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28民初4607号
原告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巨人大道。
法定代表人时长顺,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67206162P。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重科防爆公司)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向***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重科防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重科防爆公司诉称,***多次在河南重科防爆公司订购起重机,因资金紧张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共欠河南重科防爆公司货款4982300元,***与河南重科防爆公司签订欠款协议,并分别向河南重科防爆公司承诺还款时间,否则按照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欠款陆续到期后,***不能按期偿还欠款,经几年的催要,现仍欠款2236243元。违约金2233493元,经催要至今未还。故河南重科防爆公司起诉要求***偿还货款2236243元及2019年6月17日前的违约金2233493元,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河南重科防爆公司要求***偿还货款223624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庭审焦点,河南重科防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款协议5份,据此证明***购买河南重科防爆公司的货物,至今欠货款2236243元未给付,应当给付违约金2236493元。
针对庭审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未到庭对河南重科防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河南重科防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0日,***购买河南重科防爆公司的货物,欠货款304500元未给付,***向河南重科防爆公司出具欠款协议书1份,欠款协议书系格式协议,由***在格式协议中乙方(欠款人)、身份证号、住址处填写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在欠款金额处填写了欠款数额304500元,欠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逾期还款从欠款日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2014年9月20日,***购买河南重科防爆公司的货物,欠货款124800元未给付,***向河南重科防爆公司出具欠款协议书1份,欠款协议书系格式协议,由***在格式协议中填写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在欠款金额处填写了欠款数额124800元,欠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逾期还款从欠款日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2014年11月17日,***购买河南重科防爆公司的货物,欠货款527000元未给付,***向河南重科防爆公司出具欠款协议书1份,欠款协议书系格式协议,由***在格式协议中填写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在欠款金额处填写了欠款数额527000元,欠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逾期还款从欠款日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2015年1月14日,***购买河南重科防爆公司的货物,欠货款3480000元未给付,***向河南重科防爆公司出具欠款协议书1份,欠款协议书系格式协议,由***在格式协议中填写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在欠款金额处填写了欠款数额3480000元,欠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逾期还款从欠款日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2015年2月12日,***购买河南重科防爆公司的货物,欠货款546000元未给付,***向河南重科防爆公司出具欠款协议书1份,欠款协议书系格式协议,由***在格式协议中填写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在欠款金额处填写了欠款数额546000元,欠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逾期还款从欠款日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后经河南重科防爆公司催要,***仅偿还部分货款,现下余货款2236243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全部货款。***购买河南重科防爆公司的货物,共计欠河南重科防爆公司货款4982300元未给付,并分别向河南重科防爆公司出具欠款协议,***应当按照欠款协议约定给付河南重科防爆公司货款,对出具欠款协议后已经给付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未到庭举证证明已经给付货款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河南重科防爆公司陈述***仅偿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236243元未给付认定案件事实,故河南重科防爆公司要求***给付货款22362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向河南重科防爆公司出具的欠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每月2%给付违约金,根据每笔欠款的数额从逾期还款计算至2019年6月17日,河南重科防爆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2239736元,不超双方的约定,对该主张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之后的违约金仍以货款2236243元未给付的数额为基数,按照月2%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36243元,违约金2233493元(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6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仍以货款2236243元未给付的数额为基数,按照月2%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58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于相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景续磊