,负有监理安全生产责任,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08285元。
被告邳州交通局辩称,1、对原告亲属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答辩人对其死亡表示深切同情。2、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已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达成和解,原告已丧失诉权。4、因原告未能举证其户籍性质,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丧葬费已经包含了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000元,不应重复计算。
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亲属王问田系醉酒驾驶摩托车闯入施工工地撞上石块致死,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12月18日,经过招投标,答辩人承建了邳州市204县道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按照要求,施工期间该路段进行全封闭交通管制。为此,答辩人制定了《邳州市204县道升级达标工程施工路段管理方案》、《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方案》,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要求进行社会公示。手续完善后,答辩人按照交通工程封闭施工方案要求上齐安全设施,包括施工标志、公告牌、禁止通行标志、绕行标志、限速标志、禁止超车标志、水码、安全警示灯等安全措施,同时设置安全员值班检查。2016年3月26日,监理方对施工现场安全措施进行了检查验收,并报知业主及路政相关单位。上述事实充分证明,答辩人已按照规范、安全施工的要求,并经上级部门批准,充分做好了施工路段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起诉。2016年3月29日,死者家属阻止我方正常施工,经报警,运东派出所出警处理。几天后,经运东派出所调解委员会调解,答辩人本着人道精神补偿原告1.7万元,原告陆爱凤代表王问田的直系亲属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款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无权再行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涉案道路是正在施工的道路,不属于可以通行的道路,答辩人在原告亲属身亡这一事情中并无过错,也不存在法定责任。2、原告系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事后原告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再次起诉,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公路建设办公室辩称,同意被告邳州交通局、交通工程公司答辩人意见。另外,答辩人仅仅是邳州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不具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资格,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旭方监理公司辩称,1、答辩人具有相应的监理资质。2、在2017年3月26日9时,答辩人的现场监理对于现场的围挡进行了检查,围挡是完好的,故答辩人已尽到监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因邳州市204县道升级达标工程K13+761至K16+610路段开工,被告邳州交通局决定对该路段全封闭施工,并于2016年3月19日发布全封闭施工通告,要求过往车辆绕道行驶,但实际施工中仍有行人通行。2016年3月26日22时许,王问田酒后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行驶至270省道与邳州市X204县道交叉路口东约300米处时,撞至施工路面渣石后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涉案路段路口放置有全封闭施工通告、车辆绕行示意图、禁行标志及围挡,但事故发生时系夜间,路口的禁行标志已被挪开。
另查明:原告***、***系死者王问田父母,陆爱凤系其配偶,王静静、王圆圆系其子女,王问田生前兄妹共三人;2016年4月5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陆爱凤(乙方)与县道204施工项目部(甲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对王问田酒后撞石身亡认定为意外,双方均无异议。二、甲方从人道角度一次性给予死者王问田亲属费用壹万柒仟元整。三、乙方主动放弃追究甲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阻碍甲方正常施工。四、协议签字后即时生效,双方必须遵照执行,不得后悔。五、此次调解为一次性了结。”当日,陆爱凤收取补偿金1.7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庭审中,原告自认因王问田生前在水厂从事泥瓦工,已收到工友及雇主赔偿款8万元。
又查明:被告公路建设办公室于2003年8月10日设立在邳州交通局,不具有法人资质;涉案路段施工工程系经招投标后,由被告公路建设办公室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交通工程公司进行施工,交通工程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旭方监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监理方,事故发生当天已履行监理职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村委会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施工合同、《关于成立农村五件实事工作指挥机构的通知》、《关于组建邳州市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通知》、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巡查日志、调解协议书、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原告因亲属在事故中死亡,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侵权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死者王问田对其死亡后果有无过错,应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三、五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侵权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亦应遵循。其一,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由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其应为本案侵权责任的相对人,虽然涉案路段的路口已发布全封闭施工通告,并按规定设置了禁行标志、围挡等安全措施,但实际施工中该路段并未完全封闭,尚有行人通行,且事故发生时系夜间,禁行标志被他人挪开,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未及时发现并排除隐患,导致王问田从路口进入后撞渣石发生事故,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作为施工人显然未尽到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辩称事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调解协议签字的主体是原告陆爱凤,并非本案五原告,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陆爱凤签字是受其余原告授权、其行为效力及于其余原告,故该项调解协议对其余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该调解协议约定的数额明显过低,显失公平,原告陆爱凤已提出抗辩,该协议不应作为本案处理赔偿事宜的依据。对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已赔偿的1.7万元,应从本案赔偿款中扣除。其二,被告邳州交通局作为涉案路段的主管机关,负有对县级公路的管理、维护责任,本案中,被告邳州交通局在涉案路段的升级立项、管理等环节已尽义务,并及时在涉案路段发布了全封闭施工通告及绕行通知,其管理、维护责任已经完成,并无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三,被告公路建设办公室并非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其主要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计划、招投标管理、工程技术指导、质量监督等工作,其作为发包人经过招投标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交通工程公司施工,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四,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县一级政府机关,其职能部门邳州市交通局已尽管理职责,邳州市人民政府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最后,被告旭方监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的安全施工等承担监理责任,而根据监理日志记载,旭方监理公司已经就安全措施问题进行了监督,履行了正常的监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死者王问田对其死亡后果有无过错,应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王问田上下班途中需经过涉案路段,其对于涉案路段全封闭施工属明知,事故当天,其在夜间视线不良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辆通过封闭施工、放置禁行标志的路段,并在施工路面撞渣石身亡,值得惋惜,但不可否认,其自身的酒后驾驶、通过禁行路段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减轻被告交通工程公司60%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焦点三,五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王问田生前户籍地为新沂市,并非城镇居民,其生前虽从事泥瓦工工作,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固定从事该项工作,且事故发生前其从事该项工作已满一年,故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按2017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606元标准计算20年为35212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出生于1939年7月,***出生于1945年7月,二原告共有三名子女,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428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330.66元(14428元/年÷3人×14年)。关于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应为33600元,原告仅主张3089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王问田死亡的后果,本院支持50000元。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该项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与丧葬费并非同一法律概念,应予以支持,参照按3人7天标准计算应为1013.04元,原告主张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01341.66元,应由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按40%责任赔偿200536.66元。因施工发生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已赔偿原告陆爱凤1.7万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又因五原告自认收到工友、雇主赔偿款8万元,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以填补被侵权人损失为目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应重复赔偿,该8万元亦应予以扣除。
综上,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3536.66元,其余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爱凤、王静静、王圆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合计10353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陆爱凤、王静静、王圆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1元,由被告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可伟
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
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