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8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316号万开基地A座4层A4-01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长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培,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人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涛,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庐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松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0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庐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培、被上诉人李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原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李松涛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其入职的部门也已经拆解;2.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1月13日解除,之后李松涛未提供一天的劳动,自然不应取得对应的报酬;3.李松涛在公司离职前将其电脑上的所有代码格式化,造成公司损失超过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
李松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云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云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无需继续履行期限为2019年8月19日至2022年8月18日的劳动合同;2.判令无需支付李松涛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 16 000元;3.判令无需支付李松涛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16 952.39元;4.判令无需支付李松涛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20 000元;5.判令无需支付李松涛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7日工资459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松涛于2019年8月19日入职云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8月19日至2022年8月18日劳动合同,约定李松涛的岗位为C#工程师,试用期为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李松涛的工资正常支付至2019年9月底。
云庐科技公司主张李松涛的试用期工资为9600元,系转正工资12 000元的80%,绩效奖金另行约定。李松涛出具和云庐科技公司人事李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流水、欲证明其试用期工资为16 000元,转正工资为20 000元。2019年8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辉称“我们是工资分两拨发,第一波60%,走工资流水,上保险公积金,第二波40%走帐外,避税”,李松涛问“合同上只写那60%?”李辉答“对的”、“试用期发放80%,五险一金基数按合同数”,云庐科技公司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工资流水显示李松涛工资分两笔支付,一笔为张亮个人账户转入,一笔为云庐科技公司账户转入,云庐科技公司认可工资流水的真实性,但认为张亮个人账户支付的是绩效奖金;社保缴费记录显示李松涛缴费基数为12 000元。
云庐科技公司主张李松涛实际工作至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13日因李松涛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李松涛认为自己实际工作至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1月13日云庐科技公司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旷工通知函、打卡视频、钉钉打卡记录截图、与人事刘培培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与人事刘培培微信聊天记录加以佐证,云庐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李松涛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故其公司不同意支付李松涛2019年10月工资;李松涛自2019年11月6日起,每天只是到公司门口用手机打卡,从未到公司上班,故公司不同意支付其2019年11月工资。
云庐科技公司申请公司员工吴连奎、王伟星、张燕、殷丽娜、张某、朱蒙乐出庭作证欲证明李松涛删除公司代码给公司造成损失、李松涛自2019年11月5日起未到岗上班。云庐科技公司称2019年11月6日早上9:00之前李松涛可以正常进入公司,证人张某称2019年11月6日上午11点12分删除李松涛人脸识别认证。证人出庭后,经法庭再次询问,云庐科技公司代理人称:因着急提交证据,我让证人大概凭记忆写的2019年11月5日起未到岗上班,我以为应以开庭时证人当庭陈述的时间为准,所以11月5日这个时间就没有让证人确认;李松涛是2019年11月6日没有上班,但应该履行请假手续。
李松涛质证认为:证人涉嫌串供、伪供,证人都是公司内部人员,具有利害关系,所有证人均说李松涛11月5日起不上班,但李松涛11月5日在公司正常上班,有打卡记录,自11月6日开始无法刷脸进单位,当天去劳动仲裁咨询,当天刘培培给我打电话并且有微信沟通,之后我依然坚持每日上班打卡,只是无法进入公司,至11月13日云庐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人当庭作证基本承认其提交的证词除手工填写外,都是人事刘培培提供的样本。
2019年11月26日,李松涛以云庐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云庐科技公司:1.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1.6万元;2.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16 952.39元;3.恢复自2019年11月13日起劳动关系;4.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2万元;5.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2万元;6.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2万元;7.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2万元;8.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2万元;9.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资2万元。2020年1月7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579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松涛继续履行期限为2019年8月19日至2022年8月18日劳动合同;二、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李松涛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16 000元;三、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李松涛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16 952.39元;四、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李松涛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20 000元;五、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李松涛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7日工资4597.7元;六、驳回李松涛的其他仲裁请求。云庐科技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李松涛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结合现有证据,2019年11月6日上午云庐科技公司删除李松涛人脸识别认证导致李松涛无法进入单位上班,后云庐科技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以李松涛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现李松涛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存在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云庐科技公司应与李松涛继续履行,对云庐科技公司要求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云庐科技公司因自身过错导致李松涛未能正常履职工作,云庐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李松涛与云庐科技公司人事李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流水、社保缴费记录,法院对李松涛主张的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16 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20 000元予以确认。据此,对李松涛主张云庐科技公司支付其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16 000元、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16 952.39元、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仲裁裁决于2020年1月7日作出,裁决作出时此后的工资尚未实际发生,故法院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云庐科技公司应当支付李松涛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7日工资4597.7元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松涛继续履行期限为2019年8月19日至2022年8月18日劳动合同;二、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松涛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16 000元;三、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松涛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16 952.39元;四、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松涛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20 000元;五、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松涛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7日工资4597.7元;六、驳回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本案中,云庐科技公司在未与李松涛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先删除了李松涛的人脸识别认证,导致李松涛无法正常到公司上班,后又以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李松涛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云庐科技公司主张的无法继续履行的理由不成立,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云庐科技公司该项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资问题。由于云庐科技公司的行为导致李松涛无法正常工作,其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李松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其试用期工资16 000元,转正后工资 20 000元,并以此计算云庐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数额,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云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审 判 员 管元梓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沈茜雯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