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10616号

原告: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316号万开基地A座4层A4-01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长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培,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涛,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庐科技公司)与被告李松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培、杨晓明,被告李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继续履行期限为2019年8月19日至2022年8月18日的劳动合同;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16 000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16 952.39元;4.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20 000元;5.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7日工资4597.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松涛于2019年8 月19日入职原告公司,职位为C#工程师,试用期3个月,自2019年8月19 日至2019 年11 月18 日止,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工资12 000元的80%,即9600元,绩效奖金另行约定。被告于2019 年10 月25 日向原告研发总监吴连奎提出提前转正的口头申请,后经原告领导研究后认为李松涛的个人表现不能提前转正。但李松涛对公司的决定并不能接受,表示需要辞职,人事在接到李松涛的离职申请后,正常为其办理离职手续。但在其填完相关的离职单据后突然要求原告为其缴纳11月份的社保,根据劳动法员工离职后可以对员工社保进行减员,所以当时公司人事并未同意。后李松涛要求公司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协议书,在人事起草协议时李松涛不告而别并将电脑上关于公司的代码进行了格式化。李松涛作为技术人员,其电脑中有关原告的代码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李松涛格式化所有代码的行为让原告的相关项目停滞,给原告带来了损失。后该员工在未经任何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每天早上8 点多到公司打卡但不上班,11月11日在李松涛实际连续旷工4 天后, 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被告于次日必须到岗工作,但被告在确认收到《限期返岗通知书》后却依然没有到岗。11月13日在被告一直拒不到岗的情况下,公司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向对方出具了《旷工通知函》解除了劳动合同,将此函书面寄给李松涛,但被李松涛拒收,因此公司将《旷工通知函》微信发送给了被告并确认送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1.原告与李松涛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连续旷工三天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其次原告经全体成员讨论并签字确定的考勤制度中明确规定旷工三天公司对该员工予以除名; 因此公司在被告多日旷工并经书面通知限期返岗后依然不到岗的前提下,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2.由于李松涛的无故旷工及擅自对公有电脑的格式化对原告造成5 万元的直接损失,根据原告与李松涛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连续旷工3 天,公司有权以未发工资和奖金总额做为赔偿甲方损失。3.基于11月13日起原告正式通知该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11 月及之后的工资。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李松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丰台仲裁委的裁决。第一、签合同之前答辩人跟原告公司人事李辉微信确认过,李辉称公司为了避税,合同上只体现实际工资的60%,且工资分两拨发放,第一波60%走工资流水,第二波走帐外为工资的40%。即试用期工资16 000元,9600元走工资流水,6400元走个人账户。转正工资为20 000元整。另答辩人社保公积金是按照12 000元的基数缴纳,如果本人试用期工资仅为9600元,实际上却按12 000元的收入上社保公积金不现实。更何况我试用期工资实际数额是16 000元,为转正工资20 000元的80%。第二、答辩人于2019年10月25日向被答辩人公司研发部经理吴连奎提出希望提前转正,吴连奎在询问了我项目进展后称10月份转正没有问题,不需要走什么流程,表示会跟公司人事刘培培交代一下,有什么需要的让刘培培和我沟通。刘培培在2019年11月5日找答辩人谈话,表示可以转正,只是转正工资定为 16 000元,答辩人不同意,刘培培表示不同意的话要求本人自愿提出离职,并当场拿出离职交接单和离职申请书让本人填写,并拒绝为本人缴纳11月份社保公积金,本人当场表示不认可被答辩人的做法。第三、答辩人从未提交离职申请。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离职却又不给答辩人缴纳离职当月的社保公积金,还提出只给答辩人上11月5号之前的社保公积金,11月5日至11月30日的社保公积金全部由答辩人承担,且在计算答辩人11月份工资时按有利于公司的方式计算,答辩人气不过所以离开了公司。答辩人所持有的代码早已尽数传至公司指定svn代码管理软件上面,答辩人根本没有格式化代码的相关权限。第四、被答辩人于11月5日将答辩人从所有的工作群踢出,11月5日被答辩人就将答辩人进入公司的门禁权限给删除掉,致使答辩人无法进入公司,因答辩人劳动合同并未终止,所以答辩人依然坚持每日上班打卡,只是无法进入公司。后被答辩人单方面认定答辩人旷工,以此向答辩人发放《限期返岗通知书》,答辩人当场回应不认可公司所谓的旷工,希望被答辩人能依据事实来处理此事,未得到其有效回应。答辩人于2019年11月12日去公司上班,结果还是无法进入公司。综上,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将要做好项目之后,用卸磨杀驴的方式对答辩人进行降薪以逼迫答辩人走人,后又不依法为答辩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协商不成就又套路答辩人,让答辩人进不了公司,再单方面认定答辩人旷工,以此为借口违法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在答辩人申请劳动仲裁后,又反咬答辩人一口,称答辩人删除所做项目代码。答辩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在没有工作,不认可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因为是违法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打卡视频、钉钉打卡记录截屏、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文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社保缴费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李松涛于2019年8月19日入职云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8月19日至2022年8月18日劳动合同,约定李松涛的岗位为C#工程师,试用期为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李松涛的工资正常支付至2019年9月底。

云庐科技公司主张李松涛的试用期工资为9600元,系转正工资12 000元的80%,绩效奖金另行约定。李松涛出具和云庐科技公司人事李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流水、欲证明其试用期工资为16 000元,转正工资为20 000元。2019年8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辉称“我们是工资分两拨发,第一波60%,走工资流水,上保险公积金,第二波40%走帐外,避税”,李松涛问“合同上只写那60%?”李辉答“对的”、“试用期发放80%,五险一金基数按合同数”,云庐科技公司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工资流水显示李松涛工资分两笔支付,一笔为张亮个人账户转入,一笔为云庐科技公司账户转入,云庐科技公司认可工资流水的真实性,但认为张亮个人账户支付的是绩效奖金;社保缴费记录显示李松涛缴费基数为12 000元。

云庐科技公司主张李松涛实际工作至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13日因李松涛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李松涛认为自己实际工作至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1月13日云庐科技公司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旷工通知函、打卡视频、钉钉打卡记录截图、与人事刘培培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与人事刘培培微信聊天记录加以佐证,云庐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李松涛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故其公司不同意支付李松涛2019年10月工资;李松涛自2019年11月6日起,每天只是到公司门口用手机打卡,从未到公司上班,故公司不同意支付其2019年11月工资。

云庐科技公司申请公司员工吴连奎、王伟星、张燕、殷丽娜、张某、朱蒙乐出庭作证欲证明李松涛删除公司代码给公司造成损失、李松涛自2019年11月5日起未到岗上班。云庐科技公司称2019年11月6日早上9:00之前被告可以正常进入公司,证人张某称2019年11月6日上午11点12分删除李松涛人脸识别认证。证人出庭后,经法庭再次询问,原告代理人称:因着急提交证据,我让证人大概凭记忆写的2019年11月5日起未到岗上班,我以为应以开庭时证人当庭陈述的时间为准,所以11月5日这个时间就没有让证人确认;李松涛是2019年11月6日没有上班,但应该履行请假手续。

李松涛质证认为:证人涉嫌串供、伪供,证人都是公司内部人员,具有利害关系,所有证人均说李松涛11月5日起不上班,但李松涛11月5日在公司正常上班,有打卡记录,自11月6日开始无法刷脸进单位,当天去劳动仲裁咨询,当天刘培培给我打电话并且有微信沟通,之后我依然坚持每日上班打卡,只是无法进入公司,至11月13日云庐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人当庭作证基本承认其提交的证词除手工填写外,都是人事刘培培提供的样本。

2019年11月26日,李松涛以云庐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云庐科技公司:1.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1.6万元;2.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16 952.39元;3.恢复自2019年11月13日起劳动关系;4.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2万元;5.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2万元;6.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2万元;7.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2万元;8.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2万元;9.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资2万元。2020年1月7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579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松涛继续履行期限为2019年8月19日至2022年8月18日劳动合同;二、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松涛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16 000元;三、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松涛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16 952.39元;四、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松涛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20 000元;五、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松涛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7日工资4597.7元;六、驳回李松涛的其他仲裁请求。云庐科技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李松涛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结合现有证据,2019年11月6日上午云庐科技公司删除李松涛人脸识别认证导致李松涛无法进入单位上班,后云庐科技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以李松涛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现李松涛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存在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云庐科技公司应与李松涛继续履行,对云庐科技公司要求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云庐科技公司因自身过错导致李松涛未能正常履职工作,云庐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李松涛与云庐科技公司人事李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流水、社保缴费记录,本院对李松涛主张的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16 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20 000元予以确认。据此,对李松涛主张云庐科技公司支付其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16 000元、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16 952.39元、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仲裁裁决于2020年1月7日作出,裁决作出时此后的工资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云庐科技公司应当支付李松涛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7日工资4597.7元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松涛继续履行期限为2019年8月19日至2022年8月18日劳动合同;

二、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松涛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16 000元;

三、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松涛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16 952.39元;

四、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松涛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20 000元;

五、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松涛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7日工资4597.7元;

六、驳回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云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袁艳玲

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